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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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设工程市场的开发和建设如今构成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各项手段形成并维护一个公平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新秩序成为了目前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在建设工程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功订立和后续实施,也极有可能会对社会成本和经济资源造成浪费,是阻碍建设工程顺利开展的一个困境。文章以一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案例为引,主要在理论上进行观点的探讨,并试图找出造成如此困境的原因以期得到根本性的妥善解决。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实践中,出现过不少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中标方或者招标方弃标毁标的情况,他们主要都以《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生效,从而达到目的。
  这里有一个典型案例可以用来参考研究。2010年下半年,某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某一装饰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载明了工期、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以及投标人资质等要求;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招标文件发出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在三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应给出招标人对中标人按合同实施的中标价、工期、质量等级及有关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内容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订立书面合同后7天内,中标人应将合同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后,招标人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010年11月15日,某一建设公司发出投标书,载明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的总投标报价为19537432元。后经开标评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承包范围以19350000元总价包干。嗣后,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施工方式、图纸设计、总包配合等事项发生分歧,双方也一直未按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1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前述招投标系无效行为,且招投标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签订合同,故正式通知建设公司该装饰工程中标无效,合同不再签订,并于2011年12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而建设公司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465元。
  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分歧就在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究竟有没有成立生效。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合同未生效,认为《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也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书面合同”显然是指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由于双方尚未签订合同,故合同未生效。二是合同已生效,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即表示对投标文件这一要约的承诺生效,且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已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实质性内容条款工期、合同价款等,故合同要件齐备,尽管《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其实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之一,故合同成立并生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了以上理由以外,还可以找到其他论据予以佐证。第一,《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要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主要目的在于固定明确合同内容条款,避免口头约定的不确定性,保障履行合同与追究责任。或者可以说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一种法定形式义务,如上述案例中所提及的,为了方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管理,且该书面合同的内容相对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来说较简洁、格式化,并未涵盖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说是来自于之前已经成立生效的真正的施工合同。第二,如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的条款规定,所有投标方在投标要约的同时要提交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这是为了保证投标方不放弃投标要约,防止缔约失败,这属于一种缔约保证金形式,而中标方在中标即承诺生效后应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其实是为了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中标方不放弃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从这里也可以间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承诺生效已然使得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最后,出于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公平和稳定的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在经历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之后应该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条款和要件,如果由于形式上的某些矛盾要求而导致合同的缔约失败,那么将会对社会成本和经济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
  引起诸多类似案件纠纷的原因是明显的,同时也是各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在法律条文方面,首先就存在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合同法》作为合同方面的一般法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以及《招标投标法》内部条文间的冲突。其次,法律条文用语的模糊性、广义性使得某些语词难界定或者语义太广泛易造成歧义,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实务的不断反复积累予以消除不利影响。还有,其中的《招标投标法》某些条文规定的义务中投标方责任较重于招标方责任,这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容易产生纠纷。
  要想治标又治本地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从以上原因的本质和根源入手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关法律法规本身除了要健全完善、避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冲突以外,更要在落实的过程中始终遵循鼓励建设工程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公平和稳定的理念,这才是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如此制定的最终目标。
  建设工程市场的开发和建设如今构成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应当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各项手段形成并维护一个公平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新秩序。
  参考文献:
  [1]毛亚敏.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及毁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兼论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02年04期.
  [2]姜颖.中标通知书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的法律效力.《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會科学版),2008年02期.
  [3]李忠敏.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分析,《法制与社会》,2010年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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