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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0年3月17日下午,滕某某和李某某到白银嘉苑招待所608房间找魏某某要赌债,未找见魏某某,正逢金某某和另外两人在房间内,滕某某看见金某某后便想起前两天金某某不与其玩赌博使其丢面子之事,遂边辱骂金某某边拿起房间内的电视遥控器砸在金某某的额头上,随后滕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相继跳到床上对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滕某某还拿起房间的开水壶准备抛向金某某,被房间内的另外两人拉开。之后滕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对金某某又一次拳打脚踢。后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下楼准备离去时,发现他们停放在招待所门前的车被交警开了200元罚单,滕某某便指使王某某持罚单去向金某某索要200元,并告诉王某某:“如果他不给钱的话,你就再把他打一顿”。随后王某某持罚单上楼向金某某索要200元时,金某某称自己只有100元,王某某便在金某某的胸部捣了两拳。金某某下楼后滕某某做出要打人的姿势威胁金某某,后被金某某同房间的另外两人拉开,并每人凑了50元钱,由金某某将200元交给了滕某某。滕某某拿到200元后分给李某某100元,三人遂开车离去。滕某某和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在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出现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其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使金某某在不能抗拒的情况下交出了200元现金,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财物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人的行为不应该用犯罪来进行评价。理由其一是,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滕某某等人并未将金某某打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不大;理由其二是,滕某某等人向金某某索要200元现金的行为情节轻微,达不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000以上的追诉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该批准逮捕。因为王某某在对金某某实施殴打时得知金某某只有100元后,却并未将钱立即拿走,而是将此事告知滕某某,并和滕某某二次向金某某索要200元,这无法说明王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滕某某之前告诉王某某:“他要是不给钱,你就再把他打一顿”,这并不能反映出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滕某某和王某某抢劫的主观犯意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即便是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还存在两种分歧。一种分歧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欧打金某某的行为和后面向金某某索要200元钱的行为应该分成两个阶段来评价。对于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房间内殴打金某某这个阶段,是滕某某出于报复而故意伤害金某某的行为。因为之前金某某不给面子不跟滕某某耍赌博,因而滕某某出于义愤、报复而殴打金某某。后来在招待所楼下王某某殴打、滕某某威胁金某某并索要200元现金这个阶段,属于抢劫犯罪,是由上一个故意伤害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的阶段。因为滕某某、王某某后面的抢劫行为是借助于前面其三人殴打金某某的余威,是在故意伤害行为的影响力下实施的。如果不是滕某某等人在房间对金某某的伤害行为,金某某和同房间的另外两人也不会害怕滕某某等人而将200元现金凑足后交给滕某某。另一种分歧也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打人和后面索要钱款的行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但对前一阶段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金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故意伤害,而认为是逞强好胜、无端挑事、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后一阶段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威胁金某某并索要现金的行为属于抢劫,符合抢劫的“两个当场”特征,即当场殴打并威胁金某某,当场向金某某劫取财物。
处理结果
最后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滕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金某某以及向金某某索要200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以何罪定罪处罚?滕某某等人殴打并索要金某某200元现金的行为表面上符合抢劫犯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殴打、威胁,当场劫取财物。但从行为的起因上看,滕某某等人之前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金某某钱财的目的,因此缺少构成抢劫犯罪所必须的主观条件。滕某某因为到招待所608房间找人要赌帐未果,碰见以前不跟其耍赌博没给其面子的金某某,便拿起电视遥控器砸在金某某的额头上,并和李某某对金某某拳打脚踢,还用盛开水的暖壶抛向金某某,之后又电话叫来王某某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后来在招待所楼下因为滕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被交警开了罚单,滕某某便指使王某某持罚单向金某某索要200元现金,二人在索要钱款期间殴打并威胁金某某。滕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出于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抢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中规定:“寻衅滋事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滕某某等人的行为表面上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但从伤害后果上看,滕某某等人对金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的伤害后果系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其二人向金某某强行索要钱款的数额只有200元,也达不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000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3款之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追诉”。因此,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追诉标准,系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他们的行为应该以治安处罚法加以规范,不应该用犯罪来进行评价。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犯罪和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做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随意殴打他人,即打人取乐,或者故意挑衅,动辄殴打他人。二者都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其行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主观上二者往往是穷极无聊,为了追求刺激或争强好胜实施的行为。区分二者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情节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是否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标准必须是“恶劣”,“严重”。而对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办案提示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不放过案件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仔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和案件事实来划分抢劫犯罪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别。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此类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2010年3月17日下午,滕某某和李某某到白银嘉苑招待所608房间找魏某某要赌债,未找见魏某某,正逢金某某和另外两人在房间内,滕某某看见金某某后便想起前两天金某某不与其玩赌博使其丢面子之事,遂边辱骂金某某边拿起房间内的电视遥控器砸在金某某的额头上,随后滕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相继跳到床上对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滕某某还拿起房间的开水壶准备抛向金某某,被房间内的另外两人拉开。之后滕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对金某某又一次拳打脚踢。后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下楼准备离去时,发现他们停放在招待所门前的车被交警开了200元罚单,滕某某便指使王某某持罚单去向金某某索要200元,并告诉王某某:“如果他不给钱的话,你就再把他打一顿”。随后王某某持罚单上楼向金某某索要200元时,金某某称自己只有100元,王某某便在金某某的胸部捣了两拳。金某某下楼后滕某某做出要打人的姿势威胁金某某,后被金某某同房间的另外两人拉开,并每人凑了50元钱,由金某某将200元交给了滕某某。滕某某拿到200元后分给李某某100元,三人遂开车离去。滕某某和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在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出现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其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使金某某在不能抗拒的情况下交出了200元现金,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财物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人的行为不应该用犯罪来进行评价。理由其一是,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滕某某等人并未将金某某打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不大;理由其二是,滕某某等人向金某某索要200元现金的行为情节轻微,达不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000以上的追诉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该批准逮捕。因为王某某在对金某某实施殴打时得知金某某只有100元后,却并未将钱立即拿走,而是将此事告知滕某某,并和滕某某二次向金某某索要200元,这无法说明王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滕某某之前告诉王某某:“他要是不给钱,你就再把他打一顿”,这并不能反映出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滕某某和王某某抢劫的主观犯意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即便是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还存在两种分歧。一种分歧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欧打金某某的行为和后面向金某某索要200元钱的行为应该分成两个阶段来评价。对于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房间内殴打金某某这个阶段,是滕某某出于报复而故意伤害金某某的行为。因为之前金某某不给面子不跟滕某某耍赌博,因而滕某某出于义愤、报复而殴打金某某。后来在招待所楼下王某某殴打、滕某某威胁金某某并索要200元现金这个阶段,属于抢劫犯罪,是由上一个故意伤害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的阶段。因为滕某某、王某某后面的抢劫行为是借助于前面其三人殴打金某某的余威,是在故意伤害行为的影响力下实施的。如果不是滕某某等人在房间对金某某的伤害行为,金某某和同房间的另外两人也不会害怕滕某某等人而将200元现金凑足后交给滕某某。另一种分歧也认为,滕某某和王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打人和后面索要钱款的行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但对前一阶段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金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故意伤害,而认为是逞强好胜、无端挑事、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后一阶段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威胁金某某并索要现金的行为属于抢劫,符合抢劫的“两个当场”特征,即当场殴打并威胁金某某,当场向金某某劫取财物。
处理结果
最后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滕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滕某某和王某某殴打金某某以及向金某某索要200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以何罪定罪处罚?滕某某等人殴打并索要金某某200元现金的行为表面上符合抢劫犯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即当场殴打、威胁,当场劫取财物。但从行为的起因上看,滕某某等人之前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金某某钱财的目的,因此缺少构成抢劫犯罪所必须的主观条件。滕某某因为到招待所608房间找人要赌帐未果,碰见以前不跟其耍赌博没给其面子的金某某,便拿起电视遥控器砸在金某某的额头上,并和李某某对金某某拳打脚踢,还用盛开水的暖壶抛向金某某,之后又电话叫来王某某对金某某实施殴打。后来在招待所楼下因为滕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被交警开了罚单,滕某某便指使王某某持罚单向金某某索要200元现金,二人在索要钱款期间殴打并威胁金某某。滕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是出于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抢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中规定:“寻衅滋事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滕某某等人的行为表面上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但从伤害后果上看,滕某某等人对金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的伤害后果系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其二人向金某某强行索要钱款的数额只有200元,也达不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2000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3款之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追诉”。因此,滕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追诉标准,系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对他们的行为应该以治安处罚法加以规范,不应该用犯罪来进行评价。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犯罪和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做区分。寻衅滋事犯罪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随意殴打他人,即打人取乐,或者故意挑衅,动辄殴打他人。二者都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其行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主观上二者往往是穷极无聊,为了追求刺激或争强好胜实施的行为。区分二者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情节是否恶劣、情节是否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是否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标准必须是“恶劣”,“严重”。而对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办案提示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不放过案件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仔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和案件事实来划分抢劫犯罪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别。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此类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