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中证人的作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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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行业的主要业务,同时也是难度最大、最为复杂的一项业务。本文通过讨论继承权公证中遇到的困难结合当前的时代背景,来分析证人在这一公证中的作用,并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继承权 公证 证人
  作者简介:翁安其,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3-02
  一、背景
  继承权公证历来是公证事务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十分巨大。而在现今继承权公证办理中,问题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性,给公证办理带来了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为此,本公证处从很早就引入了证人的机制,这一机制在众多公证案例的办理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是有必要在公证办理中采用这一机制。关于这一做法,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公证办理中证人的证言具有主观性,缺乏科学性,作为法律层面的证据不够严谨,应更多的倾向于物证、书证、单位证言等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依据。那么本文就是基于以上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探究。
  要讨论到继承权公证中证人的作用,我们就必须清楚其科学的定义,但是笔者查阅相关法律和文献后发现目前对此并没有科学的定义,可见在继承权公证中还很少采用证人这一方式。笔者认为所谓继承权公证中的证人即能够为继承权判定提供真实信息的成年自然人。作为证人他所提供的证言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且是必须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成年自然人。从定义来看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继承权公证中的证人,之所以仅讨论继承权公证中的证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基于继承权公证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其他场合下证人所起作用不是特别明显。例如在刑事案件中,个别证人担心会遭到打击报复,转而来寻求公证,在此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应负的责任范围仅局限于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书面的真实性和证言制作环境的真实性,不能也不应对证言实质内容部分的真实性。
  二、继承权公证引入证人机制的原因分析
  继承权公证是目前公证行业的主要业务,也是执行风险最大的业务。其风险主要有被继承人虚假死亡、隐瞒遗漏合法继承人以及其他受益人等。一旦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纠纷,影响公证机构的声誉。目前在我们经办的该类公证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当事人举证难,公证机构核实难。主要表现在:
  (一)核查被继承人全部合法继承人难
  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就是核查全部合法继承人难,当事人一般都很难提供准确有效的被继承人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据;或者为了自身利益瞒报少报合法继承人。前者是由于我国现在的户籍登记制度非常不完善,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的户籍登记只能够显示其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的情况,根本没有父母的信息记载,更不用说其他亲属,而且在户籍登记过程中存在着遗漏法定继承人的现象,再加上许多公安部门因为没有法律义务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经常拒绝出具证明和提供被继承人户口登记清册。为此,公证机构不得不采用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如果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因为村民之间交往密切,对彼此情况较为熟悉,而在城市中,人员众多且关系结构复杂松散,加之近年来人口流动、户口迁移、社区组织撤并等原因,社区很难掌握被继承人准确的信息,所出具的证明可靠性较差。随着计划经济的瓦解,现如今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在招录工作人员是会有政审外,其他的企业一般都没有这道程序,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要掌握员工的家庭情况也是十分困难的。后者是当事人为利益的趋势而做的违法行为。前者的难就造就了后者的易,同时这也是当前这一违法成本较低所造成的。最近我们就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例:该当事人为城市居民,在开始的公证办理中,这是一起很常规的遗产继承的案例,从她所提供材料来看被继承人去世后,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当事人(配偶)和三个女儿,这一家庭关系得到了当事人、三个女儿和社区的盖章证明确认。而从后来证人的反馈中被继承人还有一个儿子,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紧张,而且不住在一起,由此可以发现如果没有证人的反馈这一公证就出现了重大的错误,事后必将引起很大的纠纷,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二)判断被继承人婚姻状况难
  目前在办理继承权中也较常涉及婚姻状况的判定,这直接关系到配偶的合法权益房屋等产权的归属,稍有失误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目前婚姻登记的制度也是不够完善的,有时仅凭当事人持有的《结婚证》、《离婚证》并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存在如结婚、离婚、再婚、复婚等动态的变化,对于这一动态的变化,婚姻登记机关的信息更新却是相对滞后的。还有一些不规范的程序也会让某些人转了法律的空子,比如有的夫妻离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婚或者复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处没有及时收回离婚证。这都给公证机构掌握准确的信息提供了很多的障碍。而我们认为,如果有证人机制的存在,可以为我们很好的把好这一道关。
  在日常公证的办理中我们还会碰到很多的困难,比如确认遗嘱难、核实债务难、确认其他收益人难等。其实公证机构在工作中遇到这么多的困难,很大一个原因是公证机构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公证机构不是司法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裁判权,因此这让我们在事关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事实认定上必须慎之又慎,也让我们考虑引入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在继承权公证中引入证人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信息渠道的狭窄化、当事人违法成本低、政府信息登记不够完善、公证机构的核实权难以保障。
  三、继承权公证中证人的特点分析
  在公证事项办理中,我们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材料,即证据。这在公证事项办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是公证机构是否出证的基础。当前在公证实践中普遍使用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单位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因为其客观性,使其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而本文并非否定这些证据的价值,而是探究是否在意这些证据为主体的前提之下,引入证人这一机制来作为补充,以使各个证据之间能得到相互印证,使得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毫无疑问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较强,在公证过程中很难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筛选证人时要有一定的要求,以最大的程度来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这就类似于某些国家的陪审员制度。   我们在筛选证人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无犯罪记录
  因为证人的证言关系到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的准确性,我们会考虑到其影响巨大,因此在证人的选择上更偏向于品行良好的,特别是无犯罪记录的自然人,这类人往往能够实事求是的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证人的品行好坏就决定了证言可信度的大小。这类似于金融系统常用的信用评价体系,能更好的来维护当事人以及我们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具有足够的语言能力和理解能力,精神健全
  在公证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制作采取一般通过笔录询问的方式,即有公证员就有关情况当面对证人进行询问和纪录,并有证人作答的方式进行。这是一套比较规范的程序,所以需要证人具有足够的语言能力和理解能力,而不会做出答非所问的情况,降低证言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这样也能减轻公证员证言采集的难度。
  (三)与当事人或被继承人关系密切
  在日常的公证事务办理中,我们常接触到的证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亲属、邻居、好友、同事。他们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与当事人或者被继承人关系密切,所以对于相关的信息会比较熟悉,因此所作出的证言更加具有可信度。
  (四)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
  在证人作证的动机各有不同,受利益驱使的也不乏其人。因此我们在证言的制作时首先就会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证人以心理压力,以此来减少伪证的成分和发生几率。这就需要证人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而非一无所知的法盲。
  当然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除了要结合该证人的身份、认知能力及利害关系等标准来判断外,还必须将其余全案的其他证据一同考察,看各证据之间在逻辑上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相互冲突,同时还要根据承办人员的经验做出合理推断。
  四、继承权公证中证人的作用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继承权公证作为公证事务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面临着许多现实性的问题,这给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带来很大的难度,我们希望在这一领域通过引入证人机制来帮助解决当其他证据不足时给公证办理带来的困难。我们认为证人在继承权公证办理中具有以下几个作用:
  (一)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前我国家事、婚姻等登记信息的不健全,当事人有时会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这会不同程度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能通过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验证说明,可以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变得更方便快捷。
  (二)保障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前文提到公证机构并非司法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裁判权,所以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很容易成为弱势的一方。我们的职能是为公民提供公证的服务,在提供这一服务时我们的依据是各类的证据,以此来出具一份有质量的、当事人和社会认可的公证,这是我们的追求和目标。而面对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国家相关政策的缺失与不完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就不得不采用一些更有利于我们工作的合法的方式方法,而引入证人机制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因为证人必须对自己的证言负有责任,因此他们在做出相应的证言时是必须有所顾忌的,通过我们的筛选后,他们对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是比当事人要小得多的,所以考虑到作伪证的后果他们更多的会选择做出真实的证言,这就对其他的证据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和说明。对于公证机构来说这会为我们的工作带来很多的好处,从而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声誉。
  (三)保障其他国家机构的合法利益
  公证的作用往往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在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最终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取得一些现实的合法利益,比如房产、存款等。这就会涉及到一系列相关的部门,比如房地产管理处,如果让当事人因此获得本不属于他的房产,房地产管理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会对国家的资源造成损失。
  (四)保障其他合法受益人权益
  在公证的办理中很容易出现的问题是遗漏了其他的合法受益人,而一旦当其他的合法受益人发现这一问题后,对于各方都会造成麻烦,而其也必定会通过法律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势必会涉及到其大量的精力和金钱,而且往往存有矛盾的双方是亲属关系,这就会导致家庭不和,影响家庭和睦。因此如果我们能通过证人这一机制为双方都把好关,那么会减少矛盾的发生。
  五、思考和建议
  我们在长期的公证办理中一直坚持采用证人这一机制,通过这一方式确实减少了很多错误的发生,同时也有很多的思考和建议。我们发现当我们长期坚持采用证人这一机制后当事人也会产生惯性,在之后的公证办理中自然会自己寻找证人,这也减少了我们的工作难度,所以如果一旦采用就应该长期坚持下去,虽然我们公证员的公证强度会有所增大,但是肯定是利大于弊。同时在证人的筛选中我们也应该要求证人来源的多元化,而非单一的亲人,这样各证人之间也可以相互来做一个印证,增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虽然自然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甄别难度大于书证、物证及单位证言,但是只要我们公证人员严格依法取证,规范采取证人证言的程序,就一定能够通过这一方式来为公证办理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还原事实的真相,依法保护当事人、其他合法受益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使我们出具的公证书更加能经得起事实和时间的检验,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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