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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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要想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就必须弄清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只有深刻理解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才能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从而更好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上的学说争议
  在我国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确定颇有争议。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属性上的理论构建,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通过拓宽现有财产体系的空间,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对其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第二种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并对其采取物权的保护方式;第三种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②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
  个人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是最为准确的。虽然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有形的存在,应当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现代各国的立法确认空间为物,便是物的概念扩张的结果。由此可见,物的概念的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的个别部分的修补都在允许的范围内。所以,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基本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无论是虚拟的网络,还是存在于网络的其他虚拟财产,我们都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如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时间地开放网络,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物一样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也需要一定的空间,与传统的物在存在方式上也具有相似性。传统的物一般指的是有体物,需要一定的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虽然不如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那样需要现实的空间,但是其存在也需要另外一种形式的空间,即网络虚拟空间。从物理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需要一定的磁盘空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需要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如电子信箱、武器装备都需要存放空间,这些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空间,但是也具有相似性。这些相似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
  通过考察,可以发现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并综合采用其他保护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三)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是所有权
  既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物,那么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就应当是一种物权。那么,究竟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物,如果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拥有的是所有权,那么其就应当对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特殊性,但是,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仍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尽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具有双重性,但网络用户仍拥有占有权能。一方面,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无论是OICQ号码、电子信箱,还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它们都存在于网络运营商搭建的平台中,运营商控制和管理着这些财产。另一方面,用户仍可以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去实际地操作和控制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所以说,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既包括网络运营商的占有,同时网络用户也拥有占有权能,具有双重性。
  其次,网络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能。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运营商所搭建的平台之中,但是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拥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能,如网络用户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登陆网络,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可以进入网络游戏,具体支配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从而获得乐趣和快感;对于电子信箱,用户可以通过电子信箱来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还可以通过OICQ号码来聊天和传送文件等。
  综上所述,既然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也拥有所有权人一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因此,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权利也可以定性为所有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规则
  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首要的是明确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时的责任,同时对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⑥,应当解决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义务分配。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运营商所搭建的平台之中,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即享受各种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用户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最根本的也就是对用户的所有权的保护,使用户的所有权不受侵害,所以,这就要求运营商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證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由于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而使用户的利益遭受损失时,运营商应当对用户的损失给予补偿。第二,第三人对权利人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实施侵害, 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 经常发生第三人窃取网络用户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这就是侵害了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人窃取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情形, 第三人毫无疑问应对用户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在查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下, 受害用户可否请求网络游戏运营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 运营商对用户的虚拟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用户的虚拟财产被盗是因为运营商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 则运营商应当对网络用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49.
  ②陶军.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中国律师,2004,(12):87.
  ③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54.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温世扬.物权法要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晓磊.谁来监管网络游戏,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3,(3):49-56.
  [4]陶军.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地位,中国律师,2004,(12):81-89.
  [5]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孙宪宗.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
  [8]李凌.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王敏,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法方向;王海波,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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