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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首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从西周至今,已成为我国刑法量刑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要角。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极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自首;自首认定;以自首论;法制史;司法实践
自首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颁布以来,自首这一重要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争议颇多。
一、自首的概念与本质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完整的自首概念应当表述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含有告诉权的个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关于自首的本质问题,理论界上曾有过"悔罪说"和"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两种观点,惟无论哪种观点都无法涵盖自首的全部情况。本文认为,会出现无法涵盖系因对自首本质的不全面认识所致,此两种观点仅将自首理解为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行为表现,或只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该行为的内在属性。事实上,不同犯罪人的自首行为系完全可能出自于不同的主观内容。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均出于犯罪人自己的自由意志。
二、自首的发展沿革
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秦代,自首已成为一种正式刑罚制度而存在,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把其段(假) 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汉承秦制,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汉律对自首作如此分别,无疑是对自首制度的一大改进和完善。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取消"自出"、"自告"的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自首制度从西周至隋朝历经千年的历史发展及演进后,于《唐律》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平,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因完备而着称。《永徽律·名例篇》中"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宋承唐制,一方面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另一方面,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中,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纵上,自首制度首见于西周,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发展于宋、明、清。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现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数据。
三、司法解释的瑕疵探析
为了使《刑法》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得以明确化、具体化,便于司法实践操作,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关于以自首论规定的不足,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没有对某些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概念进行界定,另方面,把"正在服刑的罪犯"界定为"已宣判的罪犯"、"其它罪行"限定为非同种罪行不太科学等。"以自首论"应界定为:"被依法关押的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对于其中"司法机关"的外延、"尚未掌握"的标准应作出准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对"司法机关"的外延作出界定时,应以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为原则,但同时要有一定的弹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采取关押犯罪分子的机关是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此种情况下把"司法机关"界定为"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符合我国立法原意,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本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将司法机关作广义的理解,会导致许多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不能作为自首处理,这不利于实现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此同时,还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形,因而在界定"司法机关"时不能"一刀切",要留有一定余地,以适用特殊的个案,实现刑法公正、正义的价值。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还未掌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2)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3)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者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2]。其认定标准不外乎三种: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和主客观统一标准。主客观统一标准结合两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判断标准。但什么情况下主观标准占优势,什么情况下客观标准占优势,什么情况下主、客观标准平分秋色?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析"还未掌握":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分子的罪行,犯罪分子以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而主动如实供述的,应以自首论;犯罪分子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自己的罪行,而如实供述的,则应以坦白论;司法机关实际尚未掌握犯罪分子的罪行,只要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自首论"的立法宗旨。
四、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展望
自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体现刑法谦抑与宽容的奖励制度。在谦抑与宽容日益成为刑法制度价值追求的当代社会,国家应当从更多的层面增加刑法中的奖励机制。考察刑法内容会发现,与刑法中体现严厉惩罚意图的立法相比,表现宽容的立法内容相对要少得多,如立法中从严性处罚情节多为明确得"应当型"情节,而从宽性情节则多为"可以型"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奖赏机制的不均衡并沒有束缚住刑法宽容的价值追求。实际上许多原本是酌定考虑的从宽事实已经被司法界"行规化"对待,如犯罪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积极退赔、赔偿表现,已经成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依据,只是少了一个立法的明确规定而已。同样一个道理,上述自首制度的种种"异化"表现也是对我国刑法中奖赏机制不均衡现状的一种调试,是司法实践主动追求刑法谦抑与宽容的自觉表现。实际上,这已经表明我国还应创建更多的,实现刑法谦抑、宽容价值的奖励机制,以避免类似与自首制度"异化"的其它异化情况出现。可以看出自首制度在我国越来越向宽容化发展,这是符合当代刑法发展趋势和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的,相信这种趋势将来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有所反映。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7.
[2]黄京平,杜强.余罪自首成立要件[J].政法论坛,2003,(5).
作者简介:周钦逢(1979-),男,台湾台北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自首;自首认定;以自首论;法制史;司法实践
自首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自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颁布以来,自首这一重要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争议颇多。
一、自首的概念与本质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完整的自首概念应当表述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含有告诉权的个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关于自首的本质问题,理论界上曾有过"悔罪说"和"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两种观点,惟无论哪种观点都无法涵盖自首的全部情况。本文认为,会出现无法涵盖系因对自首本质的不全面认识所致,此两种观点仅将自首理解为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行为表现,或只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该行为的内在属性。事实上,不同犯罪人的自首行为系完全可能出自于不同的主观内容。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均出于犯罪人自己的自由意志。
二、自首的发展沿革
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秦代,自首已成为一种正式刑罚制度而存在,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把其段(假) 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汉承秦制,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汉律对自首作如此分别,无疑是对自首制度的一大改进和完善。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取消"自出"、"自告"的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自首制度从西周至隋朝历经千年的历史发展及演进后,于《唐律》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平,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因完备而着称。《永徽律·名例篇》中"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宋承唐制,一方面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另一方面,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中,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纵上,自首制度首见于西周,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发展于宋、明、清。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现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数据。
三、司法解释的瑕疵探析
为了使《刑法》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得以明确化、具体化,便于司法实践操作,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关于以自首论规定的不足,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没有对某些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概念进行界定,另方面,把"正在服刑的罪犯"界定为"已宣判的罪犯"、"其它罪行"限定为非同种罪行不太科学等。"以自首论"应界定为:"被依法关押的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对于其中"司法机关"的外延、"尚未掌握"的标准应作出准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对"司法机关"的外延作出界定时,应以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为原则,但同时要有一定的弹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采取关押犯罪分子的机关是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此种情况下把"司法机关"界定为"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符合我国立法原意,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本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将司法机关作广义的理解,会导致许多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不能作为自首处理,这不利于实现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此同时,还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形,因而在界定"司法机关"时不能"一刀切",要留有一定余地,以适用特殊的个案,实现刑法公正、正义的价值。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还未掌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2)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3)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者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2]。其认定标准不外乎三种: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和主客观统一标准。主客观统一标准结合两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判断标准。但什么情况下主观标准占优势,什么情况下客观标准占优势,什么情况下主、客观标准平分秋色?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析"还未掌握":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分子的罪行,犯罪分子以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而主动如实供述的,应以自首论;犯罪分子知道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自己的罪行,而如实供述的,则应以坦白论;司法机关实际尚未掌握犯罪分子的罪行,只要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自首论"的立法宗旨。
四、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展望
自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体现刑法谦抑与宽容的奖励制度。在谦抑与宽容日益成为刑法制度价值追求的当代社会,国家应当从更多的层面增加刑法中的奖励机制。考察刑法内容会发现,与刑法中体现严厉惩罚意图的立法相比,表现宽容的立法内容相对要少得多,如立法中从严性处罚情节多为明确得"应当型"情节,而从宽性情节则多为"可以型"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奖赏机制的不均衡并沒有束缚住刑法宽容的价值追求。实际上许多原本是酌定考虑的从宽事实已经被司法界"行规化"对待,如犯罪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积极退赔、赔偿表现,已经成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依据,只是少了一个立法的明确规定而已。同样一个道理,上述自首制度的种种"异化"表现也是对我国刑法中奖赏机制不均衡现状的一种调试,是司法实践主动追求刑法谦抑与宽容的自觉表现。实际上,这已经表明我国还应创建更多的,实现刑法谦抑、宽容价值的奖励机制,以避免类似与自首制度"异化"的其它异化情况出现。可以看出自首制度在我国越来越向宽容化发展,这是符合当代刑法发展趋势和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的,相信这种趋势将来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有所反映。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7.
[2]黄京平,杜强.余罪自首成立要件[J].政法论坛,2003,(5).
作者简介:周钦逢(1979-),男,台湾台北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