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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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大批涌现,随之带来农村土地开发、土地批租的热潮,特别是近年来房地产开发热,使的农村土地价格飙升,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借机侵吞、占有、挪用公共财产,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严肃处理,因而严重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侵害到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紧张,群体性上访、越级访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
  
  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演变
  
  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它和政府截然区分开来。但从其行为上看,农村基层组织的很多行为和政府的行为分不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类?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很难清晰定位,从而影响到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认定。
  我国《宪法》第111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又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自治组织。”而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主体性质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而变化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3月8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7月1日《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怃、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企业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清楚地看出,在1979年、1982年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很明确把“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划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范畴中,因而,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都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1997年7月新《刑法》颁布实施后,特别是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作出立法解释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主体性质发生了变化,只有在履行前述七种行为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即是说,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否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的规定,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
  
  1、管辖权争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既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受贿罪,也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刑法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可能触及的罪名,共有100多个,按刑诉法管辖权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45个罪名,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及50余个罪名。由于立法的不明晰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此类职务犯罪形成障碍,工作中对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或者互相推诿,不利于案件及时查处。
  2、公务、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那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基层工作素来被比喻为“万根线穿过一支针”,所有的管理环节到最后最终都是落实到基层。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无可回避的复杂性。相应的,基层管理行为在性质、种类上也客观存在复杂性。而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仅列举这七种情况,是绝对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这些工作性质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而却正是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使本来已经清楚的问题,又陷入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
  [1]
  3、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2006年6月29日之前,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既非公务又非企业事务活动中,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有的地方法院在判决中转化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的地方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此行为非罪。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此类行为也因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无法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方面难以让普通民众理解、认同,另一方面也显示出立法上的疏漏。
  
  三、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1、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根据现今农村基层组织设置,村一级组织一般存在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
  在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行政权的干预。现行宪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的这一条款蕴含着宪法保障,即对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14号)的要求,层层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与、民政部门组织协调的换届选举工作机构,通过召开例会、集体办公、调研督查、编发简报、汇报总结等形式,切实履行职责,指导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村委会既履行了对村务的管理,又承担着部分政务的工作,而且承担的政务比村务还多,这个事实已为各方所承认。乡镇政府通过人事干预、资源诱导、基层党组织的领导甚至是直接的行政命令的方式使得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变成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
  因此村委会和党支部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经过村
  民和党员的选举产生,代表村民党员行使权力,同时其权力运行受乡镇政府干预,所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凡是利用手中权力涉嫌犯罪的,其侵犯的权益应当都属于公共权益范畴,应当全部认定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2、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范围
  当前众多说学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根据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即职务性质可以分为三种形式,即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活动、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3]
  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即全国人大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的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范围。在这范围之内,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贿赂犯罪。
  村集体经营性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便利而犯罪的,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村党支部人员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以其行使的职务作为确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党支部人员利用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务从事经营活动时,视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可以成立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
  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这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活动。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本村非经营性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占有或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然而以上三种职务形式的划分并不利于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并直接导致了程序法上的管辖权争议和实体法上罪名认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系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其行为受乡镇政府行政干预,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权办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其范围和对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利用的职权一方面是政府赋予的公权力,另一方面是村民赋予的权力,当然皆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没有必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区分引致不必要的争议。
  3、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的管辖权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管辖权因所涉及罪名不同而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这样产生的弊端是明显的,应交由同一机关管辖,笔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所涉嫌的职务犯罪应统一交由检察机关管辖。一是因为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侦查方式与普通刑事犯罪也有很大区别,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拥有查办职务犯罪的经验和专门人员,比公安机关更加适合查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职务犯罪。二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工作直接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其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所受各方面压力要小于相应的公安机关。三是普通村民大都认为其村委会和党支部成员涉嫌职务犯罪应当是贪污受贿罪等,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在农村中,普通村民是不会把村委会和党支部的职务行为划分为是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活动、还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只要村委会和党支部成员有职务犯罪行为,那理所当然的是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涉嫌的就是贪污或者受贿,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现实中检察机关收到了大量的举报农村干部的举报信,也查办了其中的部分人员,而公安机关查办的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案件少之又少。
  4、立法技术上职务犯罪相关法条的修改应以司法解释为主
  这主要涉及法律的时滞问题。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要保持稳定,所以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但社会生活却是时时变动的,生动而具体的,法律就往往落后于现实生活,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现实生活不断发生的新问题、新矛盾去对法律规范不断地补充、完善,构建相对健全的法律网络。就现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而言,很多行为都是当时制定法律是不能预期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成为普遍行为后才开始进行研究,而我国刑法的修改是需要通过全国人大进行的,新的罪名被确认往往是要几年的时间,在此之间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犯罪的行为就得不到法律的惩处,这一方面放纵了犯罪,另一方面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而且因为职务犯罪的隐蔽性造成了职务犯罪从发生到暴露再到查处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仅仅是用刑法修正案来解决职务犯罪法律的时滞问题,那么就难以达到及时惩治犯罪的目的。如前文所提到的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所产生的疏漏。而司法解释能够及时解决此类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内容的理解和阐释,并不包含原法律规定之外的内容,所以,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当然适用于刑法生效后而刑法解释颁布前发生的且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4]
  
  注释:
  [1]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汕头市检察院检察理论课题组。
  [2] 村民自治中的行政权干预 余韬
  [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之法律适用探析 张涛 王昕
  [4]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性质初探[J]. 李志增。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5):88
  
  参考文献:
  [1]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刘练军
  [2]宪政新论之六: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保证人民的直接民主 莫纪宏
  [3]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的现状及发展探析林红平
  [4]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余澳
  [5]城市化进程中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性质分析王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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