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的历史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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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版权制度是科学技术的产物,并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张,本文通过对英国版权制度的历史演技的论述,在历史大背景之中,勾勒出版权在技术发展的推动之下,版权基本观念、理论的产生、演变过程,以期获得对版权基本理论的历史把握,以期对我国的版权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英国;版权;技术发展;历史演进
  一、《安娜法》之前的英国版权的历史
  在1483年,英国引进活字印刷术之后不久,英王查理三世曾颁布过鼓励印制及进口图书的法令,其中毫无禁止随便翻印的思意。可见当时还没有产生保护翻印权的实际需要。50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1534年,英国取消了图书进口的自由。同时,英国出版商第一次获得了皇家的特许,有权禁止外国出版物向英国进口,以便垄断英国图书市场。1556年,印制图书的自由也被取消。当时对新教徒进行迫害的英王玛丽一世,为了控制舆论而颁布了《星法院法》,批准成立了钦定的“出版商公司”(Stationer’Company),规制一切图书在出版之前,必须交给该公司登记;非该公司成员则无权从事印刷出版活动。对于违反这项法令的,将交给“星法院”惩办。从1556年到1637年的80年间,英国先后颁布了4个《星法院法》,内容都是授予出版商公司以印刷出版特权,以及限制图书的自由印刷。
  二、《安娜法》时期英国版权法的历史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步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这个名称只是后来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该法的原名。该法的原名很长,从意思上译为中文,就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从这部法律的内容可以看到,“购买者”在这里指的是从作者手中购买了一定无形产权的人,即印刷商与书商,并不是指一般的图书购买人(读者)。
  《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一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财产权的人。这部法律讲明了印刷出版商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的不同专有权;印刷出版商或书商将依法对他们印刷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刷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權,即“版”权。
  欧美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法》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不过,《安娜法》除了在第1条规定作者对于是否发表自己的作品有权决定之外,整个法律把立足点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也成为“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安娜法》从标题到内容,仍旧把“印刷”当作版权的基础,把翻印之权作为一项首要的版权。这个特点,在一百多年后某些西方国家的版权法中仍旧很明显,深深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版权法。
  三、18世纪上半叶至十九世纪英国版权制度的发展
  如果说整个18 世纪是版权制度在自身成长过程中及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不成熟的发展阶段,是该法自身的概念、形式的形成和发展阶段,那么19 世纪上半期则是版权制度趋于完善(至少是在当时)阶段。始于18 世纪后期的工业革命、图书行业的请愿书、不断觉醒并彰显的作者的权利意识等等是版权制度发展的外部因素,正是借助这些外部因素,版权制度迅速发展并完善起来。在安妮女王法之后,英国又分别于1801、1814 年和1842 年颁布了三部版权法,均对作者的保护期限做了详细的规定。1801 年的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为鼓励学术发展,通过保护作者或这里提及的受让人拥有此类书籍复制件及印刷书籍的版权法令。立法延长了1710 年安妮规约的保护期,并且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使用“版权”一词。这部法案是对安妮女王法的一个补充说明,立法旨在平衡各种利益集团,为鼓励学术发展,通过保护作者或其受让人的作品副本及印刷书籍版权的修
  正法案,与之相比,1814 年的版权法立法取代1710 年的安妮法规,为文学作品的版权提供了从发表起28 年的保护期,但“如果在这个保护期结束时作者仍然在世,对这个作品的保护将延续至作者生命的终止。”①这一时期的立法不仅延长了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而且使“版权”这一概念从专利、商标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在英国法赋予智力劳动以财产保护的发展历程中,19 世纪早期是关键的时期。它不仅见证了专利法行政和法律改革的开始,第一个现代无形财产注册制度的诞生,②以及特定具体法律向更抽象类别法律的运动,而且也见证了被称作版权法的这个独立法学部门的产生,或者更精确地说,是这种法学的具体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作者逐渐脱离了赞助者的束缚,转而依靠读者的使用费而生活,这就将作者的表达置于一个公共领域里,使其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任何一个创作活动,作者在发展自己的思想的时候都需对前人的思想有所借鉴。版权创作中所谓个体式的、英雄式的作者概念是空想而不现实的。这一过程从既有的资料开始,而该种资料包括了作者自己的经验,包括了作者可以获取的故事、价值、观念等,而这些都处于一个社会文化背景当中。因此,创作的过程既是创造的,又是给予的。
  四、20世纪以来英国版权法的历史发展
  在英国1956年版权法中,一切“作品”被分为两个部类。第一部类被视为作者的直接创作成果。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归入之一类。第二部类被视为传播作品的“产品”,电影作品、广播节目、录音制品、印刷字型及印刷版面的安排,等等,都归入这一类。英国及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界认为:英国版权法的这种分类,实质上相当于对版权与版权邻接权的划分。与英国1956年把版权法相近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及新加坡的现行版权法,也都同样把作品分成了这两个部类。这在广义邻接权中又属于范围更广的一个类型。只是大洋洲的两个国家与新加坡没有像英国那样在版权法之外另立表演权保护法。所以这三个国家的邻接权范围虽然很广,却恰恰缺少最根本的表演者权。
  五、英国版权历史演进的启示
  近代英国是推行版权制度的成功典范。它是现代版权制度的发祥地,也是欧洲工业革命的策源地。英国版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1710 年法将管制图书交易的正式场所从出版商公会和行会转移到了公共法庭,也意味着版权由特权转变为私权。在18 到19 世纪中期的英国,重商主义政策为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安妮女王法》鼓励新技术发明及其应用,版权的目的不是形成知识垄断,而是通过暂时的“垄断权”实现对作者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英国版权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在本土文化下,一国根据自身现实状况和发展需要来保护知识产权是最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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