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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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其在调整民事双方合同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交易的频繁性、复杂性不断深化,侵犯合同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从而引发了理论和实务部门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问题的探讨。本文试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及理论基础入手,在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容的基础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理论基础及内容作一简单论述。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责任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及理论基础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1]即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的当事人以外,任何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有时也称“法锁”,所谓法锁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3]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都有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因为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就不须进行公示,因而也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具有公开、公示的特点,因此物权必须要进行公示。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4]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容
   (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丰富和复杂的内容,目前学术界的通说主要体现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5]
  1、主体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1)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2)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义务。
  2、内容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1)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合同内容产生的;(2)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1)违约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的需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中经常会出现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现象。继续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不能保护交易安全,平衡社会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占主流的学说主要为庞德的社会学契约理论和波斯纳的契约经济学理论。庞德的理论把重点放在具体事实基础上,既然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关系,创设了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当仅以只有双方当事人签署契约这一形式要件一成不变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无视具体的、现实的合同关系,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后果。波斯纳的契约经济学理论认为契约法的作用就在于为交易提供一定的保障。其最终目的是增加经济效率。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并不享有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为保证合同利益的实现,就不得不与合同当事人签订若干合同,无形中使合同第三人增加立约成本。若允许第三人直接起诉,将简化诉讼环节,提高效率,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赋予第三人相当的合同权利,其结果将是三方当事人受益。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具体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在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满足各个要件时,才可以进行适当的、有条件的突破。
  1、“债权的物权化”规则
  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第三人为不动产所有人时,第三人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不应受合同约束。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原则就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又被称之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6]买卖不破租赁并不限于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还应包括租赁物抵押、赠与以及遗赠、互易等情形。
  2、债的保全
  债权的保全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的权利,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之间才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是不相符的,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债权人不得已而向与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中除了债权人、债务人外,还有受益人或受让人出现,并且当受益人或受让人存在过错时还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效力在此时已经可以对抗受益人或受让人了,因而也就构成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突破。
  3、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且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此类合同中的第三人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可以看出第三人既不是缔约的主体也不是义务的承担者,合同却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类的合同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4、保护第三人的契约
   “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是指特定的契约一经成立生效,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7]债务人如果违反了此类义务,就应该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所受的损失、损害,根据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负赔偿责任。德国拉伦教授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系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之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上,此等附随义务应扩张于对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该制度的确立,使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照顾、保护义务,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5.债权的不可侵犯性
  依据传统理论,债权是仅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相对权,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V. Gye一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原告Lumley(剧院的老板)与某一女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书面规定该演员不得再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而以更高的出价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到自己的剧院演出。英国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属于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8]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被许多国国家及学者接受。根据债权不可侵犯理论,不法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得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亦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突破,符合频繁的商品交易需要和交易经济原则,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有利于经济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但要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是特殊情形,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
  注释:
  [1] 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2] 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77页。
  [3]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4]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5]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6]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1996年4月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 钟奇江《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 
  [1]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版 
  [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
  [6]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 
  [7]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 
  [8]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
  [9]王泽鉴主编:《民法学说判例研究》(第二册),1979年版
  [10]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第62页 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徐州2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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