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诉讼与仲裁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诉讼活动中被人们广泛予以运用。而通过分析诉讼与仲裁的利弊,使我们清醒地看到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忽视任何一方的作用都将是不智之举。考察两者特点,对其关系进行合理定位,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趋利避害,使两者相辅相成协调发展,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支持
诉讼和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中两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被人们广泛的运用在日常生活中。诉讼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和争议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的全部活动。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民商事纠纷的大量增加,民事诉讼的程序烦琐、耗时费力等先天不足就逐渐暴露出来,使得法院难以招架,这便又加剧了诉讼过程的拖延,逐渐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仲裁一步步走进人们的视野。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做出约束纠纷双方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处理争端的过程中仲裁和诉讼分别具有各自鲜明的特点。而在新时代下也要求二者能更好的衔接和相互支持,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一、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司法支持上,因为仲裁本身的非诉性,客观上导致了其权威性的不足。克服仲裁权威不足的关键是增强审判权对仲裁权的支持。行政属性客观上是我国仲裁发展的最大障碍。虽然我国已经实现了从行政仲裁转轨到所谓的民间仲裁,但我国现行的仲裁行政化倾向依然十分明显。更必须以明确的制度来增强审判权对仲裁权的支持,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方面。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这些制度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并不新奇。之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支援需求“爱理不理”,主要源于法院与仲裁无太大的法律上、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着重从完善法院的监督机制人手。目前法院的监督由法院系统内外两部分构成,如果打通仲裁与司法监督机关的渠道,就能在法院对仲裁支持不力的情况下找到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一旦法院的司法权怠于对仲裁权进行支持,当事人就有权向检察院、上级法院等监督机关申诉,以此来督促法院给予仲裁足够的支援,增强仲裁的权威。加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
1.前期监督:是对仲裁管辖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管辖的监督,体现了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导地位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仲裁管辖的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时,诉诸法院后作法律上的权威判定,从而使问题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我国仲裁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示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辖权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终监督权。
2 .后期监督:是对仲裁裁决质量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质量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一是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仲裁裁決予以撤销。二是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可裁定不予执行。三是,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质量享有监督权有利于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打消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之时经常产生的“万一仲裁败诉就没有办法了”的顾虑,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这样也会更加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二、 仲裁对诉讼的支持
仲裁对诉讼的支持主要表现为,仲裁的存在分流了一部分民商事案件,使民事诉讼资源得以有效集中,节省了诉讼成本。众所周知,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权利救济保障体系,决定了任何社会都必然会把对诉讼成本的计算和效益的追求作为衡量诉讼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并据此对诉讼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从某种意义说,现代仲裁的功能就是对调解和诉讼局限性的克服。仲裁不像调解那样具有任意性,也不像诉讼那样刚猛易折。在这里,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另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仲裁的性质并不仅仅局限于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或手段,而是具有契约授权与私法自治的属性。仲裁完全是在市民社会中进行运作的,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国家权力干预他们之间的争端,仲裁本身亦不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这是因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民商事仲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某种程度的妥协,而此种妥协已经构成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容之一。
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的比较优势显著,具体而言:
1.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其组成和程序均较之诉讼更具亲和力。首先,仲裁委员会由民间人士构成。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因此,他们与当事人一样,都具有民间身份,从而与诉讼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截然区分开来。其次,仲裁的程序较少具有诉讼中庄严、肃穆的国家仪式特征。这种亲和力的存在使仲裁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再次,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所以,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其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这种自愿性将对当事人接受仲裁结果的心理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有利于从心理层面上解决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规定也说明了仲裁的“民间性”以及“亲和力”。
2.仲裁的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有利于案件解决的效率性,并能够为当事人减少诉讼费用。仲裁程序的优势在于:其一,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其二,程序灵活,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其三,费用低廉;其四,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3.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力量的动员和运用,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力救济伴随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支配性、扩张性和任意性导致的权利的滥用所可能产生的权力的腐败和结果的不公。
4.仲裁人员的构成具有专业性。仲裁委的组成是技术导向的,即技术权威,而在诉讼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则更多是社会权威,而非技术权威。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三、 结语
民商事纠纷作为私权上的纠纷,在其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也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这就为仲裁和诉讼的相互支持与并存提供了理论基础。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与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纷争中各有利弊,互有短长。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它们之间才能实现功能、利弊的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
参考文献:
[1] 成凯.诉讼与仲裁的功能比较—兼论仲裁的功能优势[J].法律,2004 (4)
[2] 高登政.浅谈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协调发展[J].法制与经济,2007 (2)
[3]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1 .
[4] 郝斌.仲裁性质的重新审视及思考[J].社会科学,2007 (4)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支持
诉讼和仲裁作为民商事纠纷中两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被人们广泛的运用在日常生活中。诉讼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和争议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的全部活动。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民商事纠纷的大量增加,民事诉讼的程序烦琐、耗时费力等先天不足就逐渐暴露出来,使得法院难以招架,这便又加剧了诉讼过程的拖延,逐渐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仲裁一步步走进人们的视野。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做出约束纠纷双方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处理争端的过程中仲裁和诉讼分别具有各自鲜明的特点。而在新时代下也要求二者能更好的衔接和相互支持,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一、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司法支持上,因为仲裁本身的非诉性,客观上导致了其权威性的不足。克服仲裁权威不足的关键是增强审判权对仲裁权的支持。行政属性客观上是我国仲裁发展的最大障碍。虽然我国已经实现了从行政仲裁转轨到所谓的民间仲裁,但我国现行的仲裁行政化倾向依然十分明显。更必须以明确的制度来增强审判权对仲裁权的支持,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方面。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这些制度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并不新奇。之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支援需求“爱理不理”,主要源于法院与仲裁无太大的法律上、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着重从完善法院的监督机制人手。目前法院的监督由法院系统内外两部分构成,如果打通仲裁与司法监督机关的渠道,就能在法院对仲裁支持不力的情况下找到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一旦法院的司法权怠于对仲裁权进行支持,当事人就有权向检察院、上级法院等监督机关申诉,以此来督促法院给予仲裁足够的支援,增强仲裁的权威。加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
1.前期监督:是对仲裁管辖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管辖的监督,体现了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导地位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仲裁管辖的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时,诉诸法院后作法律上的权威判定,从而使问题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我国仲裁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示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辖权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终监督权。
2 .后期监督:是对仲裁裁决质量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质量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一是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仲裁裁決予以撤销。二是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可裁定不予执行。三是,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质量享有监督权有利于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打消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之时经常产生的“万一仲裁败诉就没有办法了”的顾虑,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这样也会更加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二、 仲裁对诉讼的支持
仲裁对诉讼的支持主要表现为,仲裁的存在分流了一部分民商事案件,使民事诉讼资源得以有效集中,节省了诉讼成本。众所周知,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权利救济保障体系,决定了任何社会都必然会把对诉讼成本的计算和效益的追求作为衡量诉讼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并据此对诉讼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从某种意义说,现代仲裁的功能就是对调解和诉讼局限性的克服。仲裁不像调解那样具有任意性,也不像诉讼那样刚猛易折。在这里,当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严格限制。裁决的权威来自于仲裁庭的公正与法律的认可,其约束力又被深深植入当事人的内心信念。另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仲裁的性质并不仅仅局限于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或手段,而是具有契约授权与私法自治的属性。仲裁完全是在市民社会中进行运作的,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国家权力干预他们之间的争端,仲裁本身亦不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这是因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民商事仲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某种程度的妥协,而此种妥协已经构成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容之一。
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的比较优势显著,具体而言:
1.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其组成和程序均较之诉讼更具亲和力。首先,仲裁委员会由民间人士构成。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因此,他们与当事人一样,都具有民间身份,从而与诉讼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截然区分开来。其次,仲裁的程序较少具有诉讼中庄严、肃穆的国家仪式特征。这种亲和力的存在使仲裁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再次,仲裁的发生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立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所以,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其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这种自愿性将对当事人接受仲裁结果的心理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有利于从心理层面上解决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规定也说明了仲裁的“民间性”以及“亲和力”。
2.仲裁的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有利于案件解决的效率性,并能够为当事人减少诉讼费用。仲裁程序的优势在于:其一,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其二,程序灵活,仲裁人可以同当事人约定具体程序,方便当事人;其三,费用低廉;其四,由于程序的简便和没有上诉程序使得仲裁成为最快速、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3.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形式,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力量的动员和运用,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公力救济伴随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支配性、扩张性和任意性导致的权利的滥用所可能产生的权力的腐败和结果的不公。
4.仲裁人员的构成具有专业性。仲裁委的组成是技术导向的,即技术权威,而在诉讼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则更多是社会权威,而非技术权威。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三、 结语
民商事纠纷作为私权上的纠纷,在其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也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这就为仲裁和诉讼的相互支持与并存提供了理论基础。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与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纷争中各有利弊,互有短长。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它们之间才能实现功能、利弊的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
参考文献:
[1] 成凯.诉讼与仲裁的功能比较—兼论仲裁的功能优势[J].法律,2004 (4)
[2] 高登政.浅谈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协调发展[J].法制与经济,2007 (2)
[3]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1 .
[4] 郝斌.仲裁性质的重新审视及思考[J].社会科学,2007 (4)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