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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补充,成为了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如何正确地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以新刑诉法修订实施为背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罪名、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法律监督等方面进行探析,寻求在司法实践中既能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又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关键词:指定居所;适用;执行;法律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
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有两种: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又无法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需在符合逮捕条件下,具备以下5种情形之一,可以采取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展;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采取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以防止借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罪名
有学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得任意扩大。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以上三项罪名。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应解释为不管是什么罪名,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但又没有固定住处的,都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至于应不应当适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三类犯罪是可以直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就可以直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以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及这三项罪名以外的其它罪名。
三、严格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哪些场所可以作为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但是从两个方面对指定居所的场所进行了限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哪些场所不能作为指定居所,即不得在看所守、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当然也不能在办公室执行;二是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和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有学者担忧,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根本就找不到合适的场所执行,因为第一个规定否定了办案场所和办公区域作为指定居所的可能性,那么指定居所只能在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场所执行,而第二个规定又否定了宾馆、民宅等与办案机关无关的场所,因为与办案机关无关的场所一般都难以达到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肯定是不能在办案场所和办公区域进行,但是可以选择一些安全系数相对较高,如低层宅院或宾馆底层等,再加以改进,去除尖锐铁器、硬物,对墙角、门锁等进行软包,配备监控录像,加强人员保卫等措施,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员的人身安全,达到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又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非羁押性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是被国家机关“指定”的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与普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并无不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新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按照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的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监督,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前者通过设定被监视居住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显示监视居住并不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在某些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后者通过设定执行机关的监视方法要求执行机关不得采取羁押手段执行监视居住。 四、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一)监督主体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设定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针对决定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具体是指: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的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的意识比较单薄,使得侦查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很少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新刑诉法的实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重要性可见并非一般,并且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作为检察监督机关,要自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我国法律强制措施制度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理念,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罪行,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确定其执行场所,适用法定的执行方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切实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新修正版;
[2]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3]姚战军 吴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2012年第12(上)期;
(作者通讯地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600)
关键词:指定居所;适用;执行;法律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
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有两种: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又无法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需在符合逮捕条件下,具备以下5种情形之一,可以采取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展;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采取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以防止借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罪名
有学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得任意扩大。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以上三项罪名。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应解释为不管是什么罪名,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但又没有固定住处的,都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然,至于应不应当适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三类犯罪是可以直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就可以直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以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及这三项罪名以外的其它罪名。
三、严格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哪些场所可以作为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但是从两个方面对指定居所的场所进行了限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哪些场所不能作为指定居所,即不得在看所守、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当然也不能在办公室执行;二是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和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有学者担忧,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根本就找不到合适的场所执行,因为第一个规定否定了办案场所和办公区域作为指定居所的可能性,那么指定居所只能在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场所执行,而第二个规定又否定了宾馆、民宅等与办案机关无关的场所,因为与办案机关无关的场所一般都难以达到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肯定是不能在办案场所和办公区域进行,但是可以选择一些安全系数相对较高,如低层宅院或宾馆底层等,再加以改进,去除尖锐铁器、硬物,对墙角、门锁等进行软包,配备监控录像,加强人员保卫等措施,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员的人身安全,达到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又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非羁押性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是被国家机关“指定”的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与普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并无不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新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按照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的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监督,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前者通过设定被监视居住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显示监视居住并不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在某些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后者通过设定执行机关的监视方法要求执行机关不得采取羁押手段执行监视居住。 四、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一)监督主体
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设定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二)监督的主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针对决定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具体是指: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先天立法不足的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的意识比较单薄,使得侦查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很少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新刑诉法的实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重要性可见并非一般,并且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作为检察监督机关,要自觉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机关不当或违法执行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详细规定,是完善我国法律强制措施制度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理念,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罪行,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确定其执行场所,适用法定的执行方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功能,切实防止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2012年最新修正版;
[2]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3]姚战军 吴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2012年第12(上)期;
(作者通讯地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