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以调解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优点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eter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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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都对离婚调解的问题作了规定,文章主要从案例的角度来分析对以调解为结案方式的离婚纠纷,进一步认识到调解对于解决离婚纠纷的重要性以及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离婚纠纷;调解;结案方式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同样体现在了离婚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对能够调解和好的案件,尽量促成当事人的和好:对不能调解和好的案件,则主要对纠纷涉及的财产、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父母赡养等问题上协调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调解离婚的,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不成的,进入正常的程序进行审理判决。
  一、案例分析
  2012年5月14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离婚诉讼案件。女方申某系提出离婚申请一方,其诉状中写道,她和男方王某的婚姻关系长达4年的时间系名存实亡。从2008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之所以没有离婚是为尚在读中学的小孩考虑。但男方经常在外打牌赌博,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申某身心俱疲,忍无可忍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则辩称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其不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且还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而原告表示绝对不会让男方王某抚养小孩,因为男方王某经常不在家,而且有打牌赌博等恶习,不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争论的焦点就在婚生小孩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上,对此双方一直僵持不下。期间女方家属一度带领亲友在法院扬言要好好“教训”男方。
  面对这种情况,经过法院安排,在开庭前由副院长负责安抚女方亲友的情绪,并且向女方解释了此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条规定。一番劝解之后,女方亲友保证他们会遵守法律规定,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支持尊重双方的意愿,更不会冲动闹事。
  具体的调解过程中,由庭长负责女方申某的调解工作,经过调解女方表示想早日解除婚姻关系,她也清楚以男方王某的经济能力不足以向其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主动表示愿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庭长迅速将女方同意放弃孩子抚养权的调解意见传达给正在跟王某调解的审判员。
  由审判员负责男方王某的调解工作,审判员劝告男方王某,女方在开庭调解时如果多说几句也要谅解,辛苦维持了这么多年婚姻,她也不容易,希望男方王某在开庭时要大方一些。王某听完后,表示能够理解申某的行为,不会因此记恨对方。
  2012年6月13日8点30分,申某和王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准时开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成功地进行了法庭调解,调解结果为:
  1.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王某抚养成年,原告申某从2012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双方对于调解结果都十分满意。
  二、调解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优点
  (一)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离婚诉讼相对于其他的民事诉讼显得更为特殊,因其涉及到的民事关系同时涵盖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特别是在双方已经共同生育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即使离婚的目的达成,在结案之后的生活中,双方有子女作为纽带,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中与对方紧密联系。离婚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非都是走到了日后不愿相见的极端境地,多数是信仰法院的权威,希望由法院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给予一个居中公正的处理结果。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强调“以和为贵”、“息事宁人”,不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当事人内心对判决结案这种方式的抗拒感不可避免,在法庭的审理中双方情绪都处于不平和状态,恶语相向不算少见,这样则加剧了双方原有的矛盾,不利于日后在生活中的接触。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法院旨在解决纠纷,但从和谐社会为出发点妥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调解则避免了当事人在法庭上作为原被告双方所要进行的对抗,避免了通过法官的审理判决达到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取而代之的是促使双方在平和的状态下就离婚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进行调解,达成调解方案。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结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调解结果,法院根据调解结果制作民事调解书。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权利的放弃,均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法院仅仅是在确认这些意志,并非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也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误判情况。在调解的过程中,方式虽然可以变通,但法官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一致调解方案的活动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且充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范围被限制在诉状写明的内容,而调解协议能够处理的问题范围不仅包括列明的诉求,还可以一并解决离婚纠纷中牵涉的其他问题,能够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避免造成更多的后续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自己的所拥有的及可主张的合法权益,调解的过程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自愿的前提下处分这些权益,不论是主张或是放弃,都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公正的结果。“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众多的名言警句,无时不在警示司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有效统一。
  (三)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父母的离婚,表面上是夫妻双方的关系变化,却不可避免地会给子女生活和精神造成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在实际的案件中,经判决后甚至有获得抚养权一方要求子女与另一方断绝血缘关系的要求的行为,这种要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伦理,更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亲情的缺失。一般来说,父母双方都是认为子女由己方抚养更为有利而主张抚养权,但也不乏一些当事人罔顾亲情企图以抚养权作为离婚谈判条件的情形。并且大多数离婚案件在起诉前双方就已经闹的不可开交,离婚调解提供了一个可以平和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法院的调解员也会在调解过程中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告知当事人其行为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引导他们做出对未成年子女最为有利的调解方案。通常法院也会让子女的意愿在调解中得到体现,尊重子女意愿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离婚对于子女的影响。
  (四)有利于避免出现“执行难”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判决,常常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许多判决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离婚案件中,支付一方可能陷入经济困境或是出于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不履行支付,不论哪种原因,都会造成案件的无法执行。长此以往,既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又造成了双方新的矛盾。而如果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促成当事人双方的调解,由他们自愿达成一个在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用、支付方式上的共识,相对于由法院径行判决,调解协议就能使双方案结事了,达到维护双方当事人、子女合法利益,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效果。
  三、结语
  “家和万事兴”,这句老话正反映了和睦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反之离婚会引起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埋下了定时炸弹。如今社会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社会,每一个段婚姻的结束,都潜在地增加了其他婚姻解体的风险。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务必将调解工作放到重中之重,并灵活地运用调解方法、技巧,为社会的和谐奉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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