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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比较合理地确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正确理解并有效运用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不仅有助于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提高庭审公正性,而且还能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要求。
关键词:我国;证人制度;出庭作证
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都是世界发展链条上的一环,一切事物、现象、过程之间及其内部诸要素之间都存在普遍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证人证言也不例外,要想获得与其他证据存在普遍联系的证人证言,就要求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更是准确定罪量刑和全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尽管这样一些光辉的思想和崇高的价值总是令我们倍感激励,但主要停留在应然的价值层面还是让人觉得底气不足,而事实的理由却让人信心倍增。从实然的角度来说,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刑诉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立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些规定均很有利于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对查清犯罪事实、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有积极影响。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
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相互的对比、印证才能最终得以审查核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人出庭,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所了解的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更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保证法庭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能够弥补书面证言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错误和失误,不至于使书面证言中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无法判断。因为即使是证人在法庭上表达不清,也可以当庭进行审查、判断与核实,进而获得准确的理解。与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大大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诱惑和干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能进行有效地对抗,也就很难保证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运用。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应当承认,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只有证人出庭,才有利于证人证言这一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这可以大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伪证、假证存在的机会,从而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几点设想
(一)提高司法人员本身的素质
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及社会公正不仅期待定罪的准确,更关注量刑的公正。要保证公正就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知法守法,严格执法,对证人采用适当的询问方式,以和蔼、谦卑的态度对待证人、尊重证人,而且对证人的相关资料严格保密,以避免因司法人员自身形象不佳而造成证人对其的不信任,从而导致证人以消极的态度协助调查,甚至导致证人因对司法人员产生厌恶情绪而不出庭。
(二)加强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
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理念,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重视不够的做法,从侦查阶段就要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应该出庭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也应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帮助大众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意义,改变那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狭隘思想,以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积极性。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事实上,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就是一种付出或者说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证人作证给予经济补偿很有必要,既是对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在这方面,笔者建议:第一,补偿费用的范围应包含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二,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照证人的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没有工作的可参照证人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第三,证人的补偿费应在作证完后的一定时间内及时给付。
参考文献:
[1] 刘立霞,田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J].燕山大学学报,2005(2)
[2] 徐昀.品格证据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07(2)
[3] 王继福,赵浩.运用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2012(9)
[4] 袁建刚,王珏.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法的误区与完善[J].燕山大学学报,2011(12)
[5] 陈海平,张泽惠.量刑实践中的被害人过错考察[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6)
作者簡介:
王继辉(1987~),男,汉族,唐山遵化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关键词:我国;证人制度;出庭作证
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都是世界发展链条上的一环,一切事物、现象、过程之间及其内部诸要素之间都存在普遍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证人证言也不例外,要想获得与其他证据存在普遍联系的证人证言,就要求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更是准确定罪量刑和全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尽管这样一些光辉的思想和崇高的价值总是令我们倍感激励,但主要停留在应然的价值层面还是让人觉得底气不足,而事实的理由却让人信心倍增。从实然的角度来说,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刑诉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立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些规定均很有利于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对查清犯罪事实、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有积极影响。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
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相互的对比、印证才能最终得以审查核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人出庭,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所了解的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更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保证法庭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能够弥补书面证言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错误和失误,不至于使书面证言中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无法判断。因为即使是证人在法庭上表达不清,也可以当庭进行审查、判断与核实,进而获得准确的理解。与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大大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诱惑和干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能进行有效地对抗,也就很难保证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运用。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应当承认,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只有证人出庭,才有利于证人证言这一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这可以大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伪证、假证存在的机会,从而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几点设想
(一)提高司法人员本身的素质
刑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及社会公正不仅期待定罪的准确,更关注量刑的公正。要保证公正就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知法守法,严格执法,对证人采用适当的询问方式,以和蔼、谦卑的态度对待证人、尊重证人,而且对证人的相关资料严格保密,以避免因司法人员自身形象不佳而造成证人对其的不信任,从而导致证人以消极的态度协助调查,甚至导致证人因对司法人员产生厌恶情绪而不出庭。
(二)加强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
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理念,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重视不够的做法,从侦查阶段就要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应该出庭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也应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帮助大众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意义,改变那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狭隘思想,以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积极性。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事实上,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就是一种付出或者说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证人作证给予经济补偿很有必要,既是对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在这方面,笔者建议:第一,补偿费用的范围应包含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第二,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照证人的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没有工作的可参照证人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第三,证人的补偿费应在作证完后的一定时间内及时给付。
参考文献:
[1] 刘立霞,田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J].燕山大学学报,2005(2)
[2] 徐昀.品格证据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07(2)
[3] 王继福,赵浩.运用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2012(9)
[4] 袁建刚,王珏.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法的误区与完善[J].燕山大学学报,2011(12)
[5] 陈海平,张泽惠.量刑实践中的被害人过错考察[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6)
作者簡介:
王继辉(1987~),男,汉族,唐山遵化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