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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经历一个严格司法的过程以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和规则至上的观念,因此在此阶段应当反对法律解释。文章从当下中国法治的现状出发就法治反对解释理论的合理性进行阐述,同时探索相应的配套制度构建措施。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严格司法 规则至上
许霆案的发生给中国的法治界带来了巨大的震动,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二审判决:“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案件宣判引起人们的强烈的反响——同样一桩案件缘何一、二审判决迥异,而且与许霆案件性质类似的何鹏案却又在结果上与之差别巨大。这正是困扰当今中国司法界的法律解释对法治的阻碍问题。许霆案的本身并不复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许霆案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一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合情合理。然而,此案之所以造成如此大的影响,除了本案的情节离奇、舆论对司法的倾向性报道以外,法院对于自身的审判结果缺乏坚定性,仅以“考虑到特殊情况”为措辞也不无关系。从深层次来看,该案暴露了当下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对法律解释的泛滥的弊端。囿于中国法治进程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当下的中国法治化进程应当坚决反对法律解释。
一、法治反对解释及其历史沿革
法治反对解释是近年来国内部分的法学家观察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关注中国法治所出现的一系列负面表现,进而分析阻碍其发展的因素,提出的一个重要的命题,这其最具代表意义的一位法学家是陈金钊教授,他先后撰文发表了“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反对解释的场景及主体”以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等文章,系统阐释了法治反对解释的核心命题。法治反对解释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的安全性要求法治反对解释。法律作为一种固定的规则体系,一种文本,曾经为统治者所任意解释,目的是维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之后的法学家反对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避免任意解释法律而带来的“法治暴政”。
第二,法律的贯彻执行需要反对解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对法律的遵守与贯彻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公民又受到道德等一系列社会规范的制约,因此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解释的过程中掺杂有道德的因素从而对法律产生干扰,使得对法律的遵守大打折扣。
法律职能之一在于改造与管理社会,人们通过订立契约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社会的规范,只有当社会中的个人都去积极地遵守既定的法律,才可能达到臻于郅治的理想社会,而对法律的解释其实来源于社会的需求,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对于不健全的社会现实的一种妥协,这样势必造成社会改造法律使其钝化而使得法的作用达不到体现和发挥。
早期先贤们认识到了这一点,自罗马法时代,法律解释就被禁止,如《优帝法典》在定立时(534年) 即禁止或者限制私人或法官解释法律,从而强化了人们对于规则的遵守,在罗马法的历史上形成了对法律规则的尊崇,即使在当时充满着权威性的学者的问答也并非今天意义上的解释而是作为一种立法主体出现的。作为帝国的子民需要做的只是去认真的、不折不扣的遵守。进入中世纪以来,诸多法学流派重新将视角转向罗马法,成就了罗马法的复兴,然而在法律方法层面由于过于注重对其文本的机械探究,尤其是以注释法学派对《民法大全》等罗马法经典文献的过度细微的训诂,导致原本富有生命力及广泛适用性的罗马法本束缚在字里行间的文字之争中,从而使得罗马法的纯粹性遭到严重的破坏。近代法国大革命的风起云涌使得《拿破仑法典》得以产生,这部被恩格斯称为“以法国大革命的社会成果为依据并把这些成果转换为法律的唯一的现代民法典”以对那个时代的需求而又亟待确立的新型法律制度臻于完善的设计对以后乃至于当今时代的法律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然而当托雷(toullier)的《民法释义》一经面世便得到了拿破仑的强烈反对,他认为这样的一部完美的规则巨著无需解释,如果任由人们去肆意揣度只会混淆视听,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遵守者只需要根据法典的字面意义或法律逻辑机械来维护其权威性,从而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严格法治下的中国反对法律解释
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是一个由被动到自觉地过程。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正处在起步阶段更需要严格法治的建立,这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建立的完善,更为主要的是法律观念的确立。因此,目前中国亟需要建立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的土壤缺乏催生规则的机制。乡土中国维系熟人社会的。乡土中国社会熟人法治——忽视规则。德主刑辅的观念始终在当今的社会占有一定的影响力,即如当下以德治国的战略的提出也提出了此点。其实,这样的不同规范的并重只会削弱法治的作用。当代中国社会依然没有摆脱掉熟人社会中所依赖的传统习惯与惯例的束缚,西方法治社会所推崇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地用来作为判断人们交往过程中的行为的正当性和是非的标准。在这样的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还是依靠权威(当今社会主要指权力)的力量,凭借道德伦理的尺度来衡量是非。而在向权力中心靠拢的过程中极易滋生出腐败的苗头,进而导致规则的权威性遭到破坏。所以再现阶段我们要想保持法治进程的一贯性与持续性就要首先树立起规则在定纷止争中的重要的意义。
第二,当代中国,法律的观念并未真正建立,传统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当今世界是一个法治的时代,法治化的程度彰显了一个国家民主化与现代化的水平。而在法治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纠纷的解决通过中立性的司法机构依据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来达到。然而在中国当代的社会,法治的理念还没有真正地深入人心。厌讼的观念仍然在大部分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的存在着。厌讼的观念在中国的古代社会颇为盛行,孔子曾经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之后儒家思想的发扬给后人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就是,人们将诉讼——打官司、告状作为一种极为不安分守己的事情看待,也使得人们产生了对于公认的正当性的维护予以懈怠,因为厌讼的思维习惯及道德约束的宽松而放任了人们对于契约和规则不遵守,这也是今天束缚中国法制化进呈发展的重要因素。
第三,社会转型、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亟需规则的约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得到了新的解放,伴随着社会的开放各种各样的思潮铺面而来,形形色色的文化充斥着人们的视野。人们在欢呼新的生活的同时,精神与物质层面的发展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一方面,近千年约束中国人民价值观的传统的道德衡量标准体系正在遭受重创而解体;另一方面,新的价值观念进入到中国国人民的道德体系中,并且日益冲击着社会的既有调整规范。这两种结果的产生难免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造成一种冲击,造成人们内心的彷徨与迷失,而解决这种困难的方式之一 就在于建立一种统一的、明确的、为社会所接受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规则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下来,让人们去遵守,约束人们的行为。党和国家正是看到了这种变化,顺应时代的潮流与发展,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战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两者之间所欠缺的还是依法治国的方略的贯彻,毕竟这是新的为国家所接受的战略,总言之,重视规则的作用,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当代中国社会法治进程中爆发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法律的解释弱化了法律的执行力,一些软法得不到执行。法律的调整范围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诸多的法律得以制定,但是从观念上讲大多的法律因为并无强制执行力从而被虚置,从实质上讲这些得不到执行的软法正是被人们刻意去解释的结果:因为这些法律并没有罚则,只是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指导规定,所以得不到重视。从规则制定的本质上而言就是规范认得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法的其他的本质,需要得到人们的遵守。我们反对法的解释,强调对于规则的执行强调对于软法的执行性。其次,法律的解释极易形成对法律的媚俗。法治化的进程势必带来法律的大众化,但是法律的大众化并不等于人人都可以对法律指手指脚,任何一个行业都有其专业方面需要有专门的人来掌握其技巧,否则其权威性就会被降低,在当前法治化初始阶段法律的解释带来的对法律的肤浅化和以利益导向为特征的泛滥化。最为突出的一个例子就是媒体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导致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遭到破坏,媒体对于法律现象的任意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大众的认识起到了误导的作用,而大众的认识又对司法的公正性起到了压力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强调规则的作用,不仅对于我们的专门司法系统,更重要的还有普通的民众。
西方法治社会的历史告诉我们,法治的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要看到大多数人眼中的当代西方法治中法律解释的盛行经历了一个严格法治框架下的反对解释的过程之后,当人们的规则意识法律信仰得以确立之后才逐步产生了法律解释的飞速发展。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初级阶段,权衡实际与司法的愿景,法律解释应当被予以反对,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法的权威性、司法职业群体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得以实现。
三、法治反对解释下的相关制度构建
第一,加强立法的科学性。立法作为一国法治的源头,是制定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的活动,它只能为特定的有权机关所掌握,并且经过沿革的程序来进行,因此它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但是我们一方面看到法的可施行性源于其身后的国家强制性,也要明白,法的可遵守性还来自于其明确性、符合社会发展的进步性以及内在的科学性。在摒弃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应当注意以下方面:首先,立法语言要明确,避免模糊的词句的存在,明晰相关的概念。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法律的语言又是联通国家意志与人们的行为标准的桥梁。作为思维的载体和物质载体,语言是人类交往的重要工具,人们主观所认识到得是语言所传达的语义,不同的语言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以及人们的理解,因此人们所了解到得语义也不同。立法活动经历一系列的过程最终的成果要以语言的形式将其保存下来,并在一定的时间内供人们去遵守,如果立法的语言过于模糊晦涩,势必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理解,更涉及到对其遵守。法律作为一门专业学科,通过一系列的概念来表达其意思。而对遵守法律的人们而言,概念又是其思维逻辑的基本单位,事物越能被认识,概念越深刻、越正确、越完全地反映客观现实。立法的过程中要注重对法律概念的准确的概括,只有这样,人们在遵守与适用法律的时候才能够更准确地接近法律的本质。其次,加强制定法律的逻辑性。考夫曼认为,法律的专业语言,不是一种科学语言,而是法律人之间的一种身份语言,是专业人士之间共同的一种语言使用习惯。其中所涉及的就是法律人的逻辑思维形式,立法者立法的过程是一个表述法律的过程,对法律的表述必须有逻辑的介入,逻辑是思维的规则,是形成以及交流思想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法律语言的逻辑性既关注到法律语言的逻辑形式、其所表现的逻辑因素又对逻辑思维的语言表达形式与要求加以关注。法律要体现国家的意志以及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就需要逻辑地运用语言文字来予以准确表述。立法制定的法律只有符合逻辑才能够更加准确表达法律的意思使得法律的模糊性降到最低,更便于法的适用与遵守。
第二,加强司法的独立性。首先,社会大众,尤其是舆论要把握好界限。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不同于西方的法官、检察官独立,中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检察院的独立,然而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受到外界的干预,甚至会被左右,难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定。看似简单的许霆案件因为介入了媒体的报道,被放大、被改判,使原本的明镜高悬、肃静庄严的法庭成为了社会舆论吵闹的阵地,试问在此过程中,法律人在多大程度上恪守了法律至上的信条?又有多少人成为了媚俗的机器?一句“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成为了案件改判的原因,成为了法律解释的根据,试问法律的尊严何在?又让人们如何去树立起对法治宏图的美好愿景?因此,社会大众尤其是媒体要把握好监督的边界,尊敬司法的权威和专业性,莫越俎代庖使得应有的民主监督成为摧毁法治的武器。其次,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西方法律环境下,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拥有莫大的权威,不受外界的干扰,仅仅服从于至高无上的法律和内心的确信。法官的内心确信,指的是法官在参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活动,如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辩论、调阅卷宗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的富有理性的判断,是对法律的理解与经验的综合。法官一旦形成了内心确信就不会轻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法官的内心确信所起的作用还不够,需要今后在提升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修养的基础上,培育法官内心确信的建立机制,使法官真正做到中立、无私地参与到审判当中去。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2、陈金钊.法律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4、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8.
5、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
6、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0(5).
7、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J].文史哲,2005(6).
8、王称心.论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与制约性[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OO1(2).
9、考夫曼;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4.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72.
11、(奥)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严格司法 规则至上
许霆案的发生给中国的法治界带来了巨大的震动,2008年3月31日下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二审判决:“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案件宣判引起人们的强烈的反响——同样一桩案件缘何一、二审判决迥异,而且与许霆案件性质类似的何鹏案却又在结果上与之差别巨大。这正是困扰当今中国司法界的法律解释对法治的阻碍问题。许霆案的本身并不复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许霆案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一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合情合理。然而,此案之所以造成如此大的影响,除了本案的情节离奇、舆论对司法的倾向性报道以外,法院对于自身的审判结果缺乏坚定性,仅以“考虑到特殊情况”为措辞也不无关系。从深层次来看,该案暴露了当下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对法律解释的泛滥的弊端。囿于中国法治进程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当下的中国法治化进程应当坚决反对法律解释。
一、法治反对解释及其历史沿革
法治反对解释是近年来国内部分的法学家观察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关注中国法治所出现的一系列负面表现,进而分析阻碍其发展的因素,提出的一个重要的命题,这其最具代表意义的一位法学家是陈金钊教授,他先后撰文发表了“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反对解释的场景及主体”以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等文章,系统阐释了法治反对解释的核心命题。法治反对解释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的安全性要求法治反对解释。法律作为一种固定的规则体系,一种文本,曾经为统治者所任意解释,目的是维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之后的法学家反对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避免任意解释法律而带来的“法治暴政”。
第二,法律的贯彻执行需要反对解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对法律的遵守与贯彻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公民又受到道德等一系列社会规范的制约,因此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解释的过程中掺杂有道德的因素从而对法律产生干扰,使得对法律的遵守大打折扣。
法律职能之一在于改造与管理社会,人们通过订立契约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社会的规范,只有当社会中的个人都去积极地遵守既定的法律,才可能达到臻于郅治的理想社会,而对法律的解释其实来源于社会的需求,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对于不健全的社会现实的一种妥协,这样势必造成社会改造法律使其钝化而使得法的作用达不到体现和发挥。
早期先贤们认识到了这一点,自罗马法时代,法律解释就被禁止,如《优帝法典》在定立时(534年) 即禁止或者限制私人或法官解释法律,从而强化了人们对于规则的遵守,在罗马法的历史上形成了对法律规则的尊崇,即使在当时充满着权威性的学者的问答也并非今天意义上的解释而是作为一种立法主体出现的。作为帝国的子民需要做的只是去认真的、不折不扣的遵守。进入中世纪以来,诸多法学流派重新将视角转向罗马法,成就了罗马法的复兴,然而在法律方法层面由于过于注重对其文本的机械探究,尤其是以注释法学派对《民法大全》等罗马法经典文献的过度细微的训诂,导致原本富有生命力及广泛适用性的罗马法本束缚在字里行间的文字之争中,从而使得罗马法的纯粹性遭到严重的破坏。近代法国大革命的风起云涌使得《拿破仑法典》得以产生,这部被恩格斯称为“以法国大革命的社会成果为依据并把这些成果转换为法律的唯一的现代民法典”以对那个时代的需求而又亟待确立的新型法律制度臻于完善的设计对以后乃至于当今时代的法律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然而当托雷(toullier)的《民法释义》一经面世便得到了拿破仑的强烈反对,他认为这样的一部完美的规则巨著无需解释,如果任由人们去肆意揣度只会混淆视听,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遵守者只需要根据法典的字面意义或法律逻辑机械来维护其权威性,从而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严格法治下的中国反对法律解释
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是一个由被动到自觉地过程。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正处在起步阶段更需要严格法治的建立,这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建立的完善,更为主要的是法律观念的确立。因此,目前中国亟需要建立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原因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的土壤缺乏催生规则的机制。乡土中国维系熟人社会的。乡土中国社会熟人法治——忽视规则。德主刑辅的观念始终在当今的社会占有一定的影响力,即如当下以德治国的战略的提出也提出了此点。其实,这样的不同规范的并重只会削弱法治的作用。当代中国社会依然没有摆脱掉熟人社会中所依赖的传统习惯与惯例的束缚,西方法治社会所推崇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地用来作为判断人们交往过程中的行为的正当性和是非的标准。在这样的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还是依靠权威(当今社会主要指权力)的力量,凭借道德伦理的尺度来衡量是非。而在向权力中心靠拢的过程中极易滋生出腐败的苗头,进而导致规则的权威性遭到破坏。所以再现阶段我们要想保持法治进程的一贯性与持续性就要首先树立起规则在定纷止争中的重要的意义。
第二,当代中国,法律的观念并未真正建立,传统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当今世界是一个法治的时代,法治化的程度彰显了一个国家民主化与现代化的水平。而在法治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纠纷的解决通过中立性的司法机构依据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来达到。然而在中国当代的社会,法治的理念还没有真正地深入人心。厌讼的观念仍然在大部分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的存在着。厌讼的观念在中国的古代社会颇为盛行,孔子曾经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之后儒家思想的发扬给后人造成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就是,人们将诉讼——打官司、告状作为一种极为不安分守己的事情看待,也使得人们产生了对于公认的正当性的维护予以懈怠,因为厌讼的思维习惯及道德约束的宽松而放任了人们对于契约和规则不遵守,这也是今天束缚中国法制化进呈发展的重要因素。
第三,社会转型、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亟需规则的约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得到了新的解放,伴随着社会的开放各种各样的思潮铺面而来,形形色色的文化充斥着人们的视野。人们在欢呼新的生活的同时,精神与物质层面的发展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一方面,近千年约束中国人民价值观的传统的道德衡量标准体系正在遭受重创而解体;另一方面,新的价值观念进入到中国国人民的道德体系中,并且日益冲击着社会的既有调整规范。这两种结果的产生难免不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造成一种冲击,造成人们内心的彷徨与迷失,而解决这种困难的方式之一 就在于建立一种统一的、明确的、为社会所接受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规则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下来,让人们去遵守,约束人们的行为。党和国家正是看到了这种变化,顺应时代的潮流与发展,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战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两者之间所欠缺的还是依法治国的方略的贯彻,毕竟这是新的为国家所接受的战略,总言之,重视规则的作用,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当代中国社会法治进程中爆发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法律的解释弱化了法律的执行力,一些软法得不到执行。法律的调整范围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诸多的法律得以制定,但是从观念上讲大多的法律因为并无强制执行力从而被虚置,从实质上讲这些得不到执行的软法正是被人们刻意去解释的结果:因为这些法律并没有罚则,只是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指导规定,所以得不到重视。从规则制定的本质上而言就是规范认得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法的其他的本质,需要得到人们的遵守。我们反对法的解释,强调对于规则的执行强调对于软法的执行性。其次,法律的解释极易形成对法律的媚俗。法治化的进程势必带来法律的大众化,但是法律的大众化并不等于人人都可以对法律指手指脚,任何一个行业都有其专业方面需要有专门的人来掌握其技巧,否则其权威性就会被降低,在当前法治化初始阶段法律的解释带来的对法律的肤浅化和以利益导向为特征的泛滥化。最为突出的一个例子就是媒体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导致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遭到破坏,媒体对于法律现象的任意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大众的认识起到了误导的作用,而大众的认识又对司法的公正性起到了压力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要强调规则的作用,不仅对于我们的专门司法系统,更重要的还有普通的民众。
西方法治社会的历史告诉我们,法治的进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要看到大多数人眼中的当代西方法治中法律解释的盛行经历了一个严格法治框架下的反对解释的过程之后,当人们的规则意识法律信仰得以确立之后才逐步产生了法律解释的飞速发展。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初级阶段,权衡实际与司法的愿景,法律解释应当被予以反对,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法的权威性、司法职业群体对法律的信仰、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得以实现。
三、法治反对解释下的相关制度构建
第一,加强立法的科学性。立法作为一国法治的源头,是制定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的活动,它只能为特定的有权机关所掌握,并且经过沿革的程序来进行,因此它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但是我们一方面看到法的可施行性源于其身后的国家强制性,也要明白,法的可遵守性还来自于其明确性、符合社会发展的进步性以及内在的科学性。在摒弃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应当注意以下方面:首先,立法语言要明确,避免模糊的词句的存在,明晰相关的概念。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法律的语言又是联通国家意志与人们的行为标准的桥梁。作为思维的载体和物质载体,语言是人类交往的重要工具,人们主观所认识到得是语言所传达的语义,不同的语言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以及人们的理解,因此人们所了解到得语义也不同。立法活动经历一系列的过程最终的成果要以语言的形式将其保存下来,并在一定的时间内供人们去遵守,如果立法的语言过于模糊晦涩,势必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理解,更涉及到对其遵守。法律作为一门专业学科,通过一系列的概念来表达其意思。而对遵守法律的人们而言,概念又是其思维逻辑的基本单位,事物越能被认识,概念越深刻、越正确、越完全地反映客观现实。立法的过程中要注重对法律概念的准确的概括,只有这样,人们在遵守与适用法律的时候才能够更准确地接近法律的本质。其次,加强制定法律的逻辑性。考夫曼认为,法律的专业语言,不是一种科学语言,而是法律人之间的一种身份语言,是专业人士之间共同的一种语言使用习惯。其中所涉及的就是法律人的逻辑思维形式,立法者立法的过程是一个表述法律的过程,对法律的表述必须有逻辑的介入,逻辑是思维的规则,是形成以及交流思想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法律语言的逻辑性既关注到法律语言的逻辑形式、其所表现的逻辑因素又对逻辑思维的语言表达形式与要求加以关注。法律要体现国家的意志以及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就需要逻辑地运用语言文字来予以准确表述。立法制定的法律只有符合逻辑才能够更加准确表达法律的意思使得法律的模糊性降到最低,更便于法的适用与遵守。
第二,加强司法的独立性。首先,社会大众,尤其是舆论要把握好界限。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不同于西方的法官、检察官独立,中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检察院的独立,然而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受到外界的干预,甚至会被左右,难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定。看似简单的许霆案件因为介入了媒体的报道,被放大、被改判,使原本的明镜高悬、肃静庄严的法庭成为了社会舆论吵闹的阵地,试问在此过程中,法律人在多大程度上恪守了法律至上的信条?又有多少人成为了媚俗的机器?一句“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成为了案件改判的原因,成为了法律解释的根据,试问法律的尊严何在?又让人们如何去树立起对法治宏图的美好愿景?因此,社会大众尤其是媒体要把握好监督的边界,尊敬司法的权威和专业性,莫越俎代庖使得应有的民主监督成为摧毁法治的武器。其次,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西方法律环境下,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拥有莫大的权威,不受外界的干扰,仅仅服从于至高无上的法律和内心的确信。法官的内心确信,指的是法官在参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活动,如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辩论、调阅卷宗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的富有理性的判断,是对法律的理解与经验的综合。法官一旦形成了内心确信就不会轻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法官的内心确信所起的作用还不够,需要今后在提升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修养的基础上,培育法官内心确信的建立机制,使法官真正做到中立、无私地参与到审判当中去。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2、陈金钊.法律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4、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8.
5、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
6、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0(5).
7、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J].文史哲,2005(6).
8、王称心.论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与制约性[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OO1(2).
9、考夫曼;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4.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72.
11、(奥)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