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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分析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基于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文关注的是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恰恰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的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破产重整牵涉多方利益关系。破产重整需要对各利益主体的未来做出合理安排,平衡兼顾其利益关系。破产重整具有双重目的性,既追求企业免于破产倒闭,又要兼顾协调各方利益。
一、概念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他与债务人相对应。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未必都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债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是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并不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能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因此,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即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意义。当事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二、确定保证人法律地位的意义
保证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取决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入手研究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责任承担,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有三个基本的涵义。1.分内应做的事;2.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效果有积极的义务;3.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3就本文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关注于“责任”的前两种含义。“责任”的概念上升到法律上,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所谓的法律责任仅指法律规定的义务。
责任与责任主体的地位密切相关。主体处在什么地位上,就应当承受与该地位匹配的义务。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的性质。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地位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区别于其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对而言,保证法律关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因此,保证人的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保证人的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而不能将债务履行本身当作保证责任的本质。所以,只有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保证人才能实际履行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的关系中,保证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依附于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保证人单方做出的承诺。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做出保证承诺,也可以只承诺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在自己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实际清偿债务时,主债务人地位居先,保证人地位居于主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所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承担。在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基于其法律地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否完全同于其在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地位,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地位如何,对其责任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
什么是权利,主要的观点有自由说、利益说、法律意志说、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创立的利益说是广为流传的一种权利定义。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5其实,不论是自由说、法律意志说还是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实质和核心都认为权利是一种利益。利益只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由法律加以保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的性质。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保证人处在保证人的地位上时,其只能在担保关系中享有权利。这时保证人的权利只能是针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即在破产重整关系中,保证人没有法定的位置。保证人无法基于破产重整关系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但是,破产法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追偿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破产法对保证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因其以保证人地位享有的追偿权,可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就成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并据此成为破产重整当事人,享有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既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基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地位的保证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代位权等。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如果保证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基于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成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不仅享有债权,还享有决策权和参与管理的权利等。破产债务人则享有破产抗辩等权利。这些都与主体处在保证人地位时完全不同。所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是截然不同的。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形成担保关系,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实际上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保证人的权利实现既可能同被保证人(债权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和代位权;也可能同债务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的追偿权。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实现则依赖于破产债务人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而不象保证人在实现权利时往往基于私法自治,并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实现。
三、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一样,只是破产债务清偿的不同方式。
与民法上的普通还债程序一样,债务人破产重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具体情形。保证担保正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普通担保关系中的保证人地位相比虽有相同,但还是会有些许变化。
(一)保证人仍然是普通保证人的情形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对保证债权而言,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进入破产重整,为适应破产重整的需要,会在债权债务的标的、清偿期限、清偿方式上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会影响到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如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期限等,但不会影响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性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发生改变,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
(二)保证人转化为破产债权人的情形
破产重整的双方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之外。保证人无法以保证人的身份进入破产重整法律关系。
保证人只能以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身份参与破产重整。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是基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此相衔接的,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可以以追偿权申报破产债权,成为破产债权人。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以自己享有的追偿权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在未承担保证责任前即可以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被确认后,保证人得以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6同时,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以追偿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7对保证人的申报债权,不仅担保法有规定,我国破产法也有规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期间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8
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的方式是进行债权申报。但对保证人在债权申报结束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如何在破产重整中谋得一席之地,法律无明确规定。
所以,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看,先是保证人,后是破产债权人;从空间上看,在担保关系中是保证人,在破产重整中是破产债权人。其间要完成一个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最终成为破产重整中的破产债权人。
债务人破产重整,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如果保证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对主债务及其从债务的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保证人并不适用。因为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所以,停止计息只是对破产债务人利息负担的豁免,对保证人而言,利息的计算并不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停止。
注释:
1 重整制度在世界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不同。在美国称为“重整”,在英国称为“管理程序”,在法国称为“司法重整”,在日本称为“更生”或“再生”。参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4 也有著作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行为人因为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后果。参见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5 参见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0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摘要:分析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基于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文关注的是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
关键词: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恰恰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的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破产重整牵涉多方利益关系。破产重整需要对各利益主体的未来做出合理安排,平衡兼顾其利益关系。破产重整具有双重目的性,既追求企业免于破产倒闭,又要兼顾协调各方利益。
一、概念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他与债务人相对应。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未必都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债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是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并不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能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因此,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即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意义。当事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保证人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二、确定保证人法律地位的意义
保证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取决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入手研究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责任承担,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有三个基本的涵义。1.分内应做的事;2.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效果有积极的义务;3.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3就本文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关注于“责任”的前两种含义。“责任”的概念上升到法律上,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所谓的法律责任仅指法律规定的义务。
责任与责任主体的地位密切相关。主体处在什么地位上,就应当承受与该地位匹配的义务。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的性质。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地位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区别于其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对而言,保证法律关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因此,保证人的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保证人的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而不能将债务履行本身当作保证责任的本质。所以,只有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保证人才能实际履行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的关系中,保证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依附于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保证人单方做出的承诺。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做出保证承诺,也可以只承诺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在自己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实际清偿债务时,主债务人地位居先,保证人地位居于主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所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承担。在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基于其法律地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否完全同于其在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地位,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地位如何,对其责任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
什么是权利,主要的观点有自由说、利益说、法律意志说、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创立的利益说是广为流传的一种权利定义。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5其实,不论是自由说、法律意志说还是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实质和核心都认为权利是一种利益。利益只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由法律加以保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的性质。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保证人处在保证人的地位上时,其只能在担保关系中享有权利。这时保证人的权利只能是针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即在破产重整关系中,保证人没有法定的位置。保证人无法基于破产重整关系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但是,破产法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追偿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破产法对保证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因其以保证人地位享有的追偿权,可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就成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并据此成为破产重整当事人,享有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既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基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地位的保证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代位权等。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如果保证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基于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成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不仅享有债权,还享有决策权和参与管理的权利等。破产债务人则享有破产抗辩等权利。这些都与主体处在保证人地位时完全不同。所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是截然不同的。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形成担保关系,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实际上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保证人的权利实现既可能同被保证人(债权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和代位权;也可能同债务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的追偿权。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实现则依赖于破产债务人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而不象保证人在实现权利时往往基于私法自治,并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实现。
三、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一样,只是破产债务清偿的不同方式。
与民法上的普通还债程序一样,债务人破产重整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具体情形。保证担保正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普通担保关系中的保证人地位相比虽有相同,但还是会有些许变化。
(一)保证人仍然是普通保证人的情形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对保证债权而言,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进入破产重整,为适应破产重整的需要,会在债权债务的标的、清偿期限、清偿方式上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会影响到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如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期限等,但不会影响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性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发生改变,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
(二)保证人转化为破产债权人的情形
破产重整的双方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之外。保证人无法以保证人的身份进入破产重整法律关系。
保证人只能以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身份参与破产重整。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是基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与此相衔接的,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可以以追偿权申报破产债权,成为破产债权人。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以自己享有的追偿权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在未承担保证责任前即可以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被确认后,保证人得以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6同时,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以追偿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7对保证人的申报债权,不仅担保法有规定,我国破产法也有规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期间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8
保证人进入破产重整的方式是进行债权申报。但对保证人在债权申报结束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如何在破产重整中谋得一席之地,法律无明确规定。
所以,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看,先是保证人,后是破产债权人;从空间上看,在担保关系中是保证人,在破产重整中是破产债权人。其间要完成一个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最终成为破产重整中的破产债权人。
债务人破产重整,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如果保证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对主债务及其从债务的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保证人并不适用。因为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所以,停止计息只是对破产债务人利息负担的豁免,对保证人而言,利息的计算并不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停止。
注释:
1 重整制度在世界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不同。在美国称为“重整”,在英国称为“管理程序”,在法国称为“司法重整”,在日本称为“更生”或“再生”。参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
4 也有著作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一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行为人因为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后果。参见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5 参见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0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