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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苏明星(1989-),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法律意义上的“醉酒”与一般意义上不同,在此意义上的“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从其犯罪客体来看,要结合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和空间来认定其抽象危险状态。“醉驾”不一律入罪客观上也不违背刑法的威慑性特性,且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关键词】醉驾;犯罪客体;威慑性
一、“醉驾”的界定
法律是适用于大多数人,法律意义上的“醉驾”和一般意义上的“醉驾”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酒精含量被认定为醉酒驾车。这是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但在实践中每个行为个体之间都存在着生理差异,因此不是所有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都是一样的。也因此,对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赞成单一的客观量化标准;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
我认为,判断“醉酒”必须坚持客观的量化标准,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只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才能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这也就符合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地要求。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角度来看,想要对每个驾驶者都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也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会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也会造成因个人的酒量而定罪的不合理现象,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
另外,对“饮酒”能否作扩大解释?例如,自愿吸食毒品后同样有意识不清醒的状态。目前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风险立法,其立法的目的是防卫社会风险。饮酒在社会上属于普遍现象,且由于饮酒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较多,给社会带来很大风险,所以刑法需要介入。为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轻易不能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除却“饮酒”其他的原因行为毕竟是少数。但是,对于吸毒后驾车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该罪的考虑范围,因为吸毒本身就是违背公众意愿的,是应当严厉禁止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饮酒”。所以如果酒后驾车都可以入罪,举轻明重,不把毒后驾驶纳入处罚范围有悖于法理。
二、从犯罪客体分析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刑法只有在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时才应当介入。而根据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当今社会已是一个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中就应当有风险刑法。因此立法者为了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进而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了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必须以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的危险为前提,此种抽象的危险状态是推定的。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必然是公共安全,其直接客体则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为前提,即醉驾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了抽象的危险。但是,为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我们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实然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毕竟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若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相违背。因此,结合醉驾行为发生时特定时间和空间背景来判断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就能够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合理地排除。所以,并非所有醉驾行为都应入罪。
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无疑能够增强预防功能。正是因为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社会公众才不会轻易地以身试法。但是,保持刑法威慑性并不是说要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恣意司法,而是要在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刑罚权的同时,保证民主、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
因此,要实现危险驾驶罪的威慑性,并不等于把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定罪判刑。若“醉驾”一律入罪,在短时间内也许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此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也忽略了实际的很多复杂情形。而且,过于苛刻的刑法在当前的民主社会中很难得到公众的信赖,这也会是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所以,实践中必须保持司法的理性,必须保持严谨的推理和逻辑,不能因为社会民众对“醉驾”的非理性的愤怒而影响司法裁量。因此,保持“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必须做到两个方面:一方面,有罪必罚,凡是醉驾行为只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其对公共安全有抽象的危险就应当及时予以惩治,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罚当其罪,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等具体判断“醉驾”的危险性,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例如,在人迹罕至的乡间小路“醉驾”和在上下班高峰期的闹市区“醉驾”就应该区别对待;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罪标准和远远超过标准的也应区别对待。
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不影响其威慑性,且符合慎刑恤罚的理念。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醉驾”本身的含义界定还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来看,“醉驾”都不应当一律入罪。这也符合刑法威慑性和谦抑性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羡.各地“醉驾”试法者不绝是否一律“入刑”引争议[J].法制与经济,2011.
[2]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EB/OL].京师刑事法制网,2011-3-14.
[3]李婕.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13(2).
[4]赵秉志.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J].法制资讯,2011(07).
[5]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
[6]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摘要】法律意义上的“醉酒”与一般意义上不同,在此意义上的“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从其犯罪客体来看,要结合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和空间来认定其抽象危险状态。“醉驾”不一律入罪客观上也不违背刑法的威慑性特性,且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关键词】醉驾;犯罪客体;威慑性
一、“醉驾”的界定
法律是适用于大多数人,法律意义上的“醉驾”和一般意义上的“醉驾”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酒精含量被认定为醉酒驾车。这是一个客观的量化标准,但在实践中每个行为个体之间都存在着生理差异,因此不是所有人对酒精的敏感程度都是一样的。也因此,对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赞成单一的客观量化标准;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
我认为,判断“醉酒”必须坚持客观的量化标准,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只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才能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人,这也就符合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地要求。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角度来看,想要对每个驾驶者都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也是不可能的。这不仅仅会导致认定标准的混乱,也会造成因个人的酒量而定罪的不合理现象,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刑法理念。
另外,对“饮酒”能否作扩大解释?例如,自愿吸食毒品后同样有意识不清醒的状态。目前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风险立法,其立法的目的是防卫社会风险。饮酒在社会上属于普遍现象,且由于饮酒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较多,给社会带来很大风险,所以刑法需要介入。为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轻易不能对该罪进行扩大解释。除却“饮酒”其他的原因行为毕竟是少数。但是,对于吸毒后驾车我认为完全可以纳入该罪的考虑范围,因为吸毒本身就是违背公众意愿的,是应当严厉禁止的。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饮酒”。所以如果酒后驾车都可以入罪,举轻明重,不把毒后驾驶纳入处罚范围有悖于法理。
二、从犯罪客体分析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刑法只有在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时才应当介入。而根据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当今社会已是一个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中就应当有风险刑法。因此立法者为了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进而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了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必须以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的危险为前提,此种抽象的危险状态是推定的。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必然是公共安全,其直接客体则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该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为前提,即醉驾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了抽象的危险。但是,为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我们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实然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毕竟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若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相违背。因此,结合醉驾行为发生时特定时间和空间背景来判断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就能够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合理地排除。所以,并非所有醉驾行为都应入罪。
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无疑能够增强预防功能。正是因为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社会公众才不会轻易地以身试法。但是,保持刑法威慑性并不是说要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恣意司法,而是要在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刑罚权的同时,保证民主、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
因此,要实现危险驾驶罪的威慑性,并不等于把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定罪判刑。若“醉驾”一律入罪,在短时间内也许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此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也忽略了实际的很多复杂情形。而且,过于苛刻的刑法在当前的民主社会中很难得到公众的信赖,这也会是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所以,实践中必须保持司法的理性,必须保持严谨的推理和逻辑,不能因为社会民众对“醉驾”的非理性的愤怒而影响司法裁量。因此,保持“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必须做到两个方面:一方面,有罪必罚,凡是醉驾行为只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其对公共安全有抽象的危险就应当及时予以惩治,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罚当其罪,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等具体判断“醉驾”的危险性,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例如,在人迹罕至的乡间小路“醉驾”和在上下班高峰期的闹市区“醉驾”就应该区别对待;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罪标准和远远超过标准的也应区别对待。
因此,从保持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不影响其威慑性,且符合慎刑恤罚的理念。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不管是从“醉驾”本身的含义界定还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来看,“醉驾”都不应当一律入罪。这也符合刑法威慑性和谦抑性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羡.各地“醉驾”试法者不绝是否一律“入刑”引争议[J].法制与经济,2011.
[2]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EB/OL].京师刑事法制网,2011-3-14.
[3]李婕.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13(2).
[4]赵秉志.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J].法制资讯,2011(07).
[5]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
[6]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