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认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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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案件数量上居高不下。聚众斗殴罪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常常出现对类似案件处理不统一的现状。笔者现就如何正确理解、把握和认定聚众斗殴罪作一探讨,提出一些思考。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聚众斗殴没有统一的认识,此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是:
   1、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理解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2、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聚众斗殴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复合性,包含“聚众”与“斗殴”两个连续的行为。一是聚众行为,即聚众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并成立必要的共犯关系,二是斗殴行为,即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殴打的行为。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殴斗,少则几个,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往往约定时间和地点,造成人员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
   3、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是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4、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故意形成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拉帮结伙互相打斗的非法性而仍然积极实施。其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达到显示、炫耀武力,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的目的。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最明显的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均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
  
  二、关于认定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
  
  (一)单方殴斗行为是否属于聚众斗殴
   关于单方能否成立聚众斗殴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行为认定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仍然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我国刑法学理论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即定罪的根据在于犯罪构成。笔者认为,聚众斗殴对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的要求,不具有对合性,对方只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犯罪构成对属于犯罪对象的对方的主客观要件不作要求。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各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就是说,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只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一致,而没有要求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与行为人同样的主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犯罪中,只要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者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处理。
   (二)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区别
   聚众斗殴与多人共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有时难以区别,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行为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者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
   2、客观表现不同。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规模较大,暴力程度较为严重,行为后果相对严重。寻衅滋事参与人员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序相对较轻,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构成犯罪。
   3、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相对具有针对性,直接指向斗殴的对方;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则带有明显的随意性和不特定性。
  4、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并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在侵犯的客体及主客观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侵害的客体不同。聚众斗殴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针对的对象往往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针对的对象特定。
   2、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且具有互殴故意,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人的动机则较为单一,目的就是为了伤害或杀害对方。
   3、客观行为表现不同。聚众斗殴既包括聚众行为,又包括斗殴行为,必须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的过程。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聚众斗殴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前三种争议不大,难以把握的是第四种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既有事先预谋持械,又有临时持械;既有全部持械,又有部分持械;既有双方持械,又有单方持械。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持械”?笔者认为,持械聚众斗殴是三方面的复合行为,既聚众、斗殴、持械。认定“持械”时应明确“械”的范围。通常认为“械”是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主要包括1983年9月2日公安部颁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二是在认定“械”的范围时,既要考虑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重要的是结合案情,考虑这一物体在犯罪中实际起到的作用大小。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持械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持械一般是指在斗殴中使用器械,或为非法目的而携带但未实际使用的情形;
   2、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例如砖头、啤酒瓶等一般不认定为“械”;
   3、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即认定为“械”,否则,不认定为“械”。
   4、在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人持械时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于事前预谋共同持械斗殴,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认识,形成了持械共同犯意,不论个别参加者在共同的斗殴行为中是否实际持有器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未参加持械预谋且斗殴时自己未持械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事前未预谋持械的聚众斗殴,持械人自行携带器械或者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与他人斗殴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认定。首要分子若明知有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而不加阻止,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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