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职院校学生校外实习中的多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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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高职高专大学生校外实习保障制度欠缺,为使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必须要搞清高职院校、实习单位、实习学生三者之间的关系,对其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
  【关键词】高职;实习学生;实习单位;法律关系
  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高职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作为教育机构所必需的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外,还要给学生提供各种实际能力锻炼的机会和空间,其中大学生校外实习是重要手段。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实习立法,导致大学生实习保障制度缺失,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在大学生实习过程中存在着三层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即高职院校与实习生之间、高职院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想正确处理大学生实习中的各种问题,必须要理清三者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
  一、高职院校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公法角度分析,两者之间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高职院校运用自己制定的《学生手册》等内部规则来约束学生。高职院校作为事业单位,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能以自身名义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因此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特点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身的名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获得行政权力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为依据;权力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因此高职院校对学生行使行政管理权。目前,调整两者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高职院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有关教学计划、学籍、学分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这样,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该关系可视为一种行政合同。在这一合同中,高职院校作为行政主体享有可以以“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方式,单方依法变更、解除合同,并同时负有对学生提供合格教育教学资源、保证教学质量的义务;相应的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并负有服从高职院校教学管理、交纳学费的义务。两者分别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参加到法律活动中,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从私法角度看,当涉及财产、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时,院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其权利义务是完全对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
  校外实习是教学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此期间,大学生的档案、户籍关系等仍在高职院校里,实习学生仍是在校生。大学生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时并没改变高职院校与其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高职院校与实习学生之间仍是教育管理与服务的双重法律关系。
  二、高职院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常,高职院校安排校外进行实习前,往往先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约定开始实习时间、内容、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实习期间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高职院校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是依实习合同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实习合同实际上就是高职院校与实习单位约定将对学生的一定教育管理权委托给实习单位,实习单位依约定进行管理教育的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高职院校与实习单位之间基于委托合同产生法律关系,作为委托人学校在签订、履行实习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高职院校作为高等教育主体不能将教育管理权全部让渡给实习单位。不能把学生送到实习单位后就不管不问,应当安排带队老师、定期回访等形式对学生进行管理。
  其次.高职院校作为校外实习的安排者,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尽可能选择资质良好的实习单位,选择适合的工种岗位,避免实习、打工混淆。若由于高职院校的过错而造成实习学生的损害,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习单位作为受托人,应按实习合同的约定指导大学生实习的具体情况,实习结束时,及时对学生实习作出评定。在实习期间,若由于实习单位的过错而造成实习生的损害,其依实习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理论界、司法界都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实习期间身份为学生,两者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学生实习目的是获得更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技能,此实习过程中有一定劳动,但那也只是实际学习的一种必要手段,因此,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学生不享有工伤保险等待遇。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实习生参加实习单位的日常生产和工作时,无论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都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习单位应当给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
  农村土地入市要想真正起到抑制房价的效果,显然需要竞争机制的引入以及利益关系的重建。然而如何实现这一机制的实质公平,还需要法律的规制和保障。需要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作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方式确定受让人;为维护实质公平,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农村土地的买卖提供便利。
  (四)将年度用地计划纳入法治轨道
  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序入市,需要将政府的管控手段纳入法治轨道。年度用地计划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规划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范围和进度;并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到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中,实现城乡的统一规划。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和自由化,赋予农民更多的利益,对于房地产市场今后的发展也将产生极大影响。然而如何真正发挥制度优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良性重构乃至我国社会经济的总体变革,则必须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合理规制。
  注释:
  ①张志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研究[Z].中共中央党校,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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