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关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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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面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控辩双关系的影响,检察人员应当提升执法办案理念,深入分析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的关系,深刻认识控辩双方加强沟通的益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双方沟通与交流,提升办案质量,充分保障人权。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控辩关系 沟通
  作者简介:张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检察员;王永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19-02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使控辩双方对抗程度进一步提升,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另一方面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提供了控辩双方沟通的途径。面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控辩双方关系的影响,检察人员既要看到挑战,也要看到机遇,应当进一步提升执法办案理念,清晰认知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关系,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与交流,提升办案质量,保障人权。
  一、提升执法办案理念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担负着指控犯罪的法定职责,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面对犯罪这一社会中最丑恶的现象,检察人员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责任感、使命感在不断强化,但与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重定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强调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强化了侦查措施、强制措施。但是,基于实际效果分析,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能够立即施行,但侦查措施的适用需要明确细化,侦查人员水平和能力的提高、科技装备水平的提升、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也需要一个过程,其中存在的不均衡,会使一定时期内指控犯罪难度明显加大,一些犯罪行为可能得不到惩处,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会因此受到一定伤害。对此情况,作为检察人员,不应当有所埋怨或者不理解,而应当清晰的认识到,打击犯罪不是终极目的,司法工作的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为实现这一终极目的,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从而做出正确结论,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应当坚持秉持“理性、平和”的理念执法,不仅对犯罪嫌疑人公正执法,保障其诉讼权利,亦应当平和的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
  二、不同阶段的控辩关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是作为大控方存在的,与辩护律师的辩护、法官的居中审判,形成了刑事诉讼的三角构造。但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是存在不同的。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中没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从证据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不预设有罪的前提。实际上,检察机关是在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中居于中立地位,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最终结论未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双方的沟通,搜集完善案件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辨析案件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关系主要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关系,存在合作、沟通的可能。在这一阶段,可能存在双赢的情况,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关系则是直接的对抗关系,如同拳击台上的拳击手,只能以一方获胜告终,很难出现双赢的局面。由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存在不同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处理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
  三、控辩双方加强沟通的益处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不預设前提的情况下,公正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完善案件证据,分析案件定性,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一阶段审查的重点在于两方面,一是证据情况,二是法律适用。这两方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提高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第一,由于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职能的不清晰认识①,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有的犯罪嫌疑人会隐瞒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对于自己的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提供更多有利于自己的情况,辩护律师因此提出相应意见,会使检察人员掌握更为全面的案件情况。
  第二,由于重定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理念的存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一些检察人员不善于发现和收集无罪证据或证据线索,对相应证据审查时不能认真研判,客观上加大办案的风险。而辩护律师不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责,其任务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利的辩解意见,因此在阅卷时会着眼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证据,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能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中立的审查案件。
  第三,通过阅卷,辩护律师基于案件证据情况,提出一些调查取证的申请,通过相应证据的调取,检察人员能够更加全面的审查证据,完善证据体系,不仅有有利于更好的指控犯罪,而且减少了庭审阶段补充证据的可能。
  第四,辩护律师的介入,有利于刑事和解的实现②。法律适用方面,辩护律师提出的不同罪名的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深入分析和思考罪名之间的不同,准确定罪。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公正对待辩护律师,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升办案质量。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既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责任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体现。通过充分履行了辩护职责,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也会从中受益。
  第一,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减少了诉讼环节,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第二,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应证据,有利于降低辩护律师因自行取证可能带来的执业风险,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双方对于证据能力等问题的共同认识。第三、在定性等方面通过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采纳,有利于在法庭审理中集中精力进行量刑辩护。因此,对于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也是有益的。综合上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充分沟通,有利于案件证据的完善,从而查清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最终实现保障人权的效果。   四、加强控辩双方沟通的措施
  基于查清案件的意图,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否采纳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都愿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从以往办理案件情况看,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辩护律师,只有不到一半的辩护律师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辩护意见。很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交手续、阅卷,下一次见面就是在开庭时。分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三:第一,部分辩护律师认为辩护的关键在庭审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没有太大作用。第二,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部分辩护律师放弃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证据和定性情况提出意见。第三,部分檢察人员不注重与辩护律师的意见交流,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得不到反馈,影响了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从自身做起,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保障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为辩护律师阅卷等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与交流。这种沟通与交流,笔者认为,应当以证据方面问题为主,定性等方面问题为辅。因为审查起诉的下一阶段就是法庭审理,法庭审理时在案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影响着辩论的效果,这无论对于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是一样的。因此,审查起诉阶段首要任务在于通过双方努力完善证据体系,对证据的运用策略和辩论观点,可以在庭审时充分展开。当然,对于辩护律师对于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方面的意见,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听取,仔细研判,争取做到起诉罪名准确,量刑适当。
  就具体措施而言,第一,由检察机关和律协签订工作办法等文件,就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定实施的具体细则,并通过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宣传。鉴于辩护律师来自各区县,最好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牵头与律协签订相应文件。第二,进一步研讨和完善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形式,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答复制度,以实现沟通与交流的途径通畅化。第三,通过调研和分析,选取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或宣传,提升沟通和交流的水平。
  审查起诉是出庭公诉的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与辩护律师的充分沟通和交流,完善证据,形成共识,会为案件的法庭审理奠定良好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有利于法庭辩护的充分展开,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最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因大多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都会被起诉至法院,很多犯罪嫌疑人都认为案件到了检察机关下一步就是起诉,不存在其他可能。
  ②在控辩双方对定罪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会积极协助促成刑事和解,由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解释法律规定,更容易被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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