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和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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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程序问题受到我国法学界空前的关注。早在80年代末,政治学家们就注意到中国政治的非程序性,发现在西方政治发展中政治民主化的过程正好是借程序正当化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政治民主化与程序正当化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中国政治之非程序化的背景及西方政治程序化的现实深深地激发了法学家的思维。 在诉讼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理学等领域,程序理论的研究获得了很大的进展。然而,在宪法学领域,程序问题一直未受到相应的重视。
  关键词:宪政;宪法;程序;价值
  一、宪政程序还是宪法程序
  当前宪法研究者对宪法程序的研究是在两个方面进行的。
  一种被称作宪法程序。研究者指出,宪法程序是指“宪法关系的主体实施宪法行为的程序,也就是说宪法调整的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行使的方法、方式、顺序、视线和步骤的总和。”相比法律程序,它的特性是:规范具有原则性、主体具有广泛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特点,在程序的设置上代表机关有决定自己议事程序的权力以及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性。在宪法程序中,主要的程序有:选举程序、人事任免程序、宪法修改程序、立法程序、监督程序、会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权利保障程序等。也有的学者以宪法规定的程序为角度,对我国的宪法进行了实证分析,他们认为宪法对程序性条款的规定太少,这使得我国宪法的实施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在保障,造成了“先天缺陷”。82年宪法被认为是我国最好的宪法,但是,它的程序性条款也有很明显的缺陷,可以概括为“过少不严密,过粗不细密”。研究者提出了细化、补充的程序性条款,增加公民权利保障、其它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性规定,还有一些体现“程序正义”的弹性条款,把宪法的程序和监督单独规定一章,并且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对象、主体和基本程序以此来解决“先天缺陷”。以上的研究,对于宪政的建设其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被称为宪政程序。研究者并没有明确宪政程序的准确含义,而是而是提出了“宪政的形式意义”的命题,该观点认为程序是实现宪政基本原则的基础,宪政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然而过程又是通过程序来体现的。我认为:“宪政的形式意义”命题中的宪政程序就是宪政所依赖的“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即宪政基本原则,是实现宪政精神的步骤、工具和方式。
  二、宪法程序的价值及其独立性
  (一)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通常认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有价值的两项标准是:一是看法律程序本身是不是具备内在的“善”的特质,这种“善”的特质就是效益、公正和自由,应当是从法律程序本身来判断而不是从外在事物来判断,法律程序本身即具有独立于程序结果的目的性,因此用这种标准评价的价值被称之为目的性价值也称之为内在价值。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把法律程序所产生好的结果的能力称之为“好结果效能”;然而把法律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其所具有的实现程序价值的能力,被称之为“程序价值效能”、“程序价值”。二是主要看它对实现某一个外在的目的是不是必须的和有用的,也就是说当法律程序被当做是一个为了实现外在的目的的工具或者手段是不是有效或者是不是有用。依照这个评判标准来确定的价值就是程序的工具价值也就是外在价值。宪法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的一种,同样具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指的是宪法程序作为实现其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的有效性,它是据此判断和评价一项宪法程序在有效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和实现民主等目标上是否有效和有用的标准。实现民主、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与作为手段的宪法程序相比,这是一种更高的外在的目标。有学者认为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在于:宪法程序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控制权利的重要机制,能够有效的保证权力的行使,有效的维护社会与国家的稳定。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以宪法哲学为角度,在以前几个方面能够体现宪法的外在价值:第一,程序使得宪法具有实践的品质。宪法以程序作为“媒介”使得其一方面与社会关系相结合,另一方面与国家权力相结合。宪法的实践必须以程序为保障,离开了程序,宪法只会变成一种可能性,仅仅体现在纸面上,宪法缺少了程序,还不如说是一篇政治纲领或者说是一篇宣言,根本不具有实践性。程序是宪法与社会现实相结合的媒介和双向调节器。正是因为程序的存在,才使得宪法的实体规范,通过特定的人员和机关的实施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结合,使得宪法真正成为现实意义上的法律;正是因为程序,在特定的人员和特定的机关的不断“操作”中,让宪法的规范和社会关系的结合中,不停的接受检验,不停的展示宪法修改或者变迁的理由,使得宪法变得更加具有适应性和现实性,这样既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又促进了宪法的发展;也正是因为程序,不停的使社会关系接受宪法”规范”,因此也保证了宪法的权威。总而言之,程序使纸上的宪法变成了“活宪法”。程序使得宪法自我超越、自我发展、自我更新。宪法程序的厥如是我国宪政建设道路上的一个重大的失误,也是造成了现如今“根本大法,根本无用”的主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程序的缺乏,虽然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监督保障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第二,程序使宪法具有独立的品质。宪法的独立品质指的是宪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独立自主的掌握自己的命运,它的存在、变化和发展都是自身规律的作用和体现的结果,宪法的使用修改和创造都是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的理性的、自觉的活动。要想维护宪法的独立性,首先要明确宪法和政治的界限,把宪法从政治活动中分离出来,坚决抛弃宪法单纯是政治统治的工具的政治化观念。其次要分清宪法和道德的界限。宪法是在中国现代法律体系中受道德影响最大的法律。现行宪法条文中有很多条文都有很强的道德性,这些条文与其说是宪法规定,还不如称作是道德规范才显得更合理。只有厘清宪法与道德的界限,宪法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程序使宪法超越了道德说教,从而使宪法具有可操作性。当宪法与道德混为一谈的时候,即使程序固定的相当完善,宪法也不能实施,因为道德规范是不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的。程序让宪法从道德和政治中分离出来,宪法就具有了独立性;更为重要的是,程序的有效运行使宪法的独立性能够永久保持。最后,程序使宪法具有自治性。宪法的自治性是宪法的一个重要特质。在一个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一套完备而科学的宪法程序,这必须要一套来操作这个程序的人员和机构与其匹配。如此一来,将会建立起一个由行宪、修宪、护宪、制宪等环节构成的完整的宪政运行机制,这是一个完整并且封闭的圆环体系,这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建立的体系,宪法围绕着这个中心创制,实现。   宪法的内在价值,指的是宪法程序不仅是用来判断和评价一项宪法程序对是否实现宪政目标有用或者有效的手段、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本身也是目的,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目的性是独立于程序的结果。假如说,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以宪法程序本身的内在目的性来衡量的,那么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则是以宪法程序和宪政目标的关系来衡量的,也就是宪法实施的预期结果。一般来说,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包含效益、理性、公正和自由。
  (1)宪法程序的自由价值
  宪法的自由价值一方面指的是程序“操作”的人员和机构享有法律规定的自由,它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干扰;另外一方面指的是程序“操作”主体上有选择的自由。程序存在的实质是限制专断,但是限制专断的责任机制是以自由的选择为前提的。宪法的自由价值同时意味着宪法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人道保护。
  (2)宪法程序的公正价值
  宪法的公正价值指的是程序必须保证公正性。宪政不单单是要追求客观或者实体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去宪法程序的公正。宪法的实体公正是以宪法的程序公正为基础的。宪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包括:1、宪法程序的独立,就要求在体制上确保“操作”程序的人员和机构在地位上的独立,确保这些人员和机构在操作这些程序时一直保持自由。宪法程序的独立就要求“操作”宪法程序的人员职责的独立和机构智能的独立,而抵制这些人员尤其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有兼职的倾向,以及这些机构特别是代议机构智能的泛化。需要强调的是,现如今,正在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甚至有的地区已经将司法案件的监督覆盖整个司法过程。但是这可能导致人大的职能泛化的倾向,不利于法治的推进。另一方面,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采取兼职制其理由是能够便于代表更忠实的代表民众,因为他本来就是在民众里被选出,这样也便利于民众对其监督,因为他们就生活在群众当中。然而,从程序的独立性要求看,这些理由是很牵强的,兼职制下的代表必然催生出利益倾向,这样就会损害了意志自由,根本无法保证其独立性。2、宪法程序中立,这与宪法程序独立密切相关,宪法程序独立是宪法程序中立的必然要求,宪法程序中立是宪法程序独立的逻辑结果。中立的程序更容易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更容易为大家普遍接受从而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宪法程序中立,比其他法律程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宪法领域内,越来越难以确认什么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在民主制度下,多数决定原则成为判断实体正误的唯一标准,虽然这一标准并不可靠。没有人能说明多数人所采纳的政策在实体含义上是对还是错。也许历史最终会告诉我们,但可能至少是100年以后的事了。然而这个政策是合理的,因为它是通过一个社会全体成员都同意的程序所通过的。在一定程度上,宪法程序决定了宪法的实质内容。3、宪法程序透明公开,它要求不仅程序主体在进行过程中须同时在场,而且其交涉过程或意思沟通过程均在社会广泛监督之下进行;作为程序主体,对每个程序都要熟悉了解;宪法程序的自治功能因程序公开而得到强化,程序公正价值亦得到保障。程序公开需要被特别重视的是立法程序和选举程序的公开。关于立法程序公开,近几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草案公布社会,征求修改意见与民众,并使用了各种报刊等传媒,可见进展不小,这无疑是向程序公开迈出了一大步;与此同时,建立健全立法听证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对立法程序的公开也会起到促进作用。对于选举程序公开,我们也开展了很多行动,但还效果并不十分明显。4、宪法程序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作为宪法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表达自由理应受到重视。特别在立法程序和代议机关的议决程序中,程序主体的表达自由必需经严格保障,程序主体或代议机关代表要真正享有意志自由,就要求必须享有充分的表达自由,在程序进行中所有言论完全免受法律追究,并且各国宪法保证代表或议员的表达自由都得到特别保护。
  (3)宪法程序的理性价值
  理性是人具有的一种本质的属性,以推理或者积极的行为去达到有目标的结果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能力。而宪法程序所具有的的理性价值,就是宪法程序应当具备的合理性。一边宪法程序自身的结构与内容应当科学,不但具有规律性,也要与社会现实具有一致性。另一边程序的运作过程也应当具备合理性,不能是随机与任意的。
  (4)宪法程序的效益价值。
  这指的是宪法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要具备经济效益,它讲求的是最小化的投入与最大化的产出,就是通过最少的人、财、物的投入来争取最大的成果。实现这一效益价值,首先,宪法程序必须迅速有效地进行;其次,尽量简化宪法程序;最后,人、财、物的配置应当合理。
  宪政是现代政治制度的重要基础和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对其程序的研究和完善,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统一,宪法程序才能发挥本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1期。
  [3]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十章“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北区,山东 青岛 2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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