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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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经在我国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其意义显然已经超越了个案本身,它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民主法治的意义,引人深思,发人深省。因此,透过许霆案的表面,去探究案例背后的法理问题,不仅具有丰富的理论价值,而且更具有深远的实际意义。
  一、法的滞后性的权衡
  法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会朝令夕改。因此,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变化性之间的矛盾似乎不可避免,这也必然导致了法律的滞后性的出现。回到本案中,我国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基于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审判的审判风格完全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可是为什么一审判决结果一出,却引起轩然大波呢?一方面是当大多数人在面对如此诱惑时很难理智的进行抉择。另一方面,公众为许霆因为区区17.5万元就要接受无期徒刑惩罚,付出一生为代价而觉得不公。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些国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往往千万乃至上亿,却判罚要比许霆轻得多。这让公众心目中的那杆公正之秤失去了平衡。这必然值得我们深思,在许霆案发生的2007年,97刑法已经沿用了十个春秋,十年的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公众的思维方式和社会的道德标准也在不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罚也应与时俱进,如再以十年前的经济标准来衡量今天的行为,我们很难由衷的说这一判决合情合理。虽然我们一直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但过度的稳定必然导致法律发展滞后于社会,法律的滞后是以牺牲个案的实质公正为代价的。对此,一些人建议参照各地上年的人均收入制定数额浮动变化的标准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而更进一步,尽管可能在短期之内无法实现,但是就犯罪的成立问题真正像国外那样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由司法者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确定成立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具体标准,应该是一个治本的方案。因此在使用这一法律规定对许霆进行判决时,法官应该对该司法解释及相关的立法目的进行权衡,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从而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二、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合理平衡
  正义乃是法律制度应当与其相协调的一个标准,当制度与正义不相协调时必然会阻碍正义的实现。司法正义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追求,也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作为正义的两个重要内核,一个判决只有真正做到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结合才能说是真正正义的判决,这也应是全体审判人员所不断追求的。当然,这对法官也是一种考验,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智慧,权衡利弊,才能做出一个既符合法律又彰显情理的判决。这在我国当下新旧体制转轨尚未结束,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思想观念存在变化、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之际更显弥足珍贵。回到许霆案中,广州中院的一审法官严格遵守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在形式正义上得了分,却在民意面前失了阵脚。诚然,广州中院的判决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实现了形式正义,但却不见得合乎情理,甚至有悖于实质正义的要求。正如罗尔斯指出:“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典型例子是刑事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避免错案和冤案的发生。一个合法的判决,未必就是一个正义的判决。因此许霆案一审判决一出,引起轩然大波,不仅许霆对判决不服,绝大多数民众也难以接受。一审法官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形式正义的结果严重偏离了公众的正义情结,与公众心中的正义结果相去甚远,因而这一判决结果难以被公众的法律情感所容纳和接受。据网上民意调查显示,超过“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法院对许霆量刑过重。”因此,一个富有智慧的法官,应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兼顾情理,体察民意,以做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据新浪网所作的“你是否接受许霆案的重审结果?”的网上民意调查显示,有82.59%的人认为,对许霆的重审结果不能接受,许霆应判无罪或更轻的刑罚。有16.56%的人表示,能够接受,改判为5年算是宽大了。仅有0.84%的人表示不关心,无所谓。而南都网所作的许霆重审改判“五年重不重?判的冤不冤?”的网上民意调查则显示,有41.2%的网民认为太重,而53%的网民则认为太轻,认为合适的仅只有5.8%。显然,这一调查结果显示,重审结果虽然差强人意,但较之对一审判决的口诛笔伐毕竟离公众心中的实质正义更近了一步。这一局面不论是司法博弈中“平民的胜利”亦或是许霆辩护律师杨振平所宣称的“民意的胜利”,但我们并非支持法官迫于民意的压力偏离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相反,我们认为民意是过于感性非专业的东西,因此民意不应成为司法的最终依据。正如苏力先生所说“法律本身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生活紧密联系。但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业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在斟酌民意的同时又与民意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更好的做到独立司法。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思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它反应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 监督的指导思想。其中,服务大局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要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和整治效果、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的有机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内在一致性。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法律效果是首要的基本标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最终的根本标准。可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各级司法机关所应秉持的一种共同理念。当然,一个司法判决既要符合正式的法律要求又让社会公众满意,的确并非易事。现实生活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往往并不统一。对此,法学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各执一词,可谓花开两朵各表一枝。有学者指出,许霆案的重审改判在一个更深远的领域导致了人们对司法本身的不信任,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司法输在了没有坚持使用现有的、已经生效的法律,而任意改变了法律,“特案特办”正好为司法不独立做了一个注解。与此同时,就“许霆案”,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表示“从我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学术界对于“法律效果”的强调,既体现了学术智慧的特性(追求片面的深刻),也反映了法学家的职业本性(对法律规则的看重)。司法实务者对“社会效果”的孜孜以求,则是传承了几千年的中庸智慧的集中体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将法学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同追求归结为对中国法律发展阶段的不同定位。当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跃进,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对严格法治的抛弃,而是要求司法实务者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司法,突破法律困惑,以期获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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