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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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本文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视角,就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一议题展开探讨。在论述了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就最大化地运用检察职能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进行了探索性的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 和谐社会 化解矛盾
  
  党的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论述,“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这一论断的提出表明,我们党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是建立在唯物辨证法和马克思主义矛盾论的基础之上的;同时,因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刻变化,各种社会矛盾更多地以司法诉求的方式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一论断也为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本文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视角,就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一议题展开探讨。在论述了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就最大化地运用检察职能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进行了探索性的思考。
  
  一、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
  
  (一)“和谐”与“矛盾”的关系
  “和谐”与“矛盾”并不是矛盾的。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而和谐者亦非“同一”也,而有“统一”之意,承认矛盾的存在,强调矛盾的顺和、协调,而力避抵触、冲突。[1]实质上,“和谐与矛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且在一定意义上,矛盾论更具有基础性,因为如果社会上根本就没有矛盾,或者是根本就不承认社会上存在矛盾,那和谐的问题就失去了它的针对性”[2]。和谐社会反映在社会中即为各种社会矛盾被有效地控制在较低水平而不激化、不尖锐的一种社会状况。
  (二)化解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
  目前,我国总体是和谐的,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一些长期的结构性矛盾和不平衡问题,“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危机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3]。这些矛盾和问题引发了诸如干群关系紧张、刑事案件高发、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加等凸显人民内部矛盾的现象,最终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法治化的进程,社会和谐更无从谈起。所以,化解矛盾成为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工作,“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的持续过程”,在这一工作过程中需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从应然角度的思考
  上文所提到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众多矛盾的内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治角度分析,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权力不当运行和权利漠视法律所致;同时,大量的矛盾以案件的形式不断汇聚到国家法律工作领域,法律手段已成为调解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而社会不公引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尤其是“无直接利益冲突现象”日益增多,导致必须探索经济手段以外消解社会对立[4]。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从一直为衡量一个社会法治程度的标尺,公正也为法治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解决这些矛盾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法治的架构内运行,推进法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检察职能因其所具有的法律监督权属性必然成为实现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支必不可少的重要力量。我国《宪法》第129条、《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权力配置体系中,给检察机关作出了科学的定位,即检察机关是中国宪政体制特有的,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5]由于制度性优势,检察机关与其他法律监督主体相比,在实现法治、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理应发挥重要作用。
  (二)从实然角度的思考
  检察机关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三项具体的检察职能予以实现:一是通过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实施对守法主体(公民和社会组织)遵守刑事法律情况的监督;二是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的法律监督;三是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实施对刑事(包括刑罚执行)、行政诉讼活动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2006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重点打击涉及公众利益领域犯罪,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15971人,提起公诉897561人,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罪犯,维护社会稳定;重点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医疗、就业、就学等涉及到人民群众直接利益领域的腐败问题,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2369件38457人,其中大案17449件,进一步推进反腐工作,融洽干群关系;强化诉讼监督,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8463件次,监督侦查机关立案15870件,提出刑事抗诉2832件,提出民事行政抗诉11633件、再审检察建议5130件,及时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6]上述一系列数字已表明,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6年江苏省检察院组织的“我眼里的检察官”问卷调查呈现的结论之一为无论是社会形象、社会声望、职业素养还是社会影响力,公众对检察官都普遍持有正面、积极的评价。检察官们作为检察职能的实践者,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评价也恰是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运用情况的折射。
  
  三、最大化运用检察职能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途径的探索
  
  上文已经论述了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可替代作用。然而,检察职能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功能的发挥途径不应仅局限于此,笔者将对其进行一些探索性的思考。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深刻的变化,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社会弱势群体缺乏有力的保护等问题大量涌现,由于被侵犯的权利主体的不明确,其引发的该类矛盾的化解难度更大,这些已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各界对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亦渐强。法学界在为公益诉讼脱胎催生之时,基于检察权内涵公诉权的诉讼理论、检察权的公共性特征及国外的立法例等理论和实践依据,提出检察机关应是参与公益诉讼的最适合的主体。[7]司法实务界也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早于1997年既已提起了我国首例公益诉讼。但由于公益诉讼尚未受到高度重视,其应有的作用亦未能充分发挥出来。检察机关应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研究及我国公益诉讼的具体法律构架设计。
  (二)起诉便宜
  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其授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即虽然存在犯罪事实、具备起诉条件,但检察官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其符合“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轻轻”思想,即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构建和谐社会,法律不应再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解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罚的轻缓化成为必然。目前世界各国,既无采取绝对的起诉绝对主义也无采取绝对的起诉便宜主义,而是两者兼而有之。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概念设定数量界限[8],在实体上对犯罪范围作出了一定限制。在程序法上,亦有限制,即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量不起诉制度为根据。[9]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制度受到严格制约,尤其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其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将和谐社会作为建设目标后,应通过裁量不起诉制度体现的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愤怨,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起诉犹豫制度等,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裁量不起诉制度尚且虚置,引入这些制度缺乏现实依据。因此,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裁量不起诉制度的功能才是当务之急。
  (三)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其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的国家惩治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国家处于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予以了高度重视,并开展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但目前其尚处于初创阶段,规范化程度尚需进一步提高,对其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及其只能使用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应有所认识。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和节省司法资源,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凡是可以通过调解而双方能够和解的,都尽量不要进入下一个司法程序。
  
  注释:
  [1]参见董新建:《谈“和谐”》,《清风苑》2006年第10期;秦川牛:《晏婴的“和”与“同”》,《清风苑——法律文摘》2006年第12期。
  [2]陈占安:《正视矛盾、化解矛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马克思主义研究》2007年第1期。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参见钟玉明,郭奔胜:“我国出现无直接利益冲突现象”,《瞭望周刊》2006年10月17日。
  [5]参见韩大元:《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解读》,《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上半月)。该文详细论述了我国检察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而具有的自身独立性的法律监督权理论。
  [6]数字来源于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
  [7]参见齐树洁、郑贤宇:《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司法》2005年第3期;顾增艳:《试论公益诉讼》,《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刘文燕、唐嘉兴:《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上述文章详细论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
  [8]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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