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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
量刑监督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制度、机制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实是应该如何更好地进行监督的问题。为了更好发挥量刑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学习,提高检察官的职业素养,转变检察官的“重定罪,轻量型”的传统价值观,同时加强法检交流和制定双方共同的量刑标准。
量刑监督 基本原则 完善
量刑监督的基本理论
(1)概述
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不仅是抗诉,还包括量刑建议、量刑答辩等内容。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主要是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
(2)量刑监督遵守的基本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监督理念应当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监督视角应当全面,保证监督不留死角;监督程序应当规范,监督权依照法定程序有序行使;监督动机应当客观,监督者不偏不倚,从维护社会公正的立场开展监督;监督标准应当合法合理,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和风俗习惯。
2.兼顾法理与情理原则。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权时,应充分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做到兼顾法理与情理,提高公众對案件的可接受性和可预测性,树立司法权威。
3.独立原则。检察院的量刑监督权应该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
(3)量刑监督的正当性
1.宪法与组织法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刑事法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保障人权的宪政理论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量刑监督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宪政终极意义。
量刑监督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现状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向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3963件,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4035件次。尽管此数量与2008年相比,分别增加了22%和34.7%,但绝对数量仍偏少。至于其中的再审抗诉部分,数量更是呈下降趋势。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数从1998年的3791件减少到2008年的3248件,下降了14.3%,呈现“徘徊走低”之势。由于“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左右,在刑事审判中量刑监督是相对薄弱的环节。在现行检察人员考核体制下,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往往更加重视案件的定罪,而非量刑。由于无罪判决会对检察官个人声誉和所在检察机关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影响,检察机关通常会提起抗诉;而对于量刑偏轻或偏重的情况,由于其无关检察机关的业绩考核,加之量刑公正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检察机关无须为此提起抗诉“得罪法院”。因此,检察机关偏重于定罪监督,而或多或少轻视对量刑的监督。
(2)原因分析
1.工具主义司法价值观对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过程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该观念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将服务于政权的需要作为最高追求目标,公正等现代司法价值观受到忽视,影响量刑监督制度的运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对此有深刻认识。在他看来,正是这种观念造成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行政化,它顽固地排斥现代司法所追求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益等价值观,排斥法律至上的观念,是现实中司法权独立行使难以实现,法律和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一大原因。
2.重定罪、轻量型的传统价值观。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前,由于我国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重定罪,轻量刑”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都把注意力集中在定罪方面,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问题如果无法解决,量刑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这是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难以避免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曾参与起草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等,他在接受记者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采访时指出:“过去我们的刑事审判活动侧重定罪,忽视量刑,但实践中有90%的刑事案件都是认罪的案。在如此大比例的案件中,‘定罪’并不是审理环节中的重点,而被告人最关心的是,他们会在监狱里待几年。”
3.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贫乏、软弱。现行的手段只有两种: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
4.缺乏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庭审的程序规定以定罪为中心展开,缺乏单独的关于量刑程序方面的规定。
5.司法实践障碍。受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制约,影响量刑监督的积极性。
量刑监督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权是为了微观上实现个案平衡;宏观上坚持刑法面前一律平等。量刑监督相对量刑而言,是一种外部力量,其对量刑的制约必须保持在有限、适度的范围内。量刑监督现状的改善,有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但无法根本解决量刑问题。认识这一点,相信对我们科学地看待、理解量刑监督制度革新问题是有益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量刑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检、法统一的量刑指南制度。建立量刑建议说理制度,法院应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说明理由,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对于法院量刑理由不充分、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于量刑不规范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对量刑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符合抗诉条件的提起抗诉。
(2)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以个案监督实现类案监督,弱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
(3)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检察机关要提高公诉人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审查运用量刑证据、量刑评估、出庭支持公诉等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加强学习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员的说理、论证能力。
量刑监督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制度、机制问题,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实是应该如何更好地进行监督的问题。为了更好发挥量刑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学习,提高检察官的职业素养,转变检察官的“重定罪,轻量型”的传统价值观,同时加强法检交流和制定双方共同的量刑标准。
量刑监督 基本原则 完善
量刑监督的基本理论
(1)概述
量刑监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纠正可能出现的量刑错误或量刑不当的活动。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不仅是抗诉,还包括量刑建议、量刑答辩等内容。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主要是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
(2)量刑监督遵守的基本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监督理念应当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监督视角应当全面,保证监督不留死角;监督程序应当规范,监督权依照法定程序有序行使;监督动机应当客观,监督者不偏不倚,从维护社会公正的立场开展监督;监督标准应当合法合理,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和风俗习惯。
2.兼顾法理与情理原则。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权时,应充分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做到兼顾法理与情理,提高公众對案件的可接受性和可预测性,树立司法权威。
3.独立原则。检察院的量刑监督权应该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的干涉。
(3)量刑监督的正当性
1.宪法与组织法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刑事法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保障人权的宪政理论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量刑监督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宪政终极意义。
量刑监督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现状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向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3963件,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4035件次。尽管此数量与2008年相比,分别增加了22%和34.7%,但绝对数量仍偏少。至于其中的再审抗诉部分,数量更是呈下降趋势。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数从1998年的3791件减少到2008年的3248件,下降了14.3%,呈现“徘徊走低”之势。由于“重定罪,轻量刑”思想的左右,在刑事审判中量刑监督是相对薄弱的环节。在现行检察人员考核体制下,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往往更加重视案件的定罪,而非量刑。由于无罪判决会对检察官个人声誉和所在检察机关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影响,检察机关通常会提起抗诉;而对于量刑偏轻或偏重的情况,由于其无关检察机关的业绩考核,加之量刑公正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检察机关无须为此提起抗诉“得罪法院”。因此,检察机关偏重于定罪监督,而或多或少轻视对量刑的监督。
(2)原因分析
1.工具主义司法价值观对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过程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该观念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将服务于政权的需要作为最高追求目标,公正等现代司法价值观受到忽视,影响量刑监督制度的运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对此有深刻认识。在他看来,正是这种观念造成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行政化,它顽固地排斥现代司法所追求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益等价值观,排斥法律至上的观念,是现实中司法权独立行使难以实现,法律和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一大原因。
2.重定罪、轻量型的传统价值观。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前,由于我国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重定罪,轻量刑”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都把注意力集中在定罪方面,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问题如果无法解决,量刑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这是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难以避免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曾参与起草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等,他在接受记者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采访时指出:“过去我们的刑事审判活动侧重定罪,忽视量刑,但实践中有90%的刑事案件都是认罪的案。在如此大比例的案件中,‘定罪’并不是审理环节中的重点,而被告人最关心的是,他们会在监狱里待几年。”
3.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贫乏、软弱。现行的手段只有两种: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
4.缺乏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庭审的程序规定以定罪为中心展开,缺乏单独的关于量刑程序方面的规定。
5.司法实践障碍。受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制约,影响量刑监督的积极性。
量刑监督制度的完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监督权是为了微观上实现个案平衡;宏观上坚持刑法面前一律平等。量刑监督相对量刑而言,是一种外部力量,其对量刑的制约必须保持在有限、适度的范围内。量刑监督现状的改善,有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但无法根本解决量刑问题。认识这一点,相信对我们科学地看待、理解量刑监督制度革新问题是有益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量刑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检、法统一的量刑指南制度。建立量刑建议说理制度,法院应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说明理由,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对于法院量刑理由不充分、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于量刑不规范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对量刑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符合抗诉条件的提起抗诉。
(2)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以个案监督实现类案监督,弱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
(3)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检察机关要提高公诉人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审查运用量刑证据、量刑评估、出庭支持公诉等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加强学习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员的说理、论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