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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身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受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大监督权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目的是一致的。为维护公平正义,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摆正位置,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本文从人大监督、检察监督、民行检察监督的关系,民行检察工作如何接受人大监督,人大又如何对民行检察工作进行支持三个方面阐述了人大监督与民行检察工作的关系。
关键词:人大;监督;民行检察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工作,目的是为了通过纠正错误裁判、惩治司法腐败等方式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处理好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民行检察工作能否顺利地发展。
一、人大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和法律根据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力和权利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从形式上看,国家权力创造公民权利,法定权利要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以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离开国家强制力的创制和保障,便没有权利的产生和存在;从实质上看,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统治”。所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之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
我国宪法理论亦认为: 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除了依法行使各种权利参加国家管理外,主要通过选举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加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因而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人大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罢免权、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监督权等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可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关于法律监督,主要是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命令等;关于工作监督,主要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并没有将权力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检察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则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述规定均意味着人大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最高层次的监督权。
二、人大监督、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关系
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之一,这是由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的政体,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是其法定的职权,接受人大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定的义务。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国家机关基于同一目标下的分工合作关系。“虽然工作方式和内容不同,但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意也在于此,因而,检察权独立和人大对检察权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监督应当为检察权独立行使提供可靠保障。在我国人大监督过程中,监督对象对人大监督意义的认识程度,也对人大的监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有着极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对自觉接受监督的问题作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些意见和通知的精神,表明了被监督对象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增强,对开展人大监督无疑是十分有益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民行检察权就具体履行着这两种检察监督权,这种更加专业化的监督在监督能力、监督实效和技术上都有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备的优越性,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检察机关内部,但在监督的权限、活动方式、法律判断力等方面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行使监督权所直接遵循的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因此这种专门化的监督权同样也必须受到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民行检察监督权的监督使得民行检察权的行使更加规范,更能专业化地从微观上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
三、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与支持
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了人大监督的多种权能和方式,这些权能方式有利于保证人大及时了解监督对象的活动,及时发现监督对象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解决。比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质询和询问、调查。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等,在实践中,为了实现监督的经常化、有效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与政府、司法的相关对口部门建立了固定的联系,由专门委员会经常地、不定期地听取它们的情况汇报,以便加强了解,随时沟通、随时监督。对民行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便是由人大内司委负责。根据人大内司委的职责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行法律监督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它的监督更多的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原则性的监督,作为接受监督的民行部门只有充分认识到接受监督的重要性,准确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权,才会增强主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必要性。在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1.定期汇报工作。目前人大的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在每年一度的人大会议期间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人大往往只有在听取年度检察工作汇报时才会听到关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几个术语和几个数据,而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了解不多。而正确的监督须建立在对被监督对象职权的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因此,民行部门应坚持定期向人大内司委汇报工作情况,将每年的工作总结和第二年的工作思路书面报送人大内司委,平时遇到疑难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主动向人大汇报,使人大能从微观层面感性地认识到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情况,以便加强了解,随时沟通,随时监督。2.及时办理交办和转办的案件。民行检察部门经常会收到人大的转办和交办案件。不管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是否能进入抗诉程序,都应将审查结果及其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大汇报,做到件件有着落。人大的转办及交办案一方面拓宽了民行部门的申诉案源,另一方面由于民行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对于一些棘手的、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的案件,民行检察承办人员都能通过丰富的办案经验、专门的法律知识采取抗诉、息诉、和解、检察建议等方法非常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维护人大在民行检察部门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因此,人大对一些个案的监督是事后的、间接的,以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为原则。人大通过对法律文书的审阅,应重点立足于发现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问题,以整体推进民行检察监督提供支持。3.积极配合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评议。对检察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是人大履行监督的又一方式,这一方式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及人大内司委完成,目的是通过评议促进检察工作的严格执法。这几年来,随着民行检察工作的快速发展,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评议也相应增多。对于人大的评议,检察机关首先应制作一份非常详细而真实的书面工作情况汇报,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都应认真说明,这对人大接下来的评议工作能起到一个有的放矢的作用。人大通过到与民行工作相关部门去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多种方式了解工作的真实情况。评议结束后,对人大提出的质询、意见及建议均应提出改进措施并以书面形式向人大汇报,让评议工作能真正起到实效。
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支持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人大应协调检法两家的关系。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检察审查民行申诉案的程序,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程序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靠人大的协调工作才能缓解调卷、审级、审限、出庭及列席审判委员会等问题。使得民行检察工作与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2.人大作为我国各种权力的上位权力,其有能力和义务支持其下位权力的职能正常发挥功效。民行检察工作要进一步向纵深发展,只有依靠人大的支持与监督,才能实现民行工作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省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苍梧 543100)
关键词:人大;监督;民行检察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工作,目的是为了通过纠正错误裁判、惩治司法腐败等方式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在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处理好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民行检察工作能否顺利地发展。
一、人大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和法律根据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权力和权利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从形式上看,国家权力创造公民权利,法定权利要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以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离开国家强制力的创制和保障,便没有权利的产生和存在;从实质上看,权力乃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的。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权利,个别阶级才能要求普遍统治”。所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之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
我国宪法理论亦认为: 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除了依法行使各种权利参加国家管理外,主要通过选举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加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因而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人大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罢免权、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监督权等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可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关于法律监督,主要是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命令等;关于工作监督,主要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并没有将权力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检察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则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述规定均意味着人大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最高层次的监督权。
二、人大监督、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关系
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职能之一,这是由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政治制度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的政体,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是其法定的职权,接受人大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定的义务。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国家机关基于同一目标下的分工合作关系。“虽然工作方式和内容不同,但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意也在于此,因而,检察权独立和人大对检察权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监督应当为检察权独立行使提供可靠保障。在我国人大监督过程中,监督对象对人大监督意义的认识程度,也对人大的监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有着极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对自觉接受监督的问题作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些意见和通知的精神,表明了被监督对象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增强,对开展人大监督无疑是十分有益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民行检察权就具体履行着这两种检察监督权,这种更加专业化的监督在监督能力、监督实效和技术上都有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备的优越性,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检察机关内部,但在监督的权限、活动方式、法律判断力等方面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行使监督权所直接遵循的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因此这种专门化的监督权同样也必须受到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民行检察监督权的监督使得民行检察权的行使更加规范,更能专业化地从微观上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
三、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监督与支持
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了人大监督的多种权能和方式,这些权能方式有利于保证人大及时了解监督对象的活动,及时发现监督对象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解决。比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质询和询问、调查。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受理公民申诉、控告和检举等等,在实践中,为了实现监督的经常化、有效化,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与政府、司法的相关对口部门建立了固定的联系,由专门委员会经常地、不定期地听取它们的情况汇报,以便加强了解,随时沟通、随时监督。对民行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便是由人大内司委负责。根据人大内司委的职责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行法律监督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它的监督更多的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原则性的监督,作为接受监督的民行部门只有充分认识到接受监督的重要性,准确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监督权,才会增强主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必要性。在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1.定期汇报工作。目前人大的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在每年一度的人大会议期间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人大往往只有在听取年度检察工作汇报时才会听到关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几个术语和几个数据,而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了解不多。而正确的监督须建立在对被监督对象职权的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因此,民行部门应坚持定期向人大内司委汇报工作情况,将每年的工作总结和第二年的工作思路书面报送人大内司委,平时遇到疑难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主动向人大汇报,使人大能从微观层面感性地认识到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情况,以便加强了解,随时沟通,随时监督。2.及时办理交办和转办的案件。民行检察部门经常会收到人大的转办和交办案件。不管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受理的条件、是否能进入抗诉程序,都应将审查结果及其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大汇报,做到件件有着落。人大的转办及交办案一方面拓宽了民行部门的申诉案源,另一方面由于民行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对于一些棘手的、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的案件,民行检察承办人员都能通过丰富的办案经验、专门的法律知识采取抗诉、息诉、和解、检察建议等方法非常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维护人大在民行检察部门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因此,人大对一些个案的监督是事后的、间接的,以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为原则。人大通过对法律文书的审阅,应重点立足于发现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问题,以整体推进民行检察监督提供支持。3.积极配合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评议。对检察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是人大履行监督的又一方式,这一方式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及人大内司委完成,目的是通过评议促进检察工作的严格执法。这几年来,随着民行检察工作的快速发展,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评议也相应增多。对于人大的评议,检察机关首先应制作一份非常详细而真实的书面工作情况汇报,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都应认真说明,这对人大接下来的评议工作能起到一个有的放矢的作用。人大通过到与民行工作相关部门去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多种方式了解工作的真实情况。评议结束后,对人大提出的质询、意见及建议均应提出改进措施并以书面形式向人大汇报,让评议工作能真正起到实效。
人大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支持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人大应协调检法两家的关系。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检察审查民行申诉案的程序,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程序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靠人大的协调工作才能缓解调卷、审级、审限、出庭及列席审判委员会等问题。使得民行检察工作与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2.人大作为我国各种权力的上位权力,其有能力和义务支持其下位权力的职能正常发挥功效。民行检察工作要进一步向纵深发展,只有依靠人大的支持与监督,才能实现民行工作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省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苍梧 54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