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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认识因素所包含的内容的理解却有较大的分歧,这造成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不一。因此,正确把握认识因素的内容,关系到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刑法分则各故意犯罪的规定能否普遍适用,从而影响到法的适用标准的统一,正确把握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内容意义重大。
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或确实如此。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这是笔者一直思考的问题。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提请逮捕,却被检察院退回,要求补侦,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中未出现“我明知所运输的三氯甲烷为制毒原料”或类似字样,故认为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备故意的认识。而该嫌疑人对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供认不讳,却拒不承认其“明知”是制毒原料。此案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只能被动地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等待犯罪嫌疑人的承认。出现此案中的局面,究其原因在于公、检两方对于“明知”的理解不一致。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故意的明知必须体现于其口供之中,因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这无疑有其合理成分,不易出现错捕的情况。但如此要求口供,难免有“口供至上”之嫌,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这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法宗旨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笔者更加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即应成立“推定明知”。所谓推定明知,即指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关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仍以上例说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因为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公司的负责人,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具备对化学原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什么可以出口,什么不可以出口,以及出口有什么样的限制和程序。而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却否认其对三氯甲烷是制毒原料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是说不通的。还需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内化于大脑之中的,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着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短的注意盲期,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的是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案件的故意认定,即当行为人在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堵住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何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认识能力的判定标准来予以认定。如何判断认识能力,中外刑法学者主要提出了以下观点:客观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不注意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认定认识能力的标准;折衷说,综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笔者倾向于折衷说观点,即在原则上采用客观说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超过普通人时,则以客观标准为根据;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不及普通人时,则以主观标准为根据。这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这一法律原则,同时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当然,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对于不同的案件,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生理状态、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其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这就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
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而明明的含义则为显然或确实如此。在现代汉语中,“显然知道”似带有客观认定的意味,即行为人的行为或其他条件使外界可以认定其为知道。而“确实知道”则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因为只有自己才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是否有理由推定其明知呢?如果可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推定明知”可以成立呢?这是笔者一直思考的问题。
如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提请逮捕,却被检察院退回,要求补侦,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中未出现“我明知所运输的三氯甲烷为制毒原料”或类似字样,故认为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备故意的认识。而该嫌疑人对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供认不讳,却拒不承认其“明知”是制毒原料。此案被搁置一边,公安机关只能被动地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等待犯罪嫌疑人的承认。出现此案中的局面,究其原因在于公、检两方对于“明知”的理解不一致。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故意的明知必须体现于其口供之中,因为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这无疑有其合理成分,不易出现错捕的情况。但如此要求口供,难免有“口供至上”之嫌,易诱发刑讯逼供、诱供等,这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法宗旨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在犯罪故意的认定方面,笔者更加倾向于公安机关的观点,即应成立“推定明知”。所谓推定明知,即指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关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仍以上例说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因为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公司的负责人,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具备对化学原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什么可以出口,什么不可以出口,以及出口有什么样的限制和程序。而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却否认其对三氯甲烷是制毒原料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是说不通的。还需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内化于大脑之中的,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着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短的注意盲期,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的是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案件的故意认定,即当行为人在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堵住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何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认识能力的判定标准来予以认定。如何判断认识能力,中外刑法学者主要提出了以下观点:客观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不注意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认定认识能力的标准;折衷说,综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笔者倾向于折衷说观点,即在原则上采用客观说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超过普通人时,则以客观标准为根据;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不及普通人时,则以主观标准为根据。这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这一法律原则,同时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当然,给出推定明知的客观标准并不是鼓励在实践中死搬硬套。对于不同的案件,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生理状态、身体状况、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等并不相同,其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等也各有特点,这就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述标准为原则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实践主客观的合理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铅山 33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