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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已对刑事证人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都零星分部于刑法、刑诉法的条文中,不成体系,且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停留于浅层,不够成熟,其所构成的证人制度仍存在较多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完善证人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立法完善
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背后的法律缺失
1.证人资格缺乏明确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非常绝对地只列出了证人的事实条件却未作合适的限制, 其不完整性是显然的。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表述却不差分毫, 仍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 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派生出许多万变不离其宗的解释性的概念。(1)根据刑诉法48条的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认定,刑诉法第 57 条又规定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这种规定比较原则且含混不清,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规定“必要时”进行审查鉴定,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也包括负有保守他人秘密特殊职业的人,如律师、医务人员等,如果法律在这样的状态下仍规定他们必须作证,就会出现义务冲突,很难保证这些证人不作伪证。
2.程序法和实体法不协调。(1)规定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我国《刑法》第 305 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而对证人虽有作虚假证明行为,但无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故意的或直接拒不作证的刑法均未作规定,这就使侦查机关在遇到此类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2)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又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即使根据案情,确有必要通知证人提供证言,而证人接到通知又拒不到案,对此,侦查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故此条款规定的本意是约束证人,而实则又无法律条文给予保障。(3)证人不如实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刑诉法都未对证人不如实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
3.证人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对证人权利的规定零散、不完整,对证人义务之规定不全面。(1)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处不力。 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如果因为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依法惩处行为人。我国《刑法》第 308 条虽然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在实践中,证人受打击、报复的程度多数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对证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或相当的影响,而刑法又无法对此进行调整,这就给证人作证时带来了一定的顾虑。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无论是刑法的还是刑事法的保护措施都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的补救措施,不具有预防性。(2)对证人无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而这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因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本人或近亲属的安全等受到威胁、侵害,要求提供保护时,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⑴检察机关无此专门保护机构;⑵也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义务方面, 除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外, 其它方面几乎为零。
4.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证人到庭但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证人不出庭非常普遍。据统计,实践中好的地方证人出庭只有10%左右,差的地方则在5%左右,个别地方甚至没有证人出庭。[1]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一方面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证人的出庭作证虽规定是义务但又无强制作证的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二、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议
1.证人作证资格制度的完善,构建传闻规则以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传闻规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传闻规则有利于准确裁判案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诉讼公开、诉讼平等等价值的实现,我国的庭审制度已经作出了改革,在改革之后采取的是交叉询问机制,这为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良好的基础。(1)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提供证言的,其在审判外提供的陈述,除 法律 另有规定外,不具有可采性。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事实绝对不具有可采性。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有必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2)完善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关的其他程序保障制度。完善关于证人作证的义务规范,我国现行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2]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我国法律应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人出庭要有硬性要求 。在程序法中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规定强制关键证人到庭的措施。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以致定罪科刑,以保证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同时规定“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预审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
3.证人免证制度的构建。所谓免证权,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两种证人可以享有免证权:(1)证人提供证据有可能导致自己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遭受到刑事追诉与处罚或蒙受耻辱的; (2)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等,由于其职务上的原因获悉有关他人秘密事项,作证有失诚信的。
4.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我国的刑事法律应当将证人作证的义务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对等起来,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国家有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关于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组织,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注意协调和加强公、检、法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合作,从而使证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证人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还要保护证人的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5.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方面的立法缺失,已成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实,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给付其物质补偿,在别的国家早有先例,如日本制定有专门的《刑事程序中对证人等给付的有关规则》,规定了给付证人的路途费、日薪和旅店费的数额。[3]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国家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必须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在立法上确立经济补偿制度,制定专门的证人作证补偿办法,对证人因作证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确定补偿的量化标准、求偿方式和具体负担部门,而证人出庭作证补偿费用应由法院支付并由同级财政负担,[4]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6.证人宣誓制度的构建。建立宣誓制,一方面有助于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使参与诉讼的人受到法律的洗礼。另一方面证人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证人产生约束力。在作证前命其作出将作真实证言的宣誓保证,将会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打击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加深证人对其所负义务的心理印象。与此同时,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也可说服被告方接受这种严肃法律仪式下的证词,缓解被告人对证人的敌对心理,有利于诉讼活动正常的进行。
7.证人责任制度的构建。由于证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作证与否影响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作证积极性不高,不如实作证、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刑事法律不仅要对证人作伪证、隐匿罪证规定法律责任,还要对证人不如实作证、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规定,根据拒证的情节,规定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强化证人作证的责任感,从而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法学评论》2002年第3 期。
[2]常海顺:《论传闻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3]张仲芳:《论建立健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
[4]欧阳顺乐:《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法学》1998 年第3 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岭 317500)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立法完善
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背后的法律缺失
1.证人资格缺乏明确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非常绝对地只列出了证人的事实条件却未作合适的限制, 其不完整性是显然的。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表述却不差分毫, 仍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 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派生出许多万变不离其宗的解释性的概念。(1)根据刑诉法48条的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认定,刑诉法第 57 条又规定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这种规定比较原则且含混不清,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规定“必要时”进行审查鉴定,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也包括负有保守他人秘密特殊职业的人,如律师、医务人员等,如果法律在这样的状态下仍规定他们必须作证,就会出现义务冲突,很难保证这些证人不作伪证。
2.程序法和实体法不协调。(1)规定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我国《刑法》第 305 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而对证人虽有作虚假证明行为,但无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故意的或直接拒不作证的刑法均未作规定,这就使侦查机关在遇到此类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2)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又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即使根据案情,确有必要通知证人提供证言,而证人接到通知又拒不到案,对此,侦查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故此条款规定的本意是约束证人,而实则又无法律条文给予保障。(3)证人不如实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刑诉法都未对证人不如实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
3.证人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对证人权利的规定零散、不完整,对证人义务之规定不全面。(1)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处不力。 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如果因为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依法惩处行为人。我国《刑法》第 308 条虽然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在实践中,证人受打击、报复的程度多数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对证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或相当的影响,而刑法又无法对此进行调整,这就给证人作证时带来了一定的顾虑。 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无论是刑法的还是刑事法的保护措施都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的补救措施,不具有预防性。(2)对证人无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而这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因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本人或近亲属的安全等受到威胁、侵害,要求提供保护时,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⑴检察机关无此专门保护机构;⑵也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义务方面, 除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外, 其它方面几乎为零。
4.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证人到庭但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证人不出庭非常普遍。据统计,实践中好的地方证人出庭只有10%左右,差的地方则在5%左右,个别地方甚至没有证人出庭。[1]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一方面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证人的出庭作证虽规定是义务但又无强制作证的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二、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议
1.证人作证资格制度的完善,构建传闻规则以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传闻规则是对抗式审判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传闻规则有利于准确裁判案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诉讼公开、诉讼平等等价值的实现,我国的庭审制度已经作出了改革,在改革之后采取的是交叉询问机制,这为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良好的基础。(1)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提供证言的,其在审判外提供的陈述,除 法律 另有规定外,不具有可采性。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事实绝对不具有可采性。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有必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2)完善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关的其他程序保障制度。完善关于证人作证的义务规范,我国现行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证人作证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2]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我国法律应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人出庭要有硬性要求 。在程序法中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规定强制关键证人到庭的措施。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如罚款、拘传、拘留以致定罪科刑,以保证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同时规定“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预审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
3.证人免证制度的构建。所谓免证权,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两种证人可以享有免证权:(1)证人提供证据有可能导致自己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遭受到刑事追诉与处罚或蒙受耻辱的; (2)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等,由于其职务上的原因获悉有关他人秘密事项,作证有失诚信的。
4.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我国的刑事法律应当将证人作证的义务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对等起来,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国家有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关于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组织,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注意协调和加强公、检、法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合作,从而使证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证人的保护不仅保护证人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还要保护证人的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5.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方面的立法缺失,已成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实,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给付其物质补偿,在别的国家早有先例,如日本制定有专门的《刑事程序中对证人等给付的有关规则》,规定了给付证人的路途费、日薪和旅店费的数额。[3]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国家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必须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在立法上确立经济补偿制度,制定专门的证人作证补偿办法,对证人因作证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确定补偿的量化标准、求偿方式和具体负担部门,而证人出庭作证补偿费用应由法院支付并由同级财政负担,[4]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6.证人宣誓制度的构建。建立宣誓制,一方面有助于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使参与诉讼的人受到法律的洗礼。另一方面证人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证人产生约束力。在作证前命其作出将作真实证言的宣誓保证,将会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打击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加深证人对其所负义务的心理印象。与此同时,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也可说服被告方接受这种严肃法律仪式下的证词,缓解被告人对证人的敌对心理,有利于诉讼活动正常的进行。
7.证人责任制度的构建。由于证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作证与否影响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作证积极性不高,不如实作证、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刑事法律不仅要对证人作伪证、隐匿罪证规定法律责任,还要对证人不如实作证、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规定,根据拒证的情节,规定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强化证人作证的责任感,从而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法学评论》2002年第3 期。
[2]常海顺:《论传闻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3]张仲芳:《论建立健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
[4]欧阳顺乐:《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法学》1998 年第3 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岭 31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