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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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是公司中常见的一种商事行为,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现实的立法来看,我国公司法针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没有提出根本有效的解决方法。从实践中来看,本文主要针对股权转让中的私权自治和国家强制的界限进行探讨,集中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以降低代理成本为核心的股权转让当中,我们通过怎么样的制度设置才能够尽可能的照顾各方利益,保证公司经营效率,维持公司和谐,这些都对于体现公司的人合性内在要求维持公司既有内部权力格局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股权转让 代理成本 私权自治 国家强制
  股权时独立于物权和债券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形态,他是指股东针对公司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按其持股份额所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包含着财产因素,又包含着精神(身份)因素。股权是投资者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针对公司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概括性权利。因此股权转让至少在形式上包含着财产权利的转移和股东身份让渡的双重含义。所以从本质上来说,股权转让并不是纯粹的权利转让而是身份权利的概括继受。股权受让方在继受权利的同时也继受了义务,其义务来源于股权行使的外部性所产生的代理成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和费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2)根据受让人的身份可以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3)根据被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被分割可以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
  一、股权转让产生代理成本
  股权转让的代理成本,表现为股权行使的外部性。该代理成本的产生原因:其一,股权具有共益权属性,其不当行使会伤及其他股东利益;其二,股权转让具有遏制公司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代理成本的功效。公司管理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滥权谋权,损害股东利益,产生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成本。
  物权或债权的转让不会产生外部性问题,而股权(包括其权能)转让则须考虑其潜藏的外部性所引发的代理成本。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继受的并不仅仅是权利,而是概括继受了股东身份,必须接受此种身份所带来的有利或者不利后果。
  二、禁止股东出卖投票权:抑制代理成本的考量
  在法律经济学意义上,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设立与运作的标准合同形式。面对纷繁芜杂的公司经营实践,规则本身的不周延使公司法规则难免挂一漏万,公司的特殊事项必须留待公司各参与方自行议定解决。
  从本质上来说,就纯粹的私权交易而言,股东投票权买卖似乎并无违法之处,但由于带来了巨大的代理成本,极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应为法所不许。否则将诱发投票不负责任、投票敲诈等道德风险。公司中的表决权买卖与政治选举中的贿选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由于财富的边际效用的递减效应,穷人的一块钱会比富人的一块钱更加值钱,所以穷人更有可能贱卖他们的投票权,最终导致投票权集中在富人手中。豍如果允许政治领域中的表决权买卖,经济上的不平等最终会传导到政治上。
  三、降低股权转让代理成本的制度安排
  由于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中代理成本的存在,使得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上不可避免的产生了风险性,所以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来对于此种现象加以缓解。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有一个核心的指导原则:内化行为主体的交易成本,减少或者避免产生交易成本等“负的外部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股权转让的法定结构:
  1、创设投票权与收益权及罢免权相成比例的制度安排。纵观世界各地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均将同类别的股票类型享有同等的投票权作为通行的规则。此外,从各国的公司法的实际上来看,投票权除了体现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之外,还体现为罢免董事的权利。从而通过这种途径来强化股东对于董事的监督功能,来降低董事“以公权谋取私利”的代理成本。
  2、合理创设委托投票、劝诱投票和信托投票制度,抑制管理层和异议股东的代理成本;各国公司法律往往通过限制股东做出不可撤销的委托,来防止“投票权不可出售”这一规则受到侵蚀。各国对劝诱委托投票一向严加规制,防止现实中在任管理层劝诱股东将投票权委托管理层行使,从而消解股东投票的监督作用。投票权信托同样存在代理成本的隐患,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引入受信人的信义义务,从而遏制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豎
  四、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性条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通过
  《公司法》的规定较修订前而言有相当的进步:第一,规范了同意权的表决方式,由原来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避免了实践中由于股东人数问题所造成的尴尬,并且提高了同意的条件,如在3个股东的情况下,原来只需要2个股东(包括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内)表示同意,而现在则需要其他2个股东均表示同意。第二,明确了同意权行使的期限为30日,旧《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该期限,使得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预见何时可获得同意,给损害该股东权益的行为留下了空隙。第三,明确了股东强制购买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而原来仅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并未明确是在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是未获得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造成理论和实务中的颇多争议。第四,明确了对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原《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的纷争。第五,新《公司法》还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这是修订前公司法所不具备的,说明立法者已经逐渐重视并信任股东的自治能力,注重吸取国外的经验,推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化。豏   五、特殊群体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抑制“内部人”的代理成本
  对于发起人、公司管理人员等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特殊群体,法律对其股权转让予以限制,亦在于绑定其自身与公司财产的价值,从而抑制这些“内部人”的代理成本。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其他的限制性规定。
  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规定,《公司法》对特殊人群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而减少了特殊人群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股票交易利益的风险,这有利于减少“内部人”所产生的代理成本。
  六、股东退出权能够降低代理成本
  从经济法上的意义来说,股东的退出权是抑制控股股东与高管的滥权行为,降低其代理成本的重要安排。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上对股东退出权做出了限制,那么这极容易诱发控股股东和高管的滥权行为,从而滋生了道德风险,产生了巨大的代理成本。因此,从实践上来说就是要把股东退出权能放在“被修改了的公司章程”的前面。所以,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设定一种权能使得股东能够自由进入和退出公司,同时我们不能允许更大、更高位阶的权能来对该权能进行限制。
  通过立法的方法来限制可能产生更多代理成本的事件发生,这种途径不失为抑制代理成本过程中国家强制的完美体现。
  七、结语
  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股权转让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风险和利益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归受让人,股权外部转让所牵涉的利益关系人是多元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转让的生效时间,其最能够迎合现代市场经济中各种各具特性的公司企业的实际需求,也最能符合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与效率的原则。通过此种方式来降低代理成本也将变成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的必由之路。
  注释:
  袁杰.浅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J].法学研究,2013(9).
  马立行.中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变化趋势的实证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13(3).
  王艳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再认识[J].法学,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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