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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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信用卡的普及,涉及透支方面的犯罪也层出不穷。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立法层面上将“恶意透支”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形式固定下来。但由于恶意透支的犯罪手段、犯罪形式长期困扰司法实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需要我们进一步对恶意透支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在深入分析“恶意透支”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内涵和外延,在研究各国关于恶意透支类信用卡犯罪的相关立法和银行监管机构应对措施的基础上,对我国恶意透支类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当下恶意透支的推定式立法模式和相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多维度、内心确认式的恶意透支认定标准,并运用此方法指导一线办案单位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恶意透支类犯罪。
  关键词:恶意透支;非法占有;推定;内心确认
  一、恶意透支的概念及相关立法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主观认定、定罪情节、透支金额计算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在解释中将“恶意透支”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并将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在国外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没有规定恶意透支,直接将其规定在诈骗罪当中,日本、俄罗斯、意大利采用了这种模式,如日本刑法典没有将信用卡诈骗罪入罪,而是在普通诈骗罪当中规定了恶意透支,即信用卡的所有人明知自己银行中的存款不足以支付于支付日期进行支付,仍旧使用信用卡公司发行给自己的信用卡在加盟店购买商品,认定这是一种普通的欺诈行为,特约商户误以为持卡人有支付意思能力,且基于上述错误的认识失去对商品的占有,日本刑法理论界及判例多对此主张成立诈骗罪。新修订的《俄罗斯联邦法典》虽然对伪造信用卡或销售伪造信用卡的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187条),却恶意透支没有论述。另一种是将恶意透支单独入罪,德国、瑞士、我国澳门地区都是采用这种模式,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滥用支票和信用卡的犯罪,即第266条B明确规定了“滥用支票和信用卡”的犯罪:滥用接受支票或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者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损失的,构成滥用支票和信用卡罪。
  二、我国刑法体系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及引发的民事借贷的刑事化风险
  1.我国刑法体系中的恶意透支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坚持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社会中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如某一公民的生命权利被剥夺,公私所有权被毁坏等,二是对我国社会中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威胁。”[1]
  目前在理论界对恶意透支到底是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规定在普通诈骗罪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恶意透支侵犯了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或信用卡管理制度或与信用卡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权利和利益[2],应当将其规定在普通诈骗罪当中;有的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这种说法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规定在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当中,而没有简单的将其规定在侵财罪中的原因。信用卡持有人的实际情况和该信用卡所有人相一致,即合法持有,且持卡人按照发卡方规定的方式正确使用信用卡是使用信用卡的基本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是因为持卡人没有按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规定的方式来使用信用卡,违反了信用管理的正常秩序。
  2.恶意透支引发的民事借贷的刑事化风险
  从根本上来讲,信用卡透支是一个民事借贷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具有刑事化的风险,即利用刑事手段解决单纯的过限民事行为。各家银行为了抢占信用卡市场,大量发行信用卡,甚至采用各种利益诱导的手段,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本身就造成了信用卡使用上的风险。作为一种商业放贷行为,大量发行信用卡本身就可能有贷款不能收回的情况,对于持有人在自己信用额度内的适当欠款,银行应该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度。
  三、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理性分析
  1.非法占有的概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中对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经济的侧面。[3]
  2.刑事司法中的“推定”
  “推定”是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个事实的存在,推理的機制主要表现在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的事实也存在。“刑事推定”是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过程中,司法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驳倒,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方法。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而是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
  刑事推定是一种末位式的证明方式,最重要的特征是高度盖然性和可推翻性,与刑事法律的一些规定存在着冲突,推定的基础存在一定的盖然性,有可能出现偏差,一旦形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势必给个人的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刑事推定的组成分为三个部分,即基础事实、经验法则和推定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推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可推翻性,这两个特点也决定了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刑事推定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认定,经验法则表明,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类生活经验的高度总结,并且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推定事实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真实的,但这种推定毕竟没有经过严密的论证,必然存在例外。
  3.六项规定之理性、建设性解读
  2009年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以上六项按照刑事推定的构成要件来起草的,有事后评价的嫌疑。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是指有些制度、政策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达到某种理想化、合目的性的预定目标,在评价某种行为性质的时候,不以本身的客观表现为依据,而是根据行为的发展趋势,人为的设计对行为可能产生必然结果的否定性评价标准,以达到特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倾向性价值目标。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能力”是一个程度意义上的词汇,具有宽泛的外延,在行为人具有“大量透支”这一结果的前提下,利用“没有还款能力”和“无法归还”这两个客观事实,推导出行为人主观上透支前具有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形式上非常完美,符合刑事推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否这个结论为真呢?不一定。在司法实践中界定“有无还款能力”是比较困难的,而这一条文机械地设定“没有还款能力”和“无法归还”这两个难以确定的要件,根据不确定项去推定确定项,不具有高度盖然性。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
  这个条文本身就是不确定的,“肆意挥霍”作何种解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论,就如同界定什么是奢侈品一样,收入、消费习惯等要素不同的人对肆意挥霍的感觉不相同。在现实生活中,肆意挥霍透支款的行为也不典型,也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即便能够认定行为人在透支行为发生之后,有通过改变联系方式、更换住址、四处躲藏等方式来躲避银行的催收,故意拖欠透支款,也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在透支之前就有非法占有透支款,即行为人是恶意透支。如行为人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按照正常的消费习惯进行透支,并按期还款,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财务状况发生巨变,无法按期还款,产生了逾期债务,行为人为了躲避催收,改变了联系方式,我们就认定他在透支前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不符合刑事推定中的可推翻性和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在当下社会节奏加快,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是一件稀松平常的事情,在我们这个信用制度不发达的国家,仅根据申卡资料填写的资料机械地进行催收,不考虑持卡人资料变更等客观情况,由于持卡人本人的疏忽,就将其简单的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这有失偏颇,有扩大打击面之嫌。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抽逃资金在公司注册中很普遍,因经济往来转移资金也很正常,为了某些合法但不合理的事项,隐匿财产也不是完全不存在。行为人利用某些法律的漏洞,将自己的资金进行转移、隐匿,没有归还透支款,就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推导结构合理,但推导的实质不合理,没有将逃避还款的事项进行全面而具体的概括。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恶意透支最大的特点就是拒不归还,持卡人将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不代表他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如果持卡人将透支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透支行为只是下一个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完全可以根据牵连犯理论、包容性犯罪理论来解决其定罪量刑,而不能将一个和主观占有故意没有关联的用透支资金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
  四、恶意透支之实践出路
  1.司法实践困境
  随着恶意透支六项规定的出台,打击恶意透支的力度日趋加大,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让银行绑架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沦落为银行的催债工具。二是误导司法机关取证,简化办案流程,孤立地收集证据。
  多年以来信用卡发行量的大增,拖欠银行的透支人也越来越多,银行为了解决恶意透支问题,采取了很多办法,但是六项规定为银行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捷径,不少银行开始利用司法机关来解决民事上的欠款问题。透支人只要经过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不还,银行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行为人还了欠款,银行也就只当是什么都没有发生,这就导致银行削弱了司法机关的权限,在某些方面主导了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疲于奔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司法机关在打击恶意透支方面也找到了尚方宝剑,这就是六项规定,规定中称只要符合下列之一,即可认定为非法占有。在取证的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完成大量的恶意透支案件,在取证过程中,孤立的调取某一方面的证据,如调取持卡人改变了联系方式和没有还款的证据,利用六项规定中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来引导取证,使得获取的证据都是六项规定中的某一项,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机械的理解、执行法律,不利于和谐司法的构建。
  2.扩展、完善六项规定,构建多维度、内心确认式的恶意透支判定标准
  界定恶意透支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判定透支人在透支的那刻就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09年司法解释中六项行为的规定也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但这六项规定不够全面,鉴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应该树立谨慎处理、缩小打击面的理念,以六项规定为基础、前提,完善六项规定,扩充其他判定要件,让一线办案人员形成多维度、内心确认式的判定标准,准确界定恶意透支和普通借贷行为。
  恶意透支的典型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在申办信用卡之前或之后,主观上具有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基于这一故意,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使用后,行为人无还款的意图,并使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银行催收之后,仍拒不归还。简略可表述为四个阶段:“产生恶意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进行透支行为—多次有效催收—仍拒不归还。”承办人应当避免机械式的按照司法解释中的六项规定来判定其主观故意,而是应按照恶意透支发生、发展的四个阶段,在每个阶段中采用多维度的评价标准,将司法解释中的六项规定综合全面的加以考虑,并结合其他关键因素,全流程、多角度对行为人的主、客观进行判定,这才能使承办人得到内心上的确认,从而对行为人的透支行为判定为恶意,而不是善意。
  “产生恶意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这个阶段,承办人应当考虑以下五个维度:1.申领信用卡资料是否真实;2.个人财务状况与透支额度是否匹配;3.个人信用记录是否良好;4.是否具有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目的;5.是否申领多家银行多张大额度信用卡。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骗过多家银行的审查,申领到了多张与其收入和透支额度不想匹配的信用卡,且行为人一贯个人信用不佳,并具有透支资金来进行违法活动,这都能从一定程度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而不是善意的,这不为常情所容忍。
  “进行透支行为”是恶意透支的核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持卡人只有进行了透支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即透支行为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前提。承办人在审查持卡人的透支行为时,应当考虑:1.行为人透支的方式,即:是消费还是套现。信用卡透支功能是为持卡人提供一种信用借贷,使持卡人能够获得一笔短期的贷款用于日常开支。信用卡套现不是信用卡的功能之一,而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管理的漏洞,进行的一种非法融资行为,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套现,而不是正常的透支消费,这能说明持卡人违背与银行签订的申领信用卡协定,非法使用了信用卡,这种行为不被银行和法律认可。2.行为人透支的内容,即透支是否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是否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是否出现大额、频繁透支;行为人短时间、大额度透支信用卡,不符合正常的消费常识和习惯,肆意使用信用卡,短期内在卡上产生大额度的债务,也能说明行为人不正确地使用了信用卡,违背发卡行的本意,有放任其信用卡产生大量、大额债务的间接故意。3.是否在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仍大量透支;4.透支款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持卡人将透支款项使用到非法目的上,如作为从事犯罪活动的经费等,这更不为法律容忍,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多次有效催收”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关键,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之一,如果沒有这一功能,信用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信用卡本身就是一种短期的信用贷款,银行有义务容忍这一贷款的正常逾期,只有经过有效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间,持卡人仍不归还欠款,持卡人才有恶意透支的可能,因此,必须排除善意透支和持卡人正当理由的逾期。在此阶段,承办人应当考虑如下六个方面的维度:1.银行催收系统是否完善;2.催收信息是否有效到达持卡人本人;3.多次催收是否有不同内容,即每次催收是否是同一方式、内容是否全面等;4.催收记录是否全面完整;5.行为人是否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6.催收过程中,行为人是否有抽逃、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当前,银行为了节约成本,都将催收外包给催收公司,从而导致催收过程中出现各式的问题,简单催收、粗暴催收、虚假催收等都有出现,承办人应该审核发卡银行的催收系统是否完善,有没有合法机构进行负责任的催收。催收的信息能否达到持卡人本人是催收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由于催收公司简化流程,一般采取电话催收的方式,笔者见过的很多电话催收记录,简略的记载着:“已拨通,未接”等字句,像这种没有接通的都算一次催收,恐怕有失偏颇。催收是为银行催促欠款人按期归还欠款,这一还款信息只有达到了持卡人本人,才能产生催促的效果。在多次催收中,银行应该采用多种方式,如电话、信函、登门等方式,保证催收信息能够达到持卡人本人,让持卡人明了银行的催款意愿。最后在催收的程序上应当做到全面、完整地记录催收的全过程。行为人在催收过程中的行为也能侧面的说明其主观上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即改变联系方式和转移财产这两个维度,行为人为了逃避催收,故意的改变联系方式,使得催收无效,在催收的过程中,故积极主动地去抽逃、转移、隐匿财产,使得银行无法对其财产进行执行,这也都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行为人具有恶意逃避催收的故意。
  “仍拒不归还”是持卡人在其明知有欠款的前提下,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拒不归还银行欠款。这就要排除持卡人合理的逾期理由。综合考虑三个方面:1.明知欠款;2.超过规定期间;3.是否有正当逾期理由。明知有欠款的持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银行归还足额欠款,除非持卡人有正当的逾期理由,银行发行大量的信用卡,这一金融行为本身就注定出现小概率的逾期欠款,银行对正常理由的逾期欠款,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如行为人在还款日前失业、家庭出现变故等,使一直有还款能力并按期还款的持卡人到期无法还款,银行认定其恶意,不符合主客观一致性。
  由此可以看出,判定持卡人是否恶意透支,承办人需要考虑四个阶段、十八个维度,通过多维度、全方位综合进行判断,使承办人在内心中得到确信持卡人事前主观上就是具有占有透支款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透支行为,获得透支款,并将透支款用于不正常的消费或非法目的,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规定期间,仍拒不归还欠款。只有经过多阶段、多维度的综合判断,承办人才能客观、准确地把握住恶意透支的核心构成要件,高效、准确地判定持卡人的行为是否是恶意透支,从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五、结语
  恶意透支是一个国际化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电子货币和电子支付工具在全球市场上广泛应用,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恶意透支都会出现高发、频发的态势。司法实践的过程是践行法律条文、保障权益的过程,其目的仍在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给公民以安定感。信用卡的发行、申领、使用,有很多机构和个人参与其中,金融机构也应该从自身出发,司法毕竟不能解决全部的问题,它只是道德之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理论出发,研究恶意透支的特点与本质;从实际出发,解决防控恶意透支的规范化问题;从司法出发,精准界定恶意透支犯罪,唯有如此,信用卡才能规范化发展,恶意透支得到抑制,让安全的便捷真正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丁寿兴:《试论信用卡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立法完善》。
  [3]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学论坛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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