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运输合同作为实践合同的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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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者多称实践合同在当代社会具有诺成化趋势,存在价值甚为寥寥。然而,笔者认为,实践合同在国际运输合同中存有的价值不容小觑,其表现为保证公平,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防止判决抑或裁定执行困难等价值。另外,其作为实践合同,在各种国际运输合同中具有现实法律依据。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实践合同;价值体现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即“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就承运人采用某种运输方式将货物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从一国运至另一国,并由托运人支付运费所达成的协议。”[1]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由《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规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调整)、多式联运合同(由《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协调),各自均有单独运输合同规范调整。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即经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成立的合同[2]。运输合同在传统民法中属实践合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诺成合同范围的外延,当代学者多有质疑。然而,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合同多表现为提单或者托运单等。提单和托运单是承运人收取并检验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单据,作为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凭证。运输合同的成立依据托运人是否交付货物,应为实践合同。上述公约亦多规定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多为实践合同,如《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八条,《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四条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尚有作为实践合同的价值。
  一、保证公平
  有的国家,国际运输业并不发达,不能满足国际贸易的发展,供不应求。曾世雄先生指出:“基于供需上之理由,要物行为被高度接受。……占有使用,对于……先占有使用的人就是定了合同的人。”[3]在国际运输供不应求的国家,实践合同可促使托运人尽早货交承运人,其交付行为即为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如:甲国运输业供不应求,当A公司与B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后,C公司也急需寻找承运人,高价与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若按国际海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规定,此合同为实践合同,A公司將尽早交付标的物给B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即使C公司出高价也难以使B公司违约,因为,B公司的违约成本更大。除了返还A公司运费,还需要赔偿A公司仓储费,迟延交付的费用等,因为这些费用在此时已是承运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但若此国家规定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则易出现承运人违约。当C公司出高价给B公司,B公司愿意违约,赔偿A公司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金额的损失(之所以此时赔偿额很少,因为标的物尚未交付,承运人可以预见的托运人的直接损失仅限于此),进而与C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因为C公司给付的运输费用远远高出A公司支付的运费并且在付出违约赔偿之后仍有余额。对于A公司而言,虽然得到了违约损害赔偿,但是其交货迟延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此时,国际运输合同若为诺成合同,则有违公平。
  二、保障交易安全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法国法律开始重新考量交易形式的地位,并制定各种要式合同规制交易自由,实践合同便是其中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最安全的交易模式,要物性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交付来缔结契约。”[4]托运人交付标的物后才促使合同生效,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有效防止交易诈骗。
  假设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定位于诺成合同,托运人在合同成立后不交付标的物,在实践中,往往只赔付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额,因为托运人在货物交付之前违约,承运人的实际直接损失难以估计,所以往往只赔付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额。此时,承运人损失的“与其他潜在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机会成本”未能有效弥补。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很低,托运人便更倾向于违约。相反,若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托运人在合同生效之后的违约成本显著增加,可有效防止托运人违约。托运人交付标的物,承运人才受合同约束交易。交付标的物之前,承运人可接受其他托运人货物,缔结运输合同,有效避免托运人违约造成的与其他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成本损失。并且,托运人既然已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其实际支出成本(交付货物之前的搬运费、公路运输费、装船费、出口检验等一系列费用)已为沉没成本,若其违约,这部分成本将难以收回。此时,托运人的违约成本远远高于交付货物之前的违约成本,托运人不便轻易违约。
  三、促进交易
  随着经济的发展,服务的增多,交通设施的完善,运输行业竞争愈演愈烈。国际贸易也飞速发展,国际贸易的内部竞争亦不容小觑。
  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数量剧增的时代,交易双方在对方违约之后可及时获取另外交易对象,弥补损失。当事人寻求“替代交易目标以弥补信赖利益受损的机会成本,与将这种契约视为诺成契约时,通过强制执行原契约以实现内化在契约中的信赖利益的法律成本相比较,又要低得多”。[5]实践合同方便当事人在自由市场中及时寻求交易替代者,并不负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波斯纳认为“契约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并使之不必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6]换句话讲,若国际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可有效促使托运人安心成立运输合同,促进运输贸易的发展。若其为诺成合同,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都面临着诉讼成本和违约赔偿较高的现实风险,当事人便不敢轻易缔结运输合同。
  四、防止判决或裁定执行困难
  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程序的诟病。贝卡利亚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执行本应及时、高校,实现司法判决下的公正,但在现实当中困难重重。就国际运输合同而言,若为诺成合同,则可能出现托运人不交付标的物,但承运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能出现承运人不接受货物,但托运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倘若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此请求具有正当性,则法院需责令托运人交付标的物或责令承运人接受标的物。此种强制履行困难重重,可能托运人已将货物交给另一个承运人托运,甚至已然托运到目的地,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也可能已装载其他托运人的货物启航,在途已一天一夜甚至到达目的地,则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倘若,该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可有效避免责令托运人交付货物或承运人接受标的物的执行任务。因为,托运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运输合同并未成立,承运人或托运人并无此项请求权。实践合同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往往仅涉及金钱赔偿,交付货物已在合同成立时完成,给付义务仅剩托运人交付运费。而“对金钱的执行要易于对特定物的执行。”因为金钱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综上所述,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不仅具有公约依据,并且确有保证公平、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与防止执行困难的价值。(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付琴.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的探讨[J].经营管理者,2014:253.
  [2] 谢怀栻.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
  [3]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陈旺.论要物契约.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5] 张力.实践性合同的诺成化变迁及其解释[J].学术论坛,2007,(9):140-145.
  [6]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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