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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也就是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本文从该原则在我国实际运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入手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修改;權利保障
无罪推定,简单来说即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此处的未经依法判决即指未经人民法院根据依法程序判决。《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无罪推定”的解释是,无罪推定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认定一个人有罪时,必须先清楚此人或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若在刑法定罪过程中存在着疑点即为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是保护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促进法官的公平审判。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能成为诉讼案的主体,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辩护权利并且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刑事诉讼的第一步首先是假定他人无罪,然后以此为基础开始调查分析。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无罪,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上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当前,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将无罪推定这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写入宪法。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规定了只要被追诉的人没有经过法院宣告其犯有罪行,此时我们就不能认定其是罪犯,仍然应该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国家公民来看待。但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却没有找到相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里能找到的规定是不能够不经过任何的法律程序就随意的剥夺或者是限制属于公民本身的自由的权利。这些规定里没有找到是否规定其犯罪或者是不犯罪等条文。这样,也不能通过法律来限制司法机关等制约公民人身和自由的权力,也没有法律来规定被追诉的当事人应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问题。
(二)非法证据适用制度不够完善
在新修改的刑诉法里,各个阶段的处理案件的人员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收集被追诉的人犯罪的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如果这些工作人员违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审理案件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对采用不合法方式收集证据方面做出过规定,但是仍然不够具体和完善。如只规定了不合法收集的言辞方面的证据不能被采用,却未规定实物方面的证据是能不能被采用。
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在我国一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就意味着保护人权,保护普通人的基本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可以追溯的历史是很久之前,在这一原则最开始提出的时候,是在法国的《人权宣言》里加以规定和明确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出现在我国实务刑诉法的规定之中。在当今各国的规定中,大部分的国家都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权利保障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诉讼程序中。这一原则在美国的规定,是将其定位在宪法里,它规定美国国民的人身和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任何人的私有财产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这一原则也规定在土耳其的宪法中,只有法院才能给这个国家的人民定罪,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能私自认定这个国家的人是有罪的。这一原则在意大利也是将其规定在宪法中,定罪量刑都应该通过法律来确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是单位都不能确认其他人的罪行。在加拿大也是一样的,也将其规定在宪法中,也和其他国家规定了相类似的规定,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判罪的人就不能认为这个人是有罪的人。在上述这些国家以外,其他的国家例如菲律宾等国家在他们的立法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相关规定是,没有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来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时,此时我们都应该认为这个人此时还是无罪的,这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其实这一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规定,因为这个原则在刑诉法中的规定和在宪法中的规定其内涵式完全相同的。因此,结合以上论述,无罪推定这一重要的原则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乎到公民的最根本的利益。根据如此多的国外有关这一原则的规定,我们要最大限度的利用国外有关之一原则的经验,更加广泛具体的运用之一重要原则,是全中国的人民都能够受到这一原则的保护,使人民的权益都能够得到其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辐射范围。
(二)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发布是我国立法者首次正面表明了对这一规则的态度,即赋予其立法意义与地位。而随后新修订的《刑诉法》更是将这一规则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将这一规则的识别机制建立在审前刑事强制措施运用中,导致该规则的实际落实陷入一定困境,其预防冤假错案的功能无法得以真正发挥。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入手作出改进:首先,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层面对该规则进行明确,赋予其宪法地位。其次,要将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进行最大化发挥,这就要求设立并且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即证据的审查与监督机制。根据上述提及的《规则》之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起诉状宣读之后才得以启动,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的排除只能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进行。对此,笔者发现这样的程序设置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出现该程序的执行往往会造成庭审的中断,导致其无法按照预期进行,降低了庭审的整体效率;另一方面,这一程序的运行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可能会影响整个庭审的公正性,甚至会对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影响。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修改;權利保障
无罪推定,简单来说即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此处的未经依法判决即指未经人民法院根据依法程序判决。《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无罪推定”的解释是,无罪推定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认定一个人有罪时,必须先清楚此人或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若在刑法定罪过程中存在着疑点即为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是保护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促进法官的公平审判。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能成为诉讼案的主体,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辩护权利并且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行刑事诉讼的第一步首先是假定他人无罪,然后以此为基础开始调查分析。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无罪,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上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
当前,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将无罪推定这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写入宪法。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规定了只要被追诉的人没有经过法院宣告其犯有罪行,此时我们就不能认定其是罪犯,仍然应该将其视为一个无罪的国家公民来看待。但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却没有找到相类似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里能找到的规定是不能够不经过任何的法律程序就随意的剥夺或者是限制属于公民本身的自由的权利。这些规定里没有找到是否规定其犯罪或者是不犯罪等条文。这样,也不能通过法律来限制司法机关等制约公民人身和自由的权力,也没有法律来规定被追诉的当事人应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问题。
(二)非法证据适用制度不够完善
在新修改的刑诉法里,各个阶段的处理案件的人员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收集被追诉的人犯罪的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如果这些工作人员违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审理案件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对采用不合法方式收集证据方面做出过规定,但是仍然不够具体和完善。如只规定了不合法收集的言辞方面的证据不能被采用,却未规定实物方面的证据是能不能被采用。
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在我国一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就意味着保护人权,保护普通人的基本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可以追溯的历史是很久之前,在这一原则最开始提出的时候,是在法国的《人权宣言》里加以规定和明确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出现在我国实务刑诉法的规定之中。在当今各国的规定中,大部分的国家都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权利保障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诉讼程序中。这一原则在美国的规定,是将其定位在宪法里,它规定美国国民的人身和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任何人的私有财产都受到国家的保护。这一原则也规定在土耳其的宪法中,只有法院才能给这个国家的人民定罪,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不能私自认定这个国家的人是有罪的。这一原则在意大利也是将其规定在宪法中,定罪量刑都应该通过法律来确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是单位都不能确认其他人的罪行。在加拿大也是一样的,也将其规定在宪法中,也和其他国家规定了相类似的规定,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判罪的人就不能认为这个人是有罪的人。在上述这些国家以外,其他的国家例如菲律宾等国家在他们的立法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相关规定是,没有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来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时,此时我们都应该认为这个人此时还是无罪的,这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其实这一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规定,因为这个原则在刑诉法中的规定和在宪法中的规定其内涵式完全相同的。因此,结合以上论述,无罪推定这一重要的原则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乎到公民的最根本的利益。根据如此多的国外有关这一原则的规定,我们要最大限度的利用国外有关之一原则的经验,更加广泛具体的运用之一重要原则,是全中国的人民都能够受到这一原则的保护,使人民的权益都能够得到其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辐射范围。
(二)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发布是我国立法者首次正面表明了对这一规则的态度,即赋予其立法意义与地位。而随后新修订的《刑诉法》更是将这一规则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将这一规则的识别机制建立在审前刑事强制措施运用中,导致该规则的实际落实陷入一定困境,其预防冤假错案的功能无法得以真正发挥。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入手作出改进:首先,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层面对该规则进行明确,赋予其宪法地位。其次,要将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进行最大化发挥,这就要求设立并且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即证据的审查与监督机制。根据上述提及的《规则》之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起诉状宣读之后才得以启动,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的排除只能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进行。对此,笔者发现这样的程序设置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出现该程序的执行往往会造成庭审的中断,导致其无法按照预期进行,降低了庭审的整体效率;另一方面,这一程序的运行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可能会影响整个庭审的公正性,甚至会对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