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质证制度探析——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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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质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控辩审三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手段,认定证据的基础,更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质证程序存在诸多问题,质证的程序功能和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导致庭审过走场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进一步改革刑事质证制度,有效解决庭审质证活动形式化的问题。
  【關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质证;证据;刑事诉讼
  一、我国刑事质证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有关刑事质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刑事质证活动的有序进行离不开完备的质证规则的确立。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当事人主义因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加强,这就需要规定具体、完善的质证规则来保证质证活动的有序进行。在庭审方式改革前,整个质证活动的进行是以法官为主进行的,法官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似乎不需要质证规则加以约束。然而,在庭审方式改革后,质证活动是在法官的指挥引导下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这就需要设置一系列质证规则对控辩双方的质证行为进行约束。这样既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质证行为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进行,也能使法官的指挥引导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从而使整个庭审质证活动有章可循。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6 条规定了询问规则,至于其他质证规则根本没有任何规定。可见,现行法中缺乏质证规则的明确规定,使实践中刑事质证的可操作性差,导致整个质证活动不能有效进行。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率不高,无法保证质证活动有效展开
  证人出庭作证是质证活动进行的前提和基础,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刑事质证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可以说,证人是否出庭直接关系到质证活动能否进行。在我国立法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不完善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只有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 48 条也从原则上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这些足见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出庭的重视。可是第 157 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由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也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前后矛盾的规定既为证人逃避出庭作证,也为法院直接将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同时,立法上虽然将出庭作证规定为公民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等规定,这些都是造成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原因。可见,立法上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不完善导致了证人出庭率极低,也就使刑事质证无法有效展开。
  二、刑事质证制度的中国模式完善路径
  (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高检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中提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质证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并决定取舍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强调庭审对证据审查的终局作用,对质证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1.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与“以审判中心” 的司法理念是相统一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注重直接言词原则,控方的证人证言笔录、侦查笔录、鉴定意见在法庭上都通过宣读的方式进行调查质证,为了更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体现,庭审实质化才能得到贯彻。第一,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主体,应当将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均纳入出庭作证义务主体之列。“解决辩护难、出庭难、侦查人员出庭更难的问题, 因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只有经过“阳光”才能过得硬, 才能防止冤假错案。”第二,对证人提供不真实或虚假证言的情况入刑处罚,提高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力度,同时对给予出庭的证人保护及合适的经济补贴。第三,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严格执行训诫、拘留等惩罚措施。
  2.纠正“以案卷笔录为中心”
  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模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或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言词笔录来完成举证,面对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司法现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直接人证很少出庭,控辩双方无法对存在争议的言词证据进行质证,法官更无法对证据直接接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妨碍法官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认可,庭审质证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威力下形同虚设。因此必须摆脱“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摆脱庭审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发挥庭审应有的效力。第一,减弱庭审前法官对案件事实预断,弱化庭审中笔录材料的证明力,限制案卷笔录作为直接裁判的根据,使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的注意力转移到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辩论焦点中来,防止架空庭审程序。第二,摒弃案卷笔录中心并不直接等同于否定全案移送制度。首先,案卷笔录中有对侦查活动的记录,是证明证据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其次,在全案移送制度下,法官通可以迅速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在庭前阅读案卷,有助于了解案件情况,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点进行质证辩论,提高庭审效率。再次,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没有必要传唤相相证人出庭,法官可直接依据案卷证据进行裁判。
  (二)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1.充分保障律师权利
  我国的检察官在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具有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检察官在庭审中指控犯罪的同时,也通过法律监督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院官应正确与律师的关系,才能充分调动双方质证的积极性,增强庭审对抗性,最终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将法庭。第一,要正确认识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有了这样的认识,才能使得控辩双方具有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使控方正确地对待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从而提高律师的辩护权。第二,庭审前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及时审查、批复辩护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全面、及时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动态。第三,审前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信息交换,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双方主动、充分交换意见,不但可以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而且双方均有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在庭审中质证能充分有效的进行。第四,正确引导律师提出案情有关意见,不随意制造舆论。
  2.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言词证据作为最具有显著性以及频繁性的有效证据之一,其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哪怕是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递交的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连接的过程中也不能欠缺言词这一媒介,为上述二者之间的联系构建桥梁。由此看来,在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证人作证制度显得至关重要。然而,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证人到庭难”的现象,即很多证人虽然愿意提供证词,却往往拒绝出庭进行事实的陈述。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比如设置一定的惩罚措施,从而增加证人的到庭率,以实现根本上减少或杜绝证人拒庭作证的不良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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