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

来源 :高教探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oyuanhappy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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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遭遇实习伤害之痛的大学生的权利救济之路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出台单行法规、践履政府职能和推行责任保险应是保护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加强对实习事故中受害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权利救济;实习伤害事故;大学生
  
  校外实习以其工作岗位的真实性、工作环境的复杂性、工作经历与体验的综合性而成为高校实践教学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高校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部分实习单位和高校劳动安全保障的缺位、实习生本人工作经验与风险意识的匮乏等,实习这种实践性的教学往往潜藏着一定的事故风险。近年来,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受害大学生所遭遇的实习伤害之痛令人触目惊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习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在承受着身心巨大痛苦的同时,他们的权利救济之路也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如何通过建构有效的权利救济路径为实习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找寻出路,这是一个亟待理论研究者与管理实践者高度关注并深入探究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缘起——大学生遭遇实习伤害之痛
  
  近年来,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而致人身伤害的案例屡见报端,受害大学生所遭遇的实习伤害之痛令人触目惊心。
  案例一:2004年河南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李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一药业公司实习,从事药品包装工作。两个月后,小李感到全身酸痛,肌肉颤抖,后小李被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并肾损害”。
  案例二:2005年湖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沈,经学校组织安排到湖州某印染公司实习。8月11日上班期间,由于输煤线滚筒粘煤,小沈拿着扫把进行清除,结果手臂被滚筒绞住,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及肩胛骨远端缺损,后小沈安装了假肢。
  案例三:2005年北京市宣武区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曹,在学校的安排下到北京市某制药厂实习。两个月后,一台搅拌机将正在擦拭机器的小曹卷了进去,这场突如其来的事故使小曹失去了整条左臂。
  案例四:2006年辽宁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小张,经学校同意后到某测绘公司从事测绘实习工作。在实习期间一次野外测量中,由于小张疏忽大意,移动金属标尺走到了铁路上,结果把电流引下,造成小张身体的大面积烧伤。
  一起起实习中的人身伤害事故,使一个个原本活力盎然的生命黯然失色,大学生遭遇如此的实习之创痛无疑是值得悲悯的。当前,全国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大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频发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故中受害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救济更是为教育界与法学界人士所高度瞩目。应当认识到,遭遇实习伤害之痛的大学生所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各方的悲悯,更是期待着其受损害的权利能获得充分而有效的救济。然而,现实中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之路并不平坦,工伤救济之路的困境与民法救济之路的局限使得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步履艰难。
  
  二、工伤救济之路为何难走——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
  
  以前述案例一为例,河南省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小李在被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并肾损害”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近三万元的医疗费。尽管小李已被确认是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患此重病的,但当小李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时,却被告知其并非公司的正式职工因而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赔付义务。由于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陷入困境之中的小李在万般无奈之下通过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院。经法院的多方调解,该公司最终同意负担小李的医疗费用,但该公司又明确表示,支付医疗费用只是出于对小李遭遇的同情而绝非对其工伤损害的赔偿。
  其实,在近年来新闻媒体关于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报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实习生因工致伤致残是无缘工伤损害赔偿的。那么,从法律的视角看,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为何无法通过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而获得权利救济呢?我们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使之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亦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指出,《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实习大学生并不符合法定“劳动者”的条件,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而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是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赔偿请求,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我国《劳动法》与2008年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然而,根据高校的教学计划被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的大学生与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实习期间实习生的档案、户籍关系仍在学校,实习生虽然要服从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实习单位可能会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薪水”,但这种薪水只是一种补偿性的劳动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工资”。对于实习单位来说,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获得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不仅如此,有的实习单位往往还要向实习生或其所在高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因此,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在此问题上,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曾指出,“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1]。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专业博士生范围也指出,“大学生毕业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实习大学生身份的非劳动者定位和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非劳动关系的定性,致使实习伤害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很难依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工伤赔偿,而只能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责任方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民法救济之路为何亦难走——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民法救济之路有两条,即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民法通过运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制度,从民事普通法的角度保护未被纳入工伤损害赔偿的受害大学生之法定权利范围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受害大学生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救济其受损权利的路径亦是十分不畅。
  (一)合同法救济的路径与局限
  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合同法救济意指受害学生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依据其与实习单位、高校之间签订的三方实习合同(协议),要求实习单位、高校依法承担因违反实习合同的约定,未尽对于实习大学生应尽之安全教育、管理与防护义务并致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说,合同法救济应是实习事故中受害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之一,但是从实践层面看,这一救济路径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意义。合同法救济路径的局限性主要缘自于实习合同的难以签订。
  实习合同是指实习单位与学校、学生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理论上讲,实习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应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习单位和学校、学生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其核心内容是关于大学生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和校方的管理职责、教育培训、劳动保护、事故责任、投保事项等的约定。然而,近年来在校大学生“实习难”是所有高校面临的共同问题,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难以构建“互惠双赢”的关系,不少用人单位视实习生为一种“负担”和“包袱”,认为接受实习生会干扰单位正常的工作进程、增加管理和运营的成本,因而不愿意接受在校生进入单位进行实习。当然,也有一些单位出于与高校之间的合作关系“友情接收”了实习生,或是学生本人凭借其个人的社会关系落实了实习单位,但是大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后,书面实习合同的难以签订依然是一个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由于我国未曾就学生实习管理的问题颁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学生实习管理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因而尽管高校和实习生都希望通过签订书面实习合同以明确实习期间的各方权责,以便在发生实习纠纷时有据可依,但是事实上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并不愿意配合高校和实习生签订实习合同。正如一位实习单位的负责人所言,“如果要求实习单位配合校方、实习生签订书面协议,就等于要求实习单位在实习生实习期间承担起风险责任,所以实习单位往往不愿意签订协议”[2]。实习单位与高校、学生之间缺失书面实习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当实习单位、高校未尽对于实习大学生应尽之安全教育、管理与防护义务并致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受害大学生无法依据实习合同要求实习单位、高校承担违约责任,救济其受损害的合法权利。
  (二)侵权责任法救济的路径与局限
  侵权责任法是指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侵权责任法救济之路对于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权利救济同样是存有局限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受害学生举证困难
  依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学生应当对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即作为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安排指挥者和劳动成果获得者的实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或是作为学生施教者、监管者和实习活动组织者的高校未能对学生恪尽其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然而实践中当实习单位、高校否认其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处于弱势方的受害学生就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造成受害学生举证困难的原因有:受害学生的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其他法定证据;学生及家长对实习单位和高校的实习管理是否完善、教育培训是否充分、安全保护是否到位等难以取证;其他学生迫于实习单位、高校的压力不敢作证等。当受害学生无法明证致害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存在的过错而面临举证不能或不力时,无疑将使其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实现对其自身受损权利的有效救济。
  2. 赔偿责任分配不清
  从法理角度分析,绝大多数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实习单位和高校的共同过错所致,因而实习单位和高校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往往是要求实习单位和高校共同承担对受害学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法院的判决一般并不对共同连带责任作出清晰的分配,实习单位与高校各方赔偿多少并不十分明确,导致现实中法院的判决往往无法及时执行。例如在2006年实习生杨某诉北京中医药大学、实习单位北京华神制药厂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共同向杨某赔偿近28万元。可是,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学校和实习单位以共同连带责任的划分并不明晰为由迟迟不愿支付损害赔偿金,致使受害学生杨某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3. 责任主体能力有限
  随着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处理在法律责任的认定上有了统一的标准,即实习单位、高校在实习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它们应对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现实中,许多本应由实习单位、高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实习伤害事故,因单位和学校赔付能力有限造成赔付不能或不足的现象却是普遍存在的,由此产生的对受害学生权利救济的阻滞及社会消极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客观地说,绝大部分的学生实习伤害事故之所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并非过错责任不清晰,也不是实习单位和高校拒绝承担责任,而是部分实习单位和高校根本缺乏相应的财产能力来承担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金额。责任主体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客观上导致了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学生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四、出路究竟在何方——对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若干构想
  
  出路究竟在何方?究竟如何才能充分有效地救济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基于前述分析,本文拟从单行法规的出台、政府职能的践履和责任保险的推行三个方面谈一点构想。
  (一)出台单行法规:为实习大学生权利保障与救济奠定“有章可循”之基
  规范完善的立法是保护实习学生合法权利、加强对实习事故中受害学生权利救济的基本前提。鉴于我国大中专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相关部门应当加快立法的步伐,尽早出台规范学生实习管理的单行性法规,为实习学生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奠定“有章可循”之基。笔者认为当下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由教育部和财政部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它们共同制定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的基础上,联合出台《学生实习条例》,通过专项单行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管理大中专院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事实上,2007年颁行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已经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组织管理部门、实习劳动环境、实习管理制度、实习指导教师、实习报酬支付、实习信息通报、劳动安全教育、实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等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法律规范,教育部和财政部可以在该《办法》的基础上,以规范管理所有大中专院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利、加强对实习事故中受害学生的权利救济为立法宗旨出台《学生实习条例》。当然,《学生实习条例》应以富有创新性的法律条文实现对原《办法》的立法突破,特别是应当就“用人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应与学校、学生签订书面实习合同及其合同的基本内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以期对解决“实习合同签订难”这一实践性的难题、畅通实习事故中受害学生的合同法救济之路有所裨益。
  (二)践履政府职能:为实习伤害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畅通“合同救济”之路
  政府应当加强对于大学生实习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职能。正如有关专家指出的,“政府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必要时把签订实习保障协议纳入实习生进入市场实习的规则之中”[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明确要求实习单位与高校、学生之间须签订书面实习合同,明确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习合同应当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和校方的管理职责、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实习期限、实习津贴、事故责任、投保事项等作出约定,以便使实习事故中的受害大学生在实习单位和高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与防护义务并致事故发生时,可以依据实习合同要求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救济其受损害的合法权利。事实上,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明确其在规范管理学生实习工作中的职责并开始积极践履其责任。例如,青岛市教育局于2008年10月开始正式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标准格式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协议书》,要求所有实习单位、学校和实习学生都必须签订这样一份“正式协议”。教育局还明确指出,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实习协议书》的既定条款进行增删修改或使用自行制定的实习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要报教育行政部门备存。应该看到,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实习协议书的做法既有助于规范管理学生实习工作,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权利保障,同时又为实习伤害事故中的受害学生畅通了“合同救济”之路,亦即为受害学生提供了据以请求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文本。
  (三)推行责任保险:为实习伤害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构建“社会承担”之道
  大学生实习过程中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高校组织学生进行实习所不可回避也无法抗拒的一个现实。而一旦发生实习伤害事故,作为实习学生组织管理方的实习单位和高校都将无可避免地卷入侵权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的旋涡之中。这必将直接影响到高校组织学生进行实习活动的积极性,同时也将毫无疑问地削弱用人单位接收实习大学生的意愿,而这又将对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提升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既有效地救济与保障实习事故中受害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同时又可使实习单位和高校豁免于沉重的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对发生在实习单位这一特殊环境中的事故赔偿,通过社会进行必要的救济是势在必行的。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与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相结合,完全依靠侵权行为法来救济损害的处理机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是有局限性的。[4]应当看到,真正解决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赔偿问题的根本性出路在于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责任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充分认识保险所具有的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等功能,推行“学生实习责任险”,以此来转移实习单位和高校在组织管理学生实习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学生实习责任险是指实习单位和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在其组织学生进行实习的过程中,因管理疏忽或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实习学生的人身伤害(疾病、残疾、死亡),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作为实习学生组织管理方的实习单位和学校,而受益人则是实习学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转交实习学生。这一险种的突出功能在于将实习单位和学校的事故责任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实现了事故责任承担的社会化,构建了实习伤害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社会承担”之道。
  2008年9月23日,由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主办的全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研讨会在大连召开。与会代表们针对设立“学生实习责任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研讨和论证,并一致认为应尽快推行这一险种。教育部职成司刘建同副司长还代表教育部对未来将要实施的学生实习责任险险种,提出了“宽、低、高”的三字要求,即:“保险范围要宽,投保金额要低,出险理赔额度要高”。可以看到,“学生实习责任险”已经在我国积极启动,相信这一险种的设立与推行将成为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利、加强对实习伤害事故中受害学生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董保华.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2007(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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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谭小辉.建立完善的市场化理赔机制有效破解校园事故处理困境[N].中国教育报,2005-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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