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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尽职经营者”的概念以避免网络交易平台逃避基本的监管义务,尤其是接到投诉后很难继续以不知情作为借口,在遇到反复侵权的时候,也不能满足于简单删除链接,还必须防止同一个网店反复侵犯同一个商标的行为发生。
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专门就版权的网上侵权责任立法不同的是,欧盟制定了更为全面的《电子商务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对互联网上的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和规范。该指令不仅适用于版权侵权,也适用于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其他侵权行为。
2011年7月12日,欧盟法院就人们期待已久的欧莱雅(L’Oréal)公司诉eBay公司网上销售侵权商品一案做出裁决(C-324/09),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特定条件下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欧莱雅于2007年对eBay就其网站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主要针对eBay的如下行为:一是eBay通过从付费网上推荐服务(例如Google’s AdWords) 购买欧莱雅商标对应的关键词, 将其用户指向其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二是eBay未能采取足够的措施阻止其网上的假冒产品的销售。
本文重点介绍其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要件分析。
欧盟法院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实际角色进行了区分,它认为, 如果互联网运营商在优化网上交易及促进销售的过程中扮演了“主动角色”, 则不能依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免责,所谓“主动角色”,主要是指帮助优化网店页面。只有在技术上保持中立,即限于对数据的自动处理才可能适用《电子商务指令》的免责条款。
接下来,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网上交易平台没有扮演前述的主动角色, 如果其作为一个“尽职经营者”应当“知晓”(aware)其网上销售的非法性, 而且, 在知晓后, 未能立即从网站删除相关数据或删掉链接, 也不能免责。尽职经营者的知晓一方面来自于主动的巡查,一方面则可能来自于权利人的投诉,而且,尽管投诉可能不够确切或详实,因而不能自动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但投诉仍然是法院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知晓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了确保对于网络侵权的救济充分有效,欧盟法院还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在知晓侵权事实后,不能仅仅限于终止该次侵权行为,还应该防止同一个侵权人针对同一商标的同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甚至包括禁止其进入平台。此外, 既然网店是在经营而不是私人行为,它的身份就应该可以识别,网络交易平台也就可能被要求采取措施以便于确认作为其客户网店的身份。
总之, 欧盟法院认为, 欧盟法律要求成员国确保其国内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法院能够要求网络交易平台采取措施, 停止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并防止这种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发出的禁令应当有效、具有威慑力,但同时不会妨碍合法的交易。此次欧盟法院的裁决加强了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 对于像eBay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要采取更积极的措施保护商标权。
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欧盟不枉不纵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欧盟法院首先区分网络交易平台的角色地位,对于主动介入网店经营或优化的网络交易平台不考虑责任豁免,对于没有扮演主动角色的中立平台才考虑免责,但同时引入“尽职经营者”的概念以避免网络交易平台逃避基本的监管义务,尤其是接到投诉后很难继续以不知情作为借口,在遇到反复侵权的时候,也不能满足于简单删除链接,还必须防止同一个网店反复侵犯同一个商标的行为发生。这种处理方式与三个月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衣念”判决((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可谓殊途同归。
当然,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不同的是,我国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三款对网络交易平台接到投诉后不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知道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连带责任,前者只与通知及是否移除有关,并不以平台实际是否知道为前提,也没有将通知仅仅作为推定平台知道的一个因素,应该会更便于商标所有人的维权行动。
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和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专门就版权的网上侵权责任立法不同的是,欧盟制定了更为全面的《电子商务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对互联网上的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和规范。该指令不仅适用于版权侵权,也适用于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其他侵权行为。
2011年7月12日,欧盟法院就人们期待已久的欧莱雅(L’Oréal)公司诉eBay公司网上销售侵权商品一案做出裁决(C-324/09),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特定条件下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欧莱雅于2007年对eBay就其网站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主要针对eBay的如下行为:一是eBay通过从付费网上推荐服务(例如Google’s AdWords) 购买欧莱雅商标对应的关键词, 将其用户指向其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二是eBay未能采取足够的措施阻止其网上的假冒产品的销售。
本文重点介绍其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要件分析。
欧盟法院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实际角色进行了区分,它认为, 如果互联网运营商在优化网上交易及促进销售的过程中扮演了“主动角色”, 则不能依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免责,所谓“主动角色”,主要是指帮助优化网店页面。只有在技术上保持中立,即限于对数据的自动处理才可能适用《电子商务指令》的免责条款。
接下来,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网上交易平台没有扮演前述的主动角色, 如果其作为一个“尽职经营者”应当“知晓”(aware)其网上销售的非法性, 而且, 在知晓后, 未能立即从网站删除相关数据或删掉链接, 也不能免责。尽职经营者的知晓一方面来自于主动的巡查,一方面则可能来自于权利人的投诉,而且,尽管投诉可能不够确切或详实,因而不能自动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但投诉仍然是法院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知晓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了确保对于网络侵权的救济充分有效,欧盟法院还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在知晓侵权事实后,不能仅仅限于终止该次侵权行为,还应该防止同一个侵权人针对同一商标的同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甚至包括禁止其进入平台。此外, 既然网店是在经营而不是私人行为,它的身份就应该可以识别,网络交易平台也就可能被要求采取措施以便于确认作为其客户网店的身份。
总之, 欧盟法院认为, 欧盟法律要求成员国确保其国内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法院能够要求网络交易平台采取措施, 停止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并防止这种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发出的禁令应当有效、具有威慑力,但同时不会妨碍合法的交易。此次欧盟法院的裁决加强了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 对于像eBay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要采取更积极的措施保护商标权。
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欧盟不枉不纵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欧盟法院首先区分网络交易平台的角色地位,对于主动介入网店经营或优化的网络交易平台不考虑责任豁免,对于没有扮演主动角色的中立平台才考虑免责,但同时引入“尽职经营者”的概念以避免网络交易平台逃避基本的监管义务,尤其是接到投诉后很难继续以不知情作为借口,在遇到反复侵权的时候,也不能满足于简单删除链接,还必须防止同一个网店反复侵犯同一个商标的行为发生。这种处理方式与三个月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衣念”判决((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可谓殊途同归。
当然,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不同的是,我国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三款对网络交易平台接到投诉后不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知道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连带责任,前者只与通知及是否移除有关,并不以平台实际是否知道为前提,也没有将通知仅仅作为推定平台知道的一个因素,应该会更便于商标所有人的维权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