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案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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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一、主要案情
  韦某是广西大化县大化镇某村民委副主任。2007年3月28日,大化县大化镇某村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分别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后,由韦某代表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以本村民委的名义与大化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并经大化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大化县林业局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12月28日、2008年6月24日三次将2006年、2007年大化县大化镇某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三笔共计21845. 25元存到以韦某名义开设的账号为751611010100042165的信用社存折里。韦某身为某村民委副主任,在掌管上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期间,从2008年4月9日至9月7日,先后四次擅自从存折中提取现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退还。案发后,韦某已退还11905. 9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韦某在协助县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将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龙考屯11个生产队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管护合同并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县林业局将补偿基金转到韦某的账户上,这项基金属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的性质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财产。韦某利用村民委副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龙考屯11个生产队专项集体资金11905. 9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处理结果
  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取保候审、提起公诉。2009年8月5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5日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2009年8月10日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2月8日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四、法理分折
  犯罪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个方面构成的,每个要件都是必须的,缺少一个要件都不成为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它是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一)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伙同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共犯论处;五是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出于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故意为之。
  (三)韦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韦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四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收税款;六是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民工作;七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大化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委任韦某代发森林生态补偿基金,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代发森林生态补偿基金是“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不能认定其依法履行了职务。韦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前七种情形。
  2、韦某侵犯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该村民委11个生产队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县林业局亦将补偿基金转到韦某的账户上,该项基金应属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所得,是该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的集体财产,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的性质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财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大化县财政、林业部门应将森林生态资金效益补偿基金转账支付到该村民委11个生产队,而县林业局根据当地实际,为了方便和提高工作效率,直接拨到村民委副主任韦某的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韦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1、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
  2、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使用。
  挪用资金的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一个要件,挪用资金罪就不成立。本案中,韦某系村民委副主任,非国家工作人员,韦某利用村民委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管理本村民委龙考屯等11个生产队集体资金11905. 9元借代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韦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大化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化5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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