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营利组织诉讼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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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证券领域中,个人提起的诉讼往往会出现不能有力地打击违法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了非营利组织诉讼的方式。本文通过分析、对比韩国和台湾的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2015年《证券法》草案,对我国借鉴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诉讼;中小投资权益保护
  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是支持或处理个人或公众关注的问题或事件,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非政治性等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民主化以及教育的普及,在韩国和台湾地区,非营利组织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在证券诉讼领域也出现了非营利组织诉讼。在韩国,由于大量社会企业家的存在,并且政府政策和法律环境有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这一诉讼模式开展地很成功。台湾非营利组织的诉讼模式同样值得关注,因为是政府有意地选择非营利组织参与到其提供公益的職责中。[1]
  一、韩国、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的发展与实践
  (一)韩国
  1. 参与民主人民联盟
  1994年,社会活动家、学者和律师成立了参与民主人民联盟(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PSPD),其设立宗旨表明:PSPD的任务在于作为“监督人”对抗权力的滥用,通过多样化的运动促进社会各方面的正义与民主。[2]
  PSPD在1997年成功发起了一场“中小投资者维权运动”,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这场运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演变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革新运动。PSPD发展至今已成为十分有影响力的公益组织,是韩国的“股东活动领导者”[3]。
  2. PSPD诉讼模式——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PSPD使用会员缴纳的会费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从而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一些机构投资者对PSPD的行动非常支持,其中持有市值超过韩国证券市场总市值10%的外资机构投资者对PSPD的支持更是竭尽全力。因此,PSPD可以较为轻松地获得持股量超过5%以上的机构投资者的支持(2002年改革降低股东代位诉讼的持股要求后,股权门槛更不是问题),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所需达到的最低股权要求不成为其维护投资者权益之障碍。[4]
  PSPD提起的第一个股东代位诉讼针对的是韩国第一银行,随后,PSPD将目标转向了韩国主要财阀,例如三星电子、SK电信和现代重工等。PSPD之所以会选择这些企业,是因为PSPD认为,作为韩国的领导企业,它们应该首先对公司治理进行改革,进而可以作为其他企业的典范。[5]
  (二)台湾
  1. 投资人保护中心
  台湾投资人保护中心虽然在外观上是民法上的财团法人,但其设立依据为法律,而非基于民间自发性的财产捐助。[6]其主要任务包括:处理证券投资人与发行人、相关事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发生的民事争议;查询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服务事业及期货业的财务;提供证券及期货交易相关法令的咨询服务等。[7]
  投资人保护中心在很多方面都受政府控制。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作为主管机关,有权规定投资人保护中心的内部管理规则,决定董事、监察人、经理和受雇人的资格条件等[8];有权遴选投资人保护中心的董事[9]和监察人[10];有权解除董事、监察人、经理或受雇人的职务[11]。由此可见,台湾投资人保护中心是在公私合作的关系下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带有很强的家长式作风。[12]
  2. 投资人保护中心诉讼模式——提起团体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和解任诉讼
  (1)团体诉讼
  为了维护公益,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在接受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诉讼实施权后,投资人保护中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13]投资人保护中心代投资人起诉的判决效力,仅及于授予诉讼实施权的投资人,即诉讼采取“加入”制而非“退出”制。[14]没有参加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的诉讼的投资者可以自己同时提起诉讼。[15]
  实践中,投资人保护中心会调查潜在的目标公司,确定一个要起诉的公司名单,并在投资人保护中心的网站上贴出通知。通知会确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投资人可以向投资人保护中心提交诉讼实施授权与同意书、损害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资料。[16]
  (2)股东代位诉讼和解任诉讼
  为了克服台湾《公司法》有关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和解任公司董事或监事之门槛规定的限制,《投资人保护法》于2009年修正时增订第10条之一,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执行业务时有重大损害公司的行为,或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项时,除公司董事会或监事得主动对为不法行为的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外,如董事会或监事经投保中心请求,于一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时,投保中心可以直接代公司对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及诉请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监事,不受《公司法》有关代表诉讼股东持股须达一定比例的限制。
  因此,如果公司经营层发生背信掏空,或董事、监事有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等情形,投保中心可以采取保障股东权益的相关措施,藉此督促公司管理层善尽忠实义务,取得保护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权益和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全发展之目的。[17]
  二、我国借鉴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的原因分析
  与韩国和台湾相似,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也亟需保护,但是中小投资者却因为证券诉讼上的障碍、维权意识不足等原因而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亟需保护
  在我国证券市场,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一些“庄家”,会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的优势大量吸纳股票进行“坐庄”,通过联合或连续交易,造成某证券交投活跃的虚假表象,或者与证券中介组织勾结,炒作股票。以中小证券投资者为主的公共投资者在资金、信息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往往成为控股股东或“庄家”获取暴利的资金来源和市场风险的承担者。[18]   另外,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内幕交易行为。据统计,2012年和2013年,证监会内幕交易立案案件分别为70件和86件,相比2011年增幅分别达到46%和79%。内幕交易案件涉及人员范围和数量也快速增加,2012年和2013年因内幕交易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人数分别为31人和66人,相比2011年增长63%和247%,涉案人员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还包括中介机构人员等。[19]
  (二)我国中小投资者不积极主张权益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颁布以来,相对于大量的虚假陈述违法案件,中小投资者能够通过诉讼维权获赔的寥寥。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但却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项原因。
  1. 诉讼成本高
  诉讼成本包括金钱支出和时间精力的投入。其中,金钱支出包括诉讼费和其他诉讼开支。我国法院诉讼费用規则在诉讼费的交纳上釆取的是预交诉讼费用的规则,这对于证券市场上分散、弱势的受害者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另外,中小投资者还需要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诉讼开支。
  证券民事诉讼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证券违法案件通常具有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而且证券违法行为的实施具有隐蔽性。因此,普通投资者在寻找证据方面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外,因证券欺诈案件重大复杂,实践中法院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去审理。因此,很少有投资者愿意投入财力、时间和精力到诉讼中。
  2. 维权意识不足
  中小投资者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积极性不高与维权意识淡薄有着重要关系。许多投资者在投资遭受损失时并不清楚是违法行为造成的,还以为是正常股市风险的释放,不知道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而且,许多投资者获取维权信息的渠道非常有限,如果不太关注证券专业媒体或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相关公告,也就无从得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提起相关诉讼。[20]
  从上述论述可知,虽然法律赋予了投资者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这项权利不便于行使或行使成本过高,那么这项权利也只能成为一种摆设。因此,我国迫切需要改变证券民事诉讼的法律实施现状。
  三、我国借鉴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单个人损害虽小但总额巨大的特点,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绝大多数投资者会选择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便利其参与诉讼。
  尽管韩国和台湾不同的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都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我国来说,并不是两者都适宜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更适宜借鉴台湾的模式,原因如下:
  类似PSPD由民间力量发起的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发展会受到很多限制和阻碍。首先,我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一直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对非营利性组织实施较严格的监管和控制。[21]政府会要求我国民间组织向其做大量的报告,尤其是关于该组织与外国组织之间的关系。[22]第二,非营利组织在中国还没有赢得公众的信任,大多数中国人对非营利组织了解不多,还有很多中国人对非营利组织的动机和承诺表示怀疑。第三,资金来源对中国的非营利组织来说仍是一个严峻的问题。非营利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允许向公众筹资的。[23]在中国,非营利组织与政府保持良好的关系对组织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在我国的国情背景下,我国不适合效仿韩国PSPD的做法。
  虽然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并不是完美的,但在中国大陆,通过借鉴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的制度设计,可以解决中小投资者在诉讼中遇到的难题,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便于投资者参与诉讼。台湾非营利组织的诉讼模式可以借鉴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与我国的法律框架具有相容性;二是两岸有相似的证券市场结构。
  (一)与我国的法律框架具有相容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共同诉讼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通知尚未起诉的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到法院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见,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与之类似的是,台湾的团体诉讼也适用了“选择加入”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诉讼中排斥《民事诉讼法》第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适用时给出的一个理由是中国大陆缺乏合适的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注册登记和计算损失。[24]然而,建立一个类似于台湾投资人保护中心的机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2015年《证券法》草案第17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我国已于2005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并成立了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拥有了较充沛的资金,建立了相对完整的组织结构,聘用了一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开始从事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实践活动。如果《证券法》草案第176条最终能够通过,那么引入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仅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两岸有相似的证券市场结构
  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上看,与欧美发达市场相比,台湾和大陆都属亚洲新兴市场,发展时间短,经历相似。双方都是从自发性柜台交易起步,之后政府加强了对市场的管理,并逐步主导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就证券市场的结构而言,台湾股市中的投资者结构与大陆比较相似,中小散户比重比较大,短线操作比较多,因此交投比较活跃,换手率比较高。两岸目前都是变革型经济,在公司法、证券法领域,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占的比例很高,而个体投资者想要寻求司法救济成本较高。[25]
  四、结语
  本文通过介绍和分析韩国和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模式在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发挥的作用,发现台湾非营利组织诉讼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之保护模式可以借鉴。笔者希望《证券法》草案第176条可以最终获得通过,对于第二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尽快做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基金公司可以代表投资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以弥补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之不足,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注释:
  [1]See Curtis J. Milhaupt,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s Investor Protection: Economic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East Asia, 29 Yale J. Int’l L. 173.
  [2]About 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 (PSPD),http://www.peoplepower21.org/index.php?mid=English&category=899343&page=3&document_srl=39340,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5月31日。
  [3]See Curtis J. Milhaupt,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s Investor Protection: Economic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East Asia, 29 Yale J. Int’l L. 176.
  [4]See Curtis J. Milhaupt,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as Investor Protection: Economic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East Asia, 29 Yale J. Int’l L. 177.
  [5]See Jooyoung Kim, Joongi Kim,Shareholder Activism in Korean: A Review of How PSPD Has Used Legal Measures to Strengthen Korean Corporate Governance,1 Journal of Korean Law 53(2001).
  [6]王文宇,张翼明:《非营利组织主导的证券团体诉讼——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保护中心》,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7年第15期。
  [7]参见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暨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投资人保护法》)第10条。
  [8]参见《投资人保护法》第3条和第8条。
  [9]参见《投资人保护法》第11条。
  [10]参见《投资人保护法》第15条。
  [11]参见《投资人保护法》第39条。
  [12]See Wen-Yeu Wang and Yen-Lin Agnes Chiu, The Defining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egal Family in East Asia,2 Ius Comparatum-Global Studies in Comparative Law 12(2014).
  [13]参见《投资人保护法》第28条。
  [14]参见王文宇:《证券团体诉讼——台湾的法律与实践》,“私人诉讼与公共利益”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2006年12月。
  [15]See Yu-Hsin Lin, Modeling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the Role Of Nonprofits in the Case of Taiwan,4 N.Y.U.J.L. &Bus.175(2007-2008).
  [16]参见《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暨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办理团体诉讼或仲裁事件处理办法》第9条。
  [17]郭大维:《证券投资人保护机制之省思(下)》,载《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第125期。
  [18]周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19]证监会通报近三年来内幕交易等案件的执法工作情况,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jcj/aqfb/201407/t20140702_25716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14日。
  [20]何朝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实效研究》,载《证券法苑》2011年第五卷,第1193页。
  [21]Yiyi Lu,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Oxon: Routledge,2009), p 108.
  [22]Berthold M. Kuhn, Yangong Zhang, Capacity Building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in China, p 9, http://c.ymcdn.com/sites/www.istr.org/resource/resmgr/WP2014/KUHN_B_ZHANG_Y_Y_rev_NGO_cap.pdf.
  [23]Berthold M. Kuhn, Yangong Zhang, Capacity Building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in China, p 9-10, http://c.ymcdn.com/sites/www.istr.org/resource/resmgr/WP2014/KUHN_B_ZHANG_Y_Y_rev_NGO_cap.pdf.
  [2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25]黄俊峰:《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之主导模式研究》,湖南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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