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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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既能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同时也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起到合法保护作用。《刑诉法》实施半年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开展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羁押进行审查、调查,综合研判,对没有必要羁押的,依法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并督促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种检察活动。2012年新修订的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被不合法及不正当羁押的权利,改变“一押到底”,
  侵犯人权的状况。
  二是有利于改变我国目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诉讼成本和资源。
  三是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十分原则,既没有规定启动机制,也没有规定审查部门、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缺乏有操作性。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新刑诉规则第616条至621条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机制、审查部门、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等,构建起有操作性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该机制有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对某些问题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够具体,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一是刑诉规则第617条确定由公诉、侦监部门承担审查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由公诉、侦监部门承担审查职责,可能混淆相关部门的诉讼职责和诉讼监督职责,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也不利于实现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时间的立法初衷。
  二是刑诉规则第619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八条审查标准,其中大多为客观标准,仅用第八款“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对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之“继续羁押必要”仍未厘清。
  三是刑诉规则第620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其中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但对采取何种评估方法未予明确。
  四是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哪些,刑诉规则未予以规定。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构想
  (一)理顺审查部门职责,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有效开展。
  在制定刑诉规则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的确定有过激烈的争议,但最终刑诉规则确定分段审查的方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职责,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职责,而监所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这就出现了一项工作由三个部门负责完成的状况,协调不好会出现“三不管”或“争着管”的情况。笔者认为,综合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理、功能、性质以及检察实践中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案件信息的获取途径来看,由公诉、侦监部门承担审查职责,不利于实现缓解高羁押率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个新的救济渠道的立法初衷,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审查职责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内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相对分离,起到一定的内部监督制约作用。如前所述,新刑诉法93规定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性质是诉讼监督职能,不是诉讼职能;是程序性权利,不具有实体的处分权。而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是否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属于行使诉讼职责,是实体的处分权,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再行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会导致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重合。而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可以实现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与决定的相对分离。而且,由于羁押决定不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做出,因此由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能体现强化内部监督和权力制约的特点。
  第二,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审查视野的全程性。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贯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前的全过程,具有全程性,宜由一个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全程监督的职责,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到二审生效这段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里都处于驻所检察室的监督范围内。而如果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分阶段行使审查职责,可能导致职责分散或互相推诿,造成审查内容上的遗漏。
  第三,监所检察部门在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信息方面具有优势。监所检察部门掌握在押犯羁押期间的表现,包括逮捕后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服从监管等,具有信息上的优势;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管场所派驻了检察官,听取在押犯的意见十分便利;所有的这些,都有利于提高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质量和效率。这个定期审查机制主要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获取的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如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逮捕后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捕前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的。逮捕前因案件还在侦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多将不逮捕是否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等作为考量的重点。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期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并重的启动模式。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但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而且是被羁押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刑诉规则采取的是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主要理由是主动审查的工作量太大。笔者认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坚持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并重的原则。理由在于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追求,不仅体现出强化监督、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更是解决目前羁押率高、羁押期限长、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少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需要。为对接新刑诉法的实施,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我院就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试点,如2012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丰县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晚18时30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突然抽搐,经狱医紧急治疗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癫痫病且具有反复性。11月5日早晨、晚上,11月6日早晨、中午、晚上,于某某病情又连续发作。我院驻所检察室干警了解这一情况后,主动对该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于某某不适合继续关押,并于11月6日建议办案单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1月7日,办案单位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检察机关的主动审查显得尤为必要。
  (三)建立公检法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增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刚性监督。
  为避免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缺乏刚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法院进行沟通,会签相关执法文件,统一执法理念,建立公检法联动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的工作职能,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相应的调查、阅卷、听证权;二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信息沟通机制,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互通案件相关情况及审查结果的义务和规则;三是就审查后的检察建议的执行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突出此类检察建议较之一般建议的特殊性,明确督促纠正和落实的途径。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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