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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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释明权,最早见于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起初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一个与审判模式相关联的特有的法律概念。释明权所针对的主体是法官,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日臻完善,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究竟应扮演何种角色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为此,本文将从释明权的基本问题出发,对释明权的行使原则进行浅析。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民事诉讼审判
  
  一、释明权的含义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发问权。民事诉讼法中的释明权,其最基本的含义,可以被简单地归结为是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在各自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对释明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公平、效率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有矛盾,事实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所提出的证据资料不够却误以为已经足够,或者所持的法律观点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通过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协助其理清清请求和事实、提供完备的证据、明了法官的观点,从而推动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权能。
  
  (二)释明权的法律特征
  由此概念可知,释明权从构成要素的角度分析,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特征:
  1、释明权主体的特定性。释明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即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非行使释明权,更不超越自身权限,行使释明权。
  2、释明权客体的限定性。释明权客体也即释明对象、范围。从定义可以推知,释明权客体仅包括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两方面内容。
  3、释明权内容的双重性。基于释明权的客体包含了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两个方面,释明权的内容自然也就具有了双重性。
  4、释明方式的多样性。释明的方式指的是法官如何实施这一职权,从态度上,法官可以进行消极释明与积极释明,而从手段上,各国家地区对其没有统一标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认为具体应包括问询、晓谕、指示等。
  
  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原则是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过程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或准绳,它是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并不是所有的行为准则都能够成为指导原则,这要求原则本身具有内容法律性,普遍约束性和指导特殊性。
  而通过以上分析,释明权的实质是法官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是对法官作用地位的一种阐释。法律最终要作用于动态的法律关系上,要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有赖于法官对法律终极目的的理解,即法律制定时的价值取向是什么。鉴于目前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构建阶段,为了便于操作,法官应在以下原则指导下行使释明权:
  
  (一)法定原则
  法官的释明应受制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是在法定前提下才可以行使,而不是随意性的。这是因为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直接体现,它的行使关于到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公正性与严肃性,所以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行使。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
  1、必须释明。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承担一定的后果。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
  2、有据释明。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释明范围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的限度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可以构成这种诉讼行为的理论结构”。正因如此,更要保证这种释明的有据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的释明情形最具法律,为释明权在国内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中立原则
  中立原则又称对等原则,即法官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公正。“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首先,法官遵循中立原则不代表消极,只是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释明过度对不该释明而进行释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应使双方对法律事项的认知达到基本相当的程度,实现实质平等。这要求法官做到:
  (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释明时,切忌厚此薄彼。不能向一方释明时,热情有加,而向另一方释明时,则含混了事,甚至怠于说明。
  (2)要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具有对抗性,这是由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利益所决定的。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这一规律。当法官依法向一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种方式,法官均应在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的要求。
  其次,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应公开地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这要求法官做到:
  (1)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时必须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
  (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也就是说,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三)程序原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尽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仍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释明权的行使也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因此,释明必然地要遵守程序原则。程序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形式正义本身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程序原则要求法官做到:
  (1)释明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展。法官释明的时间范围是自立案至结案这段期间,庭前、庭中、庭后都可进行,不可逾越诉讼阶段。诉讼外,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不能成为释明,只能认为是法制宣传或接受法律咨询。
  (2)法官释明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既然释明也是民事程序的一个部分,那么释明的过程要在程序中体现,要物化为卷宗的内容。卷宗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包括向一方当事人释明、 也包括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有明确、具体地记载。
  (3)释明也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遇有释明的情形,法官在确定释明的具体内容后,首先,应当正确地解决向谁释明、何时释明、如何释明等问题。其次,将释明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让对方知悉。再次,释明对象在法官释明后,采取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可能是举证、也可能是补充陈述、还可能是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将这些诉讼行为通过明白无误的形式展示给对方,以给对方实施对抗措施的机会。
  
  (四)救济必要原则
  作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民事审判权是纠纷主体“在通过自己的个体力量仍然无法保障自由和权利时,共同让渡其权利汇集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而释明权在本质上属于诉讼指挥权,是民事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释明权本身也体现着审判权这种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法官正当地行使释明权,无救济必要则不行使,否则就会导致国家公权强制力的滥用。也只有在有救济必要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才能保证释明权行使的中立性和承担法律后果的严肃性。
  因此只有出现下列特定情形,法官才应当释明:
  (1)当事人诉讼请求不适当、有矛盾,事实陈述不清楚、不充分。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会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
  (2)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不够却误以为已经足够。这种情况不利于法官了解案情全部,左右法官对案情的公正审理;
  (3)当事人所持的法律观点与法官不一致。如果这种不一致被当事人忽略,这种忽略就将导致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当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的出现。
  
  (五)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
  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思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反,更不能按法官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特别强调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辩论以及自主处分权利来制约法官的职权,这种程序上的设计表面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但实际上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采取了一种十分消极的态度,缺乏法官的协助和指导,当事人表达主张和陈述事实的正当权利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平等的对待,其最终的结果是非但实体正义难以实现,就连诉讼程序也无法保证公平。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合理地行使释明权不但能够最大程度地探求实体正义,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官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度。
  作为当代各国司法机关一致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率也是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进行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题中之意。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而法官的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与审判模式息息相关,但在制度构建上仍只停留在学理研究阶段。相信,随着其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深入,释明权制度必然会对我国司法审判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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