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与真实发现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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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与纠问式诉讼制度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各有利弊。客观真实是无法绝对达到的,所以无法通过与客观真实的对照分析刑事辩护制度是否比其他制度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刑事辩护制度与真实发现之间的关系不在于前者是否更有利于后者,而在于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一个进路:在保护人类尊严和保障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上尽量接近真实。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真实发现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作者简介:邓小梅,中山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经济法制方向2009级博士研究生;陈靖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46-02
  刑事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民主权利。其基本要求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解和自我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司法机构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辩护制度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形成的一种诉讼制度。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漫长又曲折的过程,这与刑事辩护制度价值的认识有很大关系。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是什么?一直以来众说纷纭,有真实发现理论、公正裁判理论、交易刺激理论等等。而以马克思主义为主流思想的我国,偏向于“真实发现学说”,并以此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那么,刑事辩护制度是否比纠问式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呢?其与真实发现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纠问式诉讼制度对真实发现的利弊
  西方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和辩论式三个阶段,中世纪为适应专制王权加强的需要,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即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于真实发现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司法一体化”与“刑讯逼供合法化”。“司法一体化”即控诉与裁判职能由同一机构承担。一个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可能更有效地查清事实,但其消极作用也是明显的。权力的统一行使,会造成证据的片面和不真实;控审职能不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使审判流于形式;权力的极大化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司法机关可能对案件主观臆断。这些显然是不利于发现真实的。至于“刑讯逼供”,迷信刑讯手段的人坚信“重锤之下,无求不得”。但“这种方法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较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豍对在审查中陷入矛盾的嫌疑人而言,刑讯也许能让他在坦白与否间做出明智的选择。但“对刑罚的恐惧、对审判的惶恐、法庭的阵势、法官的威严,以及人所共知的无知,难道就不能使那些胆怯的无辜者和竭力自保的罪犯陷于矛盾吗?当人的心绪完全忙乱于避免迫近的危险,那种连冷静也会产生的矛盾难道就不会更突出吗?”豎可见,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于真实发现,有利也有弊。
  二、刑事辩护制度对真实发现的利弊
  案件真实的发现关键在于收集证据与审查判断证据两个环节。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辩护制度一方面能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控方可能更容易注意到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证据,而辩方则尽量发掘有利的证据;另一方面能保障收集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以非法手段套取口供,使被指控人能自愿地陈述,而自愿性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真实性。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方,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辩论,有利于发现和纠正错误,相互补充和修正对方的意见,使事实和证据越辩越明。正如东汉时期的王充在《论衡·书案》中所言,“两刀相割,利钝乃知;两论相辩,是非乃现”。而且,辩护制度使控、辩、审相互独立,各司其职。控审分离使法官不会先入为主,权力的分立有利于形成权力的制衡,使法官不致随意断案,使判断结果更接近真实。
  然而,对辩护权的保护也会对案件真实的发现构成障碍。比如说,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可能导致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开展,妨碍案件真实的查明。侦查人员询问时有律师在场,也容易加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技巧,不利于嫌疑人如实交待。英美法系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其突出表现是确立了“程序的正当性”的基本原则。对辩护权的保护有时不得不以牺牲真相为代价。如著名的“辛普森案”,该案的主要侦破者说,在过去三十年的刑事犯罪现场的勘验中,没有任何其他现场的罪证像本案罪证一样具有如此的说服力,对任何已接触到这些证据的人来说,均确信无疑地认为该案的谋杀者就是辛普森。但辩方律师主张控方重要证人富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并在法庭上出示他把黑人叫做“黑鬼”的录音磁带,这对黑人居多的陪审团的情绪和他们对事实的认知都有极大的影响。最后,陪审团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豏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对于真实发现,同样有利也有弊。
  三、刑事辩护制度对真实发现的意义
  既然刑事辩护制度未必更有利于发现真实,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选择建立刑事辩护制度呢?它对于真实发现有何意义?
  其实,客观真实只是一个美好的梦想,现实中我们可以做到的只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依照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所必须达到的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法定的排他性的程度。”豐也就是说根据合法所得到的证据,只要证据之间互不排斥,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而且显示的结果具有排他性,就可以认为这结果就是我们所要的真实。“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可以揭示刑事辩护制度对真实发现的意义。
  首先,“法律真实”的实现必须不损害人类尊严。一个社会存在着多种价值,而一个文明的社会,真实的价值并不是最高的,它从属于更高的价值——尊重人类尊严。康德有一条著名的“绝对命令”:“永远把人视为目的而不能视为手段”。在刑事辩护制度缺位的时代,人是被追诉的客体,是提供证据的工具,被动地接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毫无尊严可言。人是应该被尊重的,应该是积极参加与影响诉讼进程的程序主体。而只有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才能保证其主体地位,人才能保有其尊严。“社会很难创造出这样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它能在被指控人的公平待遇与为控制犯罪所需的权利、控制力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豑不管我们如何选择,都注定要牺牲一定的价值。这时,我们应该明确,对人类而言最基本最重要的是什么。诚然,真实是值得追求的,但相比之下,人类的尊严更是我们必须义无反顾去保护的。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而言,“法律真实”的实现应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刑事诉讼关系到社会最重要的价值——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刑事辩护制度使作为个体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约束了国家机关的权力。“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抗衡的权力,可以“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公力救济的初衷走向异化和恣意,增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豒我们要发展和健全法治,刑事辩护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客观真实是我们可望而不可及的一个美好理想,法律真实才是现实可行的。刑事辩护制度虽不必然更利于发现客观真实,但法律真实应有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良性发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们必须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之于真实发现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一个进路:在保护人类尊严和保障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上尽量接近真实。
  注释:
  ①②[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35,37.
  ③蔡彥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中外法学.1998(3).112.
  ④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90.
  ⑤熊秋红.刑事辩护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3.
  豒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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