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应对依申请民事监督向依职权民事监督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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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业务中往往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是对当事人未申诉的案件发现错误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当事人针对某一案件的生效判决提出申诉,承办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还有另外几个生效裁判,审查后发现:存在错误的不是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判决本身,而恰恰是之前的另一份判决。在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可以主动针对以前的错误判决进行监督?二是对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诉的问题。例如:当事人针对某一案件的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承办人经审查发现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应予抗诉,而此时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的要求,检察机关是否应予准许?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本质就是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的民事监督向依职权启动民事监督转化。
  一、依申请民事监督向依职权民事监督转化的原因
  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案件转化的基础,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性质存在的差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一项公权力,它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不能放弃,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中途放弃。二是权利目标不同。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是基于对案件的客观评价;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申诉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其对案件的评价往往主观倾向很强,实践中曾有过这种案例,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后胜诉,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发现依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当事人便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问题,向检察机关申诉。
  二、依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民事监督案件转化的正当性
  (一)检察机关是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正当主体
  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有着法律渊源。首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渊源,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明确可行的监督程序。其次是在司法解释中的渊源,《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第四项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就是指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情形,故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体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并非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在于对法院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通过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防止由于司法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不公。
  第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性质,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是监督权权力性质的要求。
  第四,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方式的正当性,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涉。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行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一种私权救济渠道,但是从该项权利的运行方式来看,其运行方式体现了公权力对公权力监督、制衡这一基本价值目标。
  (二)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第一,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启动主体。首先,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由于不享有检察权,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其次,申诉权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即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个案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申请不必然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其自然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非为保障私权。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从客观上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障公平正义,实现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主要是通过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手段。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均不直接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之中,检察机关对于抗诉的案件在再审开庭审理的时候虽然派检察员到场,但是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9·53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这也表明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过程中只是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监督,并非对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支持。这点在实践中也是有明确体现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对新证据的收集的标准上并非以对申诉一方当事人有利为原则,而是以使整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为原则。
  三、依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向依职权民事监督案件转化所存在的问题及处理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检察监督权“冲突”所引起的问题
  1、民事案件立案监督上的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立案环节当然的包含于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活动的监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若发现法院民事诉讼立案环节中存在违法问题,应当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若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立案环节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但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并发现法院确有违法问题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撤回申请,不再起诉,如何处理?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继续监督?
  2、民事案件调解监督上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另一大亮点,但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由当事人申请转化而来的调解监督案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案件进行监督后又认可的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对该调解案件是否应继续监督?   (二)检察机关监督应注重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协调
  1、当事人处分权的含义。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并且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自由。处分权包括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两方面。前者指原告起诉时可自行确定其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民事争议发生后,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选择自己所受保护的方法。后者是当事人行使其它实体权利的基础。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为了定纷止争。本质上说,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强调私权自治,民法中的私权自治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处分权的理论基础,按照传统民法观念,私权神圣,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非依司法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判断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应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分权是法律针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设置的,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只是内容稍有差异。比如,原告享有提起诉讼、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被告享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双方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搜集提供证据、法庭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等。
  2、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问题上,一是要注意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检察机关应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对于在立案以及调解监督案件中的问题应当积极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二是要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深化对民事检察工作规律性的认识,厘清民事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边界,合理运用检察监督的手段,例如,对于立案监督案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当事人不进行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检察机关不应干涉,对于法院在立案中的违法问题应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帮助其纠正错误。而对于调解监督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有权选择如何处分自己私权,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终止对案件的审查。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同时也节约的司法资源,使司法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更加高效。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普兰店市 11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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