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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当代国际秩序建立后,国际社会一直关注因战争抢劫和非法走私而导致的文物流失回归问题,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主要包括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罗马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公约的出台对于非法流亡海外的文物返还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公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文物大国,如何利用好公约追讨文物,如何去弥补公约的局限性,是值得探究的。
关键词:文物返还;1970年公约;1995年公约
文物是指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具体而言,包括那些具有考古学、人种学、历史、艺术或科学意义的建筑、古玩、古人类化石、艺术品等。国际文物交易非常活跃,一些比较富裕而文物资源不太丰富,经常被称为市场国的国家境内,对文物的需求极为旺盛。这导致一些文物资源丰富,经常被称为来源国的国家境内,文物的盗掘、非法出口、走私等行为非常猖獗。[1]国际公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流失文物的所有权问题。[2]
一、涉及流失海外的文物返还的主要国际公约
目前,在国际上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涉及追索失窃或走私文物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两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称“1970年公约”)和罗马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以下称“1995年公约”)。
首先,1970年公约是目前缔约国最多的涉及流失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已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134个成员国签署批准。这些缔约国既包括文物来源国,也包括文物市场国,该公约强调在国际合作的框架下,各缔约国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文化财产的非法流失和促进非法流失文物的返还。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公约的出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上世纪60年代末及70年代初,博物馆及考古遗址偷盗现象不断增多,在南方国家尤为严重。而在北方国家,私人收藏家甚至官方机构获得的不正当进口或来历不明的物件藏品亦有所增多。在这种背景下,196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二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决议认为制定相关国际公约是解决非法进出口和买卖文化财产问题的最有效的手段。[3] 1964 年4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任命了来自30 个国家的专家们组成委员会起草关于制定该国际公约的预备建议案。1968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五届会议正式批准起草《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决议。1969 年8 月公约草案出台。[4] 但是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文物来源国与文物市场国之间存在很多分歧。例如,公约草案要求各缔约国禁止进口未附有来源国出口许可证的文物,但是这一要求引起了美国在内的文物市场国的强烈反对。美国积极推进公约内容的修改,同时宣称若不对公约草案进行修改,美国将拒绝加入该公约考虑到无论从文物来源国还是公约出台的目的来看,作为最重要的文物市场大国,美国成为公约缔约国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所以各方经过多轮磋商达成妥协,最终的公约文本体现了美国提出的修改意见。1970 年11 月14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第十六届会议,通过了1970年公约。[5]
而1995年公约实际上是对1970年公约尤其文物返还方面的补充,从国际私法和程序的角度确保1970年公约中的原则得以实现。与1970年公约不同,1995年公约是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组织(政府间组织)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要求下编纂的,而非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直接参与编纂的。1995年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学习各国之间的私法尤其是商法方面的进步协作的方法与需求。1995年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一个统一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机制,并且扩大了应当返还的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范围。但也正是因为1995年公约给缔约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所以1995年公约的缔约国数量远远少于1970年公约,截止目前为止仅有41个缔约国。
二、1970年公约的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与1995年的出台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促进非法流失海外的文物的跨国返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公约项下的文物返还机制存在着很大差别。
(一)1970年公约项下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的第七条(b) (ii)初步確定了公约项下的流失文物的返还原则,即在公约对于缔约国生效之后,文化财产的原主缔约国可要求文化财产现持有国返还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6] 此外,公约第13 条规定,缔约国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防止禁止流通的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受理关于寻回丢失文化财产的诉讼,并促进非法进出口的文化财产的返还。[7]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文物返还程序,而是在强调国家之间要通过合作,在国内法的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制止文物跨国间的非法流转。目前,公约所涉及的非法流转的可请求返还的文化财产主要是指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从公约整体来看,一般来说,非法进口的文物主要包括进口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的文物。
第7 条第2 款规定了缔约国禁止进口的文化财产的类别及范围,即缔约国不能进口从其他缔约国博物馆或宗教的、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财产清单的文化财产。[8]除了返还被盗文物之外,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是否属于非法从而应当返还给来源国也成为了1970年公约缔约国关注的焦点。1970年公约第6 条规定了出口许可制度,即出口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并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需附有此种证件,否则禁止从其本国领土出口。[9] 但是从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返还角度来看,进口国对于该条款在国内法的转换才是关键,即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会被进口国直接视作为非法呢? 实践中,一些缔约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除了较早签署公约并制定实施立法的加拿大、美国等文化财产市场国外,近年来,作为文化财产交易重要市场国的瑞士、德国、荷兰等国都相继通过了控制文化财产非法进口及促进非法流转文物返还的国内立法。[10] 但是这些国家对于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构成非法进口的规定是不一的,比如荷兰的《1970 年公约实施法》规定禁止进口从缔约国非法出口或被非法占有的文化财产,德国则要求进口的文化财产必须有出口许可证。[11]美国则在其1983年通过的《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中规定禁止任何被盗的博物馆或其他公共机构财产清单中记录的文化财产进口到美国,但是并未直接承认进口从来源国非法出口的文物是为美国国内法所禁止的。[12] 所以就制止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以及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这一问题来说,各个缔约国的规定不一,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公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困难。 (二)1970年公約的局限性
虽然1970年公约极大地促进非法文物的返还,但是该公约的局限性还是较为明显的。首先,因为1970年公约并未设定一个统一的文物返还机制,所以在具体的文物返还过程中,会涉及到文物非法流入国对于文物来源国的立法承认的问题。除了前述对于其他缔约国进出口法律的承认,有些文物流入国在文物返还的过程中会涉及对于文物来源国国有立法的承认问题。比如根据美国的判例,例如麦克林案件,[13]霍林斯赫德等案例,[14]国家若要作为请求人请求返还被盗文物,必须通过其国内立法证明其为该文物的合法所有人,而证明的标准却是由美国法院确定的,一般要求该文物来源国的国有立法必须足够清楚 (“sufficiently clear”)。[15] 其次,1970年公约所覆盖的所要归还的文物范围仅限于列入“清册(inventory)”的文化财产,对于其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的返还并未涉及。[16] 最后,因1970年公约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对于历史上一些因为侵略战争而被抢夺的珍贵的文化瑰宝的返还,就无法通过1970年公约项下的机制解决。
三、1995年公约的文物返还机制
与1970年公约类似,1995年公约对于文物的返还也主要涉及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但与1970年公约不同的是,1995年公约对于文物的返还建立了一个统一机制,[17] 即被非法剥夺占有的个人,机构或者来源国在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文物返还请求。请求人既可以向上述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提交仲裁。[18] 不过对于被盗文物与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1995年公约也是采取了“区别对待”。首先对于被盗文物,公约第三条确立了“应当返还”的原则,文物的持有人是否善意只会影响后续的补偿而非返还本身。[19] 而对于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确立的是附条件返还。请求人必须证明涉案文物的非法出口破坏了科学信息的保护或者是涉案文物具有巨大的文化价值。另外,只有非法出口文物的来源国可请求返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995年公约,如果一个文物因展览需要而取得了暂时的出口许可证被允许出口但是并未按照本公约项下条款予以返还,该文物也被视为非法出口的文物。
对于公约的溯及力问题,在1995年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文化财产来源国和文化财产的所在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文化财产来源国认为,历史上文化财产的转移都是在来源国无法控制甚至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否认公约的溯及力进而认可公约之前的非法转移文化财产的行为合法是无法接受的。相反的,文化财产所在地国认为赋予公约溯及力将导致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溯及力的问题上,1995年公约采取了折衷的做法,该公约第十条规定“不以任何方式证明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以前”的非法交易是合法的,同时也不限制“国家或者其他人根据本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补救措施,对于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20]
1995年公约的出台是对1970年公约一个很大的提升,不仅扩大了应当返还的文物的范围,也确立了较为统一的文物返还模式,但也正因为如此,对于打击非法流失文物很重要的一些国家才未缔结该条约,比如美国,英国等文物市场国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种现象对于文物来源国,尤其是像我国的这样的文物大国来说,显然是一个较大的挑战。
四、国际公约对于我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影响及启示
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埋在地底下的文物数量非常庞大。近30年来,国家考古挖掘加上民间盗墓所出土的文物,每一年都有几十万件,而这些文物很多都流失了。[21] 为了打击文物的非法走私以及追索海外流失文物,我国先后签署了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并且积极参与与公约实施相关的讨论之中。比如在1970年公约附属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我国就担任副主席,在审议1970年公约指南(草案)时,我国积极推进公约行动指南的通过,并主张在公约的修订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先在该行动指南中加入适时、积极推动公约实质性缺陷的建议,拟定公约改革的路线图,从而使该草案既具有现实可行性,也体现公约的中长期改革规划。[22] 此外,在1970年公约倡导缔约国之间开展双边以及多边合作的背景下,我国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签订打击文物走私和促进流失文物返还的双边协定的工作,并逐步建立起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合作长效机制。经过十余年的努力,中国已经与包括美国、瑞士、意大利等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依据这些双边协定,多批珍贵文物实现了返还。例如,2011年3月11日,根据中美两国签订的双边协议,美国国土安全部向中国政府移交14件非法流失的中国文物;2014年12月12日,瑞士联邦文化总局依据双边协议,将一尊汉代陶俑正式归还我国。[23]
可见,在国际公约的倡下,我国的海外流失文物追索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国际公约的不溯及既往并无法解决我国对于历史上因战争而被掠夺至海外的文物的追讨,所以对于这类文物的返还,还需要我国加强与文物流入国的交流,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另外,我国在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时候,大多是由国家作为请求主体,直接向文物所在国的政府提出返还请求。然而很多时候,这些文物并非有文物所在国政府管理,而是由博物馆占有并进行管理。所以,我国可以尝试通过直接与他国的博物馆沟通或者交流的方式抑或是诉讼的方式争取文物的返还。而这种直接沟通的方式其实之前已经被秘鲁政府所采用,并成功向耶鲁大学博物馆追讨回了4000多件秘鲁文物。[24] 最重要的是,我国还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新的涉及文物返还的公约的制定以及现有相关公约的修订完善之中,在文物返还这一议题上争取更多的话语权,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外流亡文物的追索进程。
参考文献
[1] 胡秀娟:《国际文物返还实践中外国文物国有立法的承认—美英两国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2] 刘丽娟:《我国二战前流失海外博物馆文物回归的国际法探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14年第1期。
[3] John B.Gordon,The 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Illicit Movement of Art Treasures [J].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71(12):537?556.
[4] Patrick J O’Keefe,Commentary on the UNESCO 1970 Convention on Illicit Traffic [M].London:Institute of Art and Law,2000.
[5] 鄭蓉妮,梅建军:《1970 年UNESCO 公约对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规制及其效力》,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8月。
[6] 参见1970年公约第7条。
[7] 参见1970年公约第13条。
[8] 同脚注6。
[9] 参见1970年公约第6条。
[10] 高升,王洪根:《文化财产保护和返还国际公约的实施问题研究-以1970 年UNESCO 公约为例》,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11] 参见德国《文化财产返还法》(Act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Property)第14条。
[12] 参见美国《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Convention on Cultural Property Implementation Act)第308 条。
[13] See United States v.McClain,545 F.2d 988 ( 5th Cir. 1977);593 F.2d 658 ( 5th Cir.1979).
[14] See United States v.Hollinshead,495 F.2d 1154 (9th Cir.1974).
[15] 同脚注1。
[16] 同脚注6。
[17] 参见1995年公约第8条。
[18] 脚注同上。
[19] 参见1995年公约第3条。
[20] 杨晓溪:《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公约机制研究》,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1年4月。
[21] 中国文物流失有多严重—每年都在失去一座故宫:http://www.sohu.com/a/165031230_99907217,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2] 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流失文物返还:http://www.zjww.gov.cn/news/2014-01-09/825397650.s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3] 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真的没用吗:http://culture.people.com.cn/n/2015/0330/c172318-26769187.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4] Peru’s President:Yale agrees to return artifacts:http://theonlyperuguide.com/2010/11/perus-president-yale-agrees-to-return-artifacts/,last visit on 14 November 2017.
作者简介
孙吉萍,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关键词:文物返还;1970年公约;1995年公约
文物是指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具体而言,包括那些具有考古学、人种学、历史、艺术或科学意义的建筑、古玩、古人类化石、艺术品等。国际文物交易非常活跃,一些比较富裕而文物资源不太丰富,经常被称为市场国的国家境内,对文物的需求极为旺盛。这导致一些文物资源丰富,经常被称为来源国的国家境内,文物的盗掘、非法出口、走私等行为非常猖獗。[1]国际公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流失文物的所有权问题。[2]
一、涉及流失海外的文物返还的主要国际公约
目前,在国际上具有较强影响力的涉及追索失窃或走私文物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两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称“1970年公约”)和罗马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以下称“1995年公约”)。
首先,1970年公约是目前缔约国最多的涉及流失文物返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已经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134个成员国签署批准。这些缔约国既包括文物来源国,也包括文物市场国,该公约强调在国际合作的框架下,各缔约国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文化财产的非法流失和促进非法流失文物的返还。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公约的出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上世纪60年代末及70年代初,博物馆及考古遗址偷盗现象不断增多,在南方国家尤为严重。而在北方国家,私人收藏家甚至官方机构获得的不正当进口或来历不明的物件藏品亦有所增多。在这种背景下,196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二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决议认为制定相关国际公约是解决非法进出口和买卖文化财产问题的最有效的手段。[3] 1964 年4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任命了来自30 个国家的专家们组成委员会起草关于制定该国际公约的预备建议案。1968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五届会议正式批准起草《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决议。1969 年8 月公约草案出台。[4] 但是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文物来源国与文物市场国之间存在很多分歧。例如,公约草案要求各缔约国禁止进口未附有来源国出口许可证的文物,但是这一要求引起了美国在内的文物市场国的强烈反对。美国积极推进公约内容的修改,同时宣称若不对公约草案进行修改,美国将拒绝加入该公约考虑到无论从文物来源国还是公约出台的目的来看,作为最重要的文物市场大国,美国成为公约缔约国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所以各方经过多轮磋商达成妥协,最终的公约文本体现了美国提出的修改意见。1970 年11 月14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第十六届会议,通过了1970年公约。[5]
而1995年公约实际上是对1970年公约尤其文物返还方面的补充,从国际私法和程序的角度确保1970年公约中的原则得以实现。与1970年公约不同,1995年公约是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组织(政府间组织)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要求下编纂的,而非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直接参与编纂的。1995年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学习各国之间的私法尤其是商法方面的进步协作的方法与需求。1995年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一个统一的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机制,并且扩大了应当返还的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范围。但也正是因为1995年公约给缔约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所以1995年公约的缔约国数量远远少于1970年公约,截止目前为止仅有41个缔约国。
二、1970年公约的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与1995年的出台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促进非法流失海外的文物的跨国返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公约项下的文物返还机制存在着很大差别。
(一)1970年公约项下文物返还机制
1970年公约的第七条(b) (ii)初步確定了公约项下的流失文物的返还原则,即在公约对于缔约国生效之后,文化财产的原主缔约国可要求文化财产现持有国返还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6] 此外,公约第13 条规定,缔约国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防止禁止流通的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受理关于寻回丢失文化财产的诉讼,并促进非法进出口的文化财产的返还。[7]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以强制执行的文物返还程序,而是在强调国家之间要通过合作,在国内法的层面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制止文物跨国间的非法流转。目前,公约所涉及的非法流转的可请求返还的文化财产主要是指非法进口的文化财产,从公约整体来看,一般来说,非法进口的文物主要包括进口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的文物。
第7 条第2 款规定了缔约国禁止进口的文化财产的类别及范围,即缔约国不能进口从其他缔约国博物馆或宗教的、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财产清单的文化财产。[8]除了返还被盗文物之外,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是否属于非法从而应当返还给来源国也成为了1970年公约缔约国关注的焦点。1970年公约第6 条规定了出口许可制度,即出口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并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需附有此种证件,否则禁止从其本国领土出口。[9] 但是从非法流失的文物的返还角度来看,进口国对于该条款在国内法的转换才是关键,即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会被进口国直接视作为非法呢? 实践中,一些缔约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除了较早签署公约并制定实施立法的加拿大、美国等文化财产市场国外,近年来,作为文化财产交易重要市场国的瑞士、德国、荷兰等国都相继通过了控制文化财产非法进口及促进非法流转文物返还的国内立法。[10] 但是这些国家对于非法出口的文物是否构成非法进口的规定是不一的,比如荷兰的《1970 年公约实施法》规定禁止进口从缔约国非法出口或被非法占有的文化财产,德国则要求进口的文化财产必须有出口许可证。[11]美国则在其1983年通过的《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中规定禁止任何被盗的博物馆或其他公共机构财产清单中记录的文化财产进口到美国,但是并未直接承认进口从来源国非法出口的文物是为美国国内法所禁止的。[12] 所以就制止进口非法出口的文物以及非法出口的文物的返还这一问题来说,各个缔约国的规定不一,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公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的困难。 (二)1970年公約的局限性
虽然1970年公约极大地促进非法文物的返还,但是该公约的局限性还是较为明显的。首先,因为1970年公约并未设定一个统一的文物返还机制,所以在具体的文物返还过程中,会涉及到文物非法流入国对于文物来源国的立法承认的问题。除了前述对于其他缔约国进出口法律的承认,有些文物流入国在文物返还的过程中会涉及对于文物来源国国有立法的承认问题。比如根据美国的判例,例如麦克林案件,[13]霍林斯赫德等案例,[14]国家若要作为请求人请求返还被盗文物,必须通过其国内立法证明其为该文物的合法所有人,而证明的标准却是由美国法院确定的,一般要求该文物来源国的国有立法必须足够清楚 (“sufficiently clear”)。[15] 其次,1970年公约所覆盖的所要归还的文物范围仅限于列入“清册(inventory)”的文化财产,对于其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的返还并未涉及。[16] 最后,因1970年公约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对于历史上一些因为侵略战争而被抢夺的珍贵的文化瑰宝的返还,就无法通过1970年公约项下的机制解决。
三、1995年公约的文物返还机制
与1970年公约类似,1995年公约对于文物的返还也主要涉及被盗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但与1970年公约不同的是,1995年公约对于文物的返还建立了一个统一机制,[17] 即被非法剥夺占有的个人,机构或者来源国在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文物返还请求。请求人既可以向上述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提交仲裁。[18] 不过对于被盗文物与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1995年公约也是采取了“区别对待”。首先对于被盗文物,公约第三条确立了“应当返还”的原则,文物的持有人是否善意只会影响后续的补偿而非返还本身。[19] 而对于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确立的是附条件返还。请求人必须证明涉案文物的非法出口破坏了科学信息的保护或者是涉案文物具有巨大的文化价值。另外,只有非法出口文物的来源国可请求返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995年公约,如果一个文物因展览需要而取得了暂时的出口许可证被允许出口但是并未按照本公约项下条款予以返还,该文物也被视为非法出口的文物。
对于公约的溯及力问题,在1995年公约的制定过程中,文化财产来源国和文化财产的所在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文化财产来源国认为,历史上文化财产的转移都是在来源国无法控制甚至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否认公约的溯及力进而认可公约之前的非法转移文化财产的行为合法是无法接受的。相反的,文化财产所在地国认为赋予公约溯及力将导致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溯及力的问题上,1995年公约采取了折衷的做法,该公约第十条规定“不以任何方式证明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以前”的非法交易是合法的,同时也不限制“国家或者其他人根据本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补救措施,对于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20]
1995年公约的出台是对1970年公约一个很大的提升,不仅扩大了应当返还的文物的范围,也确立了较为统一的文物返还模式,但也正因为如此,对于打击非法流失文物很重要的一些国家才未缔结该条约,比如美国,英国等文物市场国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种现象对于文物来源国,尤其是像我国的这样的文物大国来说,显然是一个较大的挑战。
四、国际公约对于我国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影响及启示
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埋在地底下的文物数量非常庞大。近30年来,国家考古挖掘加上民间盗墓所出土的文物,每一年都有几十万件,而这些文物很多都流失了。[21] 为了打击文物的非法走私以及追索海外流失文物,我国先后签署了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并且积极参与与公约实施相关的讨论之中。比如在1970年公约附属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我国就担任副主席,在审议1970年公约指南(草案)时,我国积极推进公约行动指南的通过,并主张在公约的修订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先在该行动指南中加入适时、积极推动公约实质性缺陷的建议,拟定公约改革的路线图,从而使该草案既具有现实可行性,也体现公约的中长期改革规划。[22] 此外,在1970年公约倡导缔约国之间开展双边以及多边合作的背景下,我国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签订打击文物走私和促进流失文物返还的双边协定的工作,并逐步建立起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合作长效机制。经过十余年的努力,中国已经与包括美国、瑞士、意大利等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依据这些双边协定,多批珍贵文物实现了返还。例如,2011年3月11日,根据中美两国签订的双边协议,美国国土安全部向中国政府移交14件非法流失的中国文物;2014年12月12日,瑞士联邦文化总局依据双边协议,将一尊汉代陶俑正式归还我国。[23]
可见,在国际公约的倡下,我国的海外流失文物追索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国际公约的不溯及既往并无法解决我国对于历史上因战争而被掠夺至海外的文物的追讨,所以对于这类文物的返还,还需要我国加强与文物流入国的交流,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另外,我国在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时候,大多是由国家作为请求主体,直接向文物所在国的政府提出返还请求。然而很多时候,这些文物并非有文物所在国政府管理,而是由博物馆占有并进行管理。所以,我国可以尝试通过直接与他国的博物馆沟通或者交流的方式抑或是诉讼的方式争取文物的返还。而这种直接沟通的方式其实之前已经被秘鲁政府所采用,并成功向耶鲁大学博物馆追讨回了4000多件秘鲁文物。[24] 最重要的是,我国还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新的涉及文物返还的公约的制定以及现有相关公约的修订完善之中,在文物返还这一议题上争取更多的话语权,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海外流亡文物的追索进程。
参考文献
[1] 胡秀娟:《国际文物返还实践中外国文物国有立法的承认—美英两国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2] 刘丽娟:《我国二战前流失海外博物馆文物回归的国际法探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14年第1期。
[3] John B.Gordon,The 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Illicit Movement of Art Treasures [J].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71(12):537?556.
[4] Patrick J O’Keefe,Commentary on the UNESCO 1970 Convention on Illicit Traffic [M].London:Institute of Art and Law,2000.
[5] 鄭蓉妮,梅建军:《1970 年UNESCO 公约对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规制及其效力》,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8月。
[6] 参见1970年公约第7条。
[7] 参见1970年公约第13条。
[8] 同脚注6。
[9] 参见1970年公约第6条。
[10] 高升,王洪根:《文化财产保护和返还国际公约的实施问题研究-以1970 年UNESCO 公约为例》,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11] 参见德国《文化财产返还法》(Act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Property)第14条。
[12] 参见美国《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Convention on Cultural Property Implementation Act)第308 条。
[13] See United States v.McClain,545 F.2d 988 ( 5th Cir. 1977);593 F.2d 658 ( 5th Cir.1979).
[14] See United States v.Hollinshead,495 F.2d 1154 (9th Cir.1974).
[15] 同脚注1。
[16] 同脚注6。
[17] 参见1995年公约第8条。
[18] 脚注同上。
[19] 参见1995年公约第3条。
[20] 杨晓溪:《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公约机制研究》,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1年4月。
[21] 中国文物流失有多严重—每年都在失去一座故宫:http://www.sohu.com/a/165031230_99907217,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2] 加强国际合作,促进流失文物返还:http://www.zjww.gov.cn/news/2014-01-09/825397650.s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3] 流失文物追索,国际公约真的没用吗:http://culture.people.com.cn/n/2015/0330/c172318-26769187.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11月14日。
[24] Peru’s President:Yale agrees to return artifacts:http://theonlyperuguide.com/2010/11/perus-president-yale-agrees-to-return-artifacts/,last visit on 14 November 2017.
作者简介
孙吉萍,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