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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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拟以少数民族地区这一独特地域为范围,对我国土地征收职务犯罪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从独特的视角对我国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构成、成因和法律适用有新的认识,为解决当前出现的相关情况提供资源。
  关键词:土地征收;职务犯罪;少数民族地区
  中国社会发展数千年,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多民族交错杂居的独特景象,这种独有的地域划分特点形成了少数民族地区。该类地区多处于我国偏远地区,自然环境恶劣,基础设施非常薄弱,农业人口比重大,文化程度低,经济上很难有质的飞跃。西部大开发开展以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市化进程得到关注,通过征收土地(特别是农业用地)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进行经济开发成为一种有效且必需的手段。在这一场声势浩大、涉及广泛且独特的活动中,职务犯罪也找到了滋生的土壤。
  一、我国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基本问题
  (一)概念
  关于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概念,学界并没有确定统一的定义。在笔者看来,土地征收职务犯罪可以理解为职务犯罪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土地征收职务犯罪既具有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又具有着自己特性。如果要对土地征收职务犯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就必须对职务犯罪有较为清晰的理解。①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职务犯罪概念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二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违背职责的一类犯罪。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等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③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中都没有对提到的“公务”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理解职务犯罪的内涵却必须首先准确界定“职务”的含义。
  职务有广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职务犯罪指与职务有关犯罪;狭义上则指具有特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权,实施与职务有关犯罪。“职务”与“公务”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狭义意义上的“职务”理解为“公务”。笔者认为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应采用狭义的理解。
  (二)类型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其职务犯罪的手段多体现为侵吞、骗取、挪用、收受贿赂等行为。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补偿款予以侵吞或者挪做私用,谋取自己不正当利益。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伪造假文件,虚构支出,骗取补偿款。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土地开发、经营、管理征地补偿费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用,从中收取大量的“好处费”。所以,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类型以贪污、挪用、受贿为主。
  由于土地征收职务犯罪不是我国刑法典中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罪名认定,因根据其具体的客观方面来确定相应的罪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则定贪污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土地征收中的公款挪为私用,则定挪用公款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土地征收中的职权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定受贿罪。
  二、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呈现复杂性、特定性,共同犯罪比重逐步增长
  土地征收职务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种人群:基层土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三者往往具有上下级或平级互相监督或合作关系,牵涉较多,使得实际上的犯罪主体形态非常多,认定时具有复杂性。但是随着近年来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工作的大规模进行,为求效率,往往在管理机制尚未完善、管理监督部门缺位的情况下开展征收工作,征地工作最直接的权力往往掌握在政府相关征地办公室和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手中,使得该类犯罪又较为特定的为一部分主体所为。④另外,近年来,土地征收方面的大案、要案接连被揭开,相关职务犯罪涉案人员广、范围大,共同犯罪的呈增长态势,且涉案数额越来越大。
  (二)犯罪手段多样且不易被发觉
  国家工作人员多为利用征地审批管理、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核实、发放等职务之便,贪污征地补偿款、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有一种常见方式是为他人伪造、变造农田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使他人非法获得征地补偿款。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则多以集资、借贷等名义诈取土地补偿款,还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单独或共同截留其管理的补偿款,同时也存在违反规定不发、少发补偿款的滥用职权情形。这些犯罪手段虽然简单,但被揭发的比例其实比较低,许多案件是在侦查、审理其它案件的过程被发现的,主要还是因为被征地者的法律意识薄弱,对征地没有什么正确的认识,同时即使发现有此类犯罪,其调查也往往被上级机关压制。
  (三)社会危害性大,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土地蕴藏的经济价值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被挖掘出来并不断上升,使土地征收工作中的相关人员不惜触犯法律以获取高额利益。多数少数民族地区为山地、丘陵地带,农田范围本就不大,土地石化、沙化严重更使可利用土地资源日益减少。对于当地居民特别是农民来说,土地是生存之根本,不可再生,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严重危害了被征地人的权利,也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也给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带来了不良影响。公众对于自身利益有强烈的保护欲,更何况是土地这样涉及民生之本的事物,相关的犯罪不仅使被征地人对政府失去信心,更易于被社会所关注,引起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不满。
  (四)案情复杂,审理进度慢、时间长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职务犯罪涉及的人员众多,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一个案子要询问十几个甚至几十个证人,在交通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这个阶段严重影响办案的效率。同时,少数民族地区往往以其本民族语言为常用语言,有的证人不会说普通话,使办案进程缓慢。一般的,一个案子需要进行3至4个月的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也比一般的案件长,法庭审理更是因为涉案人员多、证人多、证据多而费时不少。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相关法律制度存在法律缺陷
  首先,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是其职务犯罪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首先,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易造成征地权滥用,难以规制征地后出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公共利益标准,易于扩大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范围。⑤其次,尚无专门法律规定,只是分布于其他法律文件和相关部门规章、文件中,缺乏权威性、专门性和系统性依据。再次,不当扩大土地征收范围,将以公益为前提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建设用地,且没有明确作出两者区分。第四,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不公正导致征收方与被征收方之间所获利益严重失衡。土地征收法律体系不完整,为犯罪个体寻求腐败提供了机会。而此种缺陷“老、少、边、穷”的少数民族地区表现得更严重。
  其次,现行《刑法》规定与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工作中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不能及时衔接,具体表现为:主体界定标准模糊,在少数民族地区一些实质在从事国家公务却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边缘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适用职务犯罪规定;罪状不明确,只是在《刑法》中规定刑罚,而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依靠其他的经济、行政法规等规定,现实中存在的与刑法配套的相关法规不完善会造成刑法上的漏洞,成为引发该类职务犯罪的诱因;三是财产刑设置不合理,而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主要是贪贿型,使犯罪主体产生犯罪收益远远大于犯罪成本的认识,甘愿去违法犯罪。
  (二)犯罪个体抗腐能力不强
  少数民族地区征地拆迁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普法和群众的法制意识也相对薄弱。加上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多由少数民族地区的土管所、征地拆迁办和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别人经不住金钱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进而降低了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整体抗腐力度,从而滑向职务犯罪的深渊。
  (三)少数民族地区自治制度导致漏洞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刑事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犯罪案件管辖上出现盲点,同时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制度建设不发达,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少数民族地区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对土地征收的指导和监督简单化,缺乏切实有效的指导、监督和制约,使得土地征收职务犯罪丛生。
  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鉴于以上列举的少数民族地区土地征收职务犯罪的诸多问题,目前需要多方完善,而最当务之及的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一)涉及土地补偿费的职务犯罪的认定
  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环节比较复杂,一般是先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然后再拨付到村集体,之后由村基层组织进行最终的分配。补偿费没有划入村集体账户之前,该款物还是国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欺骗、转移侵吞,构成贪污罪。涉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参与私分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因其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无实权,只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对其应以贪污罪的共犯来论处。在少数民族地区,也还大量存在承包经营,若被征收土地上无承包经营权则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其私分不再是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而是在处理本职范围内的事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⑥若被征收的土地是承包地,该项土地补偿费包括了村集体成员共有的部分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私人财产,那么村基层组织成员私分这项款物的行为一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另一方面其在代为保管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财物时,将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了侵占罪。在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二)涉及安置补助费的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安置补助费是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后,对于丧失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就业安排和生活安置必须给予的补助费用。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被征地人完全丧失土地,这部分费用没有处理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若安置费是归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那么涉及到这一款物的犯罪定性,和土地补偿费类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相同。在安置补助费归属于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员即他们取得了费用的所有权时,其是通过村基层组织发放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员的,而实施这一行为并非村基层组织职权,仍可认为是协助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构成贪污罪。
  (三)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属于其所有权人。在少数民族地区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乱填、乱报土地附着物、青苗数量等骗取国家补偿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贪污罪。少数民族地区被征地人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容易受骗,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主观上为获得补偿款但客观上常实施诈骗行为,因而产生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构成牵连犯,实践中认为对其应择一重罪处罚。
  
  注释:
  ① 参见孙亚珍:《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5月。
  ② 参见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8—339页。
  ③ 何秉松著:《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④ 参见孙亚珍:《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第21页,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5月。
  ⑤ 参见孙亚珍:《土地征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5月。
  ⑥ 参见马善红: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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