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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聂树斌案件是全国关注的案子,无论从形式正义还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均引发了人们的深思。究竟为什么会从司法层面上造成这样的惨剧呢?我们有必要从各个社会层面来加以探讨,而本文作者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探讨该案所引发的司考。
关键字:程序法;司法救济;违宪审查
1995年,河北聂树斌被以强奸、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已执行。2005年,本案“真凶”王书金归案,主动招认了是自己奸杀康某的罪行。聂树斌家人得知真情后,一再向河北地方法院申诉,法院却以家人无法提供判决书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也归于沉寂。后来,聂案突然出现戏剧性变化,不仅聂家收到了神秘人寄来的判决书,王书金也提出上诉,为替他背黑锅的聂树斌“洗冤”。这起当年与佘祥林案并称的“乌龙案件”,从被曝光至今,所呈现的司法救济和纠错机制的严重缺失,以及司法机构行为本身的荒唐,让人哭笑不得,也不寒而栗。聂树斌一案,或许只是中国许多刑事冤案的一个典型,然而,通过此案,我们却可以发现现在的刑事讼诉法中的不足。其中,我认为一个最大的不足是,公民个人诉权的缺失问题。
根据我们学过的法理,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与救济本身就是合二为一的,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谈不上是权利。就好比是权力没有制约,必然导致腐败的道理是有异曲同工之妙的。在聂树斌一案中,“聂母多次向河北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以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驳回。”在得到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后,“尽管材料已经齐全,聂母的申诉请求仍然难以实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聂母的申诉,被告人的申诉权才在形式上得以实现。被告人的诉权从提出到得到裁判权的回应耗时二年。不可否认,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纠错机制确实是聂树斌案申诉权难以实现的现实原因之一,但仔细思考,这一原因并非造成其诉权行使不畅的必然原因。这是因为,1995年的聂树斌案件,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其不存在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尴尬和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恐惧。但其也曾经以无法提供判决书为由而拒绝了聂母的申诉请求。其对申诉权的处理与河北高院相比并无二致。与聂母申诉权受阻相对应,另一被告人王书金的诉权行使也并非一帆风顺。2007年4月,“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王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从而导致无辜者聂树斌蒙冤。”王书金之所以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因为“在一审中王在庭审时供认其强奸和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一般归属于检察院,除了一些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设置的考虑还要结合我国刑法来进行分析,按照我国刑法的理论,刑事案件虽然有具体的受害人,但是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合法的权利,而是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刑法上来说这就是法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因此,归于这种理论上的设计,那么对于刑事诉讼的起诉权就应该是属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个人。由此推导出刑事案件个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然而,从聂树斌一案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的安排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当事人的生命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出现冤案时,受害人向检察院申请向法院起诉,但是检察院不接受的话,公民的权利如何保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的问题。
其次,从法理上看我们并不否认检察院也有起诉的权力,这是国家公权力。但是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公权力丧失制约和监督。当检察院不予立案,既不需要向公民说明理由,也不会受到任何的监督。这种权力构架本身就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因此,在这里不是应该否认检察院的这种权力,而是应该设立一种对检察院的制约的机制。可见,在现在的司法体制看来,这种体制是一种线性的结构,而不是一种环形的结构。检察院处于高级的位置,其权力的行使基本上没遇到什么制约,在这种体制下如何维护公民的诉权,真的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是一部制度法。这部法的产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在法律的层面上规定完善的制度才能维护实体的正义。而在聂树斌一案中我们还发现的是,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聂树斌还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这明显是违法刑事诉讼法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不能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刑法上的刑讯逼供罪。因此,我在这里要讨论下刑事逼供的问题。也许,在刑事实际中,刑讯逼供是一种好用的制度,因为根据统计的书籍,有百分之九十的刑讯逼供的犯罪人都是有罪的,那么就出来一个问题,为了百分之十的人的错误率而言,显然这种制度节约破案的成本,因此,可谓屡禁不止。然而,这种制度的存在毕竟是对于人权的极大的侵犯。即使有百分之九十的犯罪人真的犯罪,那么也必须拿出实际的合法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为我国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更是维护犯罪人合法权利的大宪章。这种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是违反刑法的基本精神的。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犯罪学原理[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132。
[2] [德]劳克斯·洛克辛,王世重洲译.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8。
[3] 冯军 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7。
关键字:程序法;司法救济;违宪审查
1995年,河北聂树斌被以强奸、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已执行。2005年,本案“真凶”王书金归案,主动招认了是自己奸杀康某的罪行。聂树斌家人得知真情后,一再向河北地方法院申诉,法院却以家人无法提供判决书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也归于沉寂。后来,聂案突然出现戏剧性变化,不仅聂家收到了神秘人寄来的判决书,王书金也提出上诉,为替他背黑锅的聂树斌“洗冤”。这起当年与佘祥林案并称的“乌龙案件”,从被曝光至今,所呈现的司法救济和纠错机制的严重缺失,以及司法机构行为本身的荒唐,让人哭笑不得,也不寒而栗。聂树斌一案,或许只是中国许多刑事冤案的一个典型,然而,通过此案,我们却可以发现现在的刑事讼诉法中的不足。其中,我认为一个最大的不足是,公民个人诉权的缺失问题。
根据我们学过的法理,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与救济本身就是合二为一的,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谈不上是权利。就好比是权力没有制约,必然导致腐败的道理是有异曲同工之妙的。在聂树斌一案中,“聂母多次向河北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以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驳回。”在得到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后,“尽管材料已经齐全,聂母的申诉请求仍然难以实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聂母的申诉,被告人的申诉权才在形式上得以实现。被告人的诉权从提出到得到裁判权的回应耗时二年。不可否认,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纠错机制确实是聂树斌案申诉权难以实现的现实原因之一,但仔细思考,这一原因并非造成其诉权行使不畅的必然原因。这是因为,1995年的聂树斌案件,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其不存在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尴尬和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恐惧。但其也曾经以无法提供判决书为由而拒绝了聂母的申诉请求。其对申诉权的处理与河北高院相比并无二致。与聂母申诉权受阻相对应,另一被告人王书金的诉权行使也并非一帆风顺。2007年4月,“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王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从而导致无辜者聂树斌蒙冤。”王书金之所以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因为“在一审中王在庭审时供认其强奸和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一般归属于检察院,除了一些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设置的考虑还要结合我国刑法来进行分析,按照我国刑法的理论,刑事案件虽然有具体的受害人,但是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合法的权利,而是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刑法上来说这就是法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因此,归于这种理论上的设计,那么对于刑事诉讼的起诉权就应该是属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个人。由此推导出刑事案件个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然而,从聂树斌一案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的安排是非常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当事人的生命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出现冤案时,受害人向检察院申请向法院起诉,但是检察院不接受的话,公民的权利如何保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的问题。
其次,从法理上看我们并不否认检察院也有起诉的权力,这是国家公权力。但是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公权力丧失制约和监督。当检察院不予立案,既不需要向公民说明理由,也不会受到任何的监督。这种权力构架本身就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因此,在这里不是应该否认检察院的这种权力,而是应该设立一种对检察院的制约的机制。可见,在现在的司法体制看来,这种体制是一种线性的结构,而不是一种环形的结构。检察院处于高级的位置,其权力的行使基本上没遇到什么制约,在这种体制下如何维护公民的诉权,真的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是一部制度法。这部法的产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在法律的层面上规定完善的制度才能维护实体的正义。而在聂树斌一案中我们还发现的是,根据有关资料显示,聂树斌还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这明显是违法刑事诉讼法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时候不能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刑法上的刑讯逼供罪。因此,我在这里要讨论下刑事逼供的问题。也许,在刑事实际中,刑讯逼供是一种好用的制度,因为根据统计的书籍,有百分之九十的刑讯逼供的犯罪人都是有罪的,那么就出来一个问题,为了百分之十的人的错误率而言,显然这种制度节约破案的成本,因此,可谓屡禁不止。然而,这种制度的存在毕竟是对于人权的极大的侵犯。即使有百分之九十的犯罪人真的犯罪,那么也必须拿出实际的合法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因为我国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更是维护犯罪人合法权利的大宪章。这种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是违反刑法的基本精神的。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犯罪学原理[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132。
[2] [德]劳克斯·洛克辛,王世重洲译.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8。
[3] 冯军 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