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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重婚罪中,一方已经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又以事实婚姻来破坏已经成立的合法婚姻,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成立重婚罪呢。在探讨此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把一些基本问题解释清楚,在我国何为重婚罪,重婚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别何在,对这些基本概念梳理之后,笔者将结合重婚罪争论之处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事实婚姻;重婚罪;罪刑法定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赖某(女)于1998年与曹某结婚,婚后彼此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赖某与该村村民肖某勾搭成奸,关系暧昧。2005年,赖某与肖某以其去外地打工,并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后曹某得知情况,将此事报告公安机关,遂检察机关以重婚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将赖某以重婚罪定罪。
我国刑法中,将重婚罪放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一节中规定,根据《刑法》13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只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亦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才将其纳入犯罪的视野中。在此案中,涉及重婚罪中,一方已经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又以事实婚姻来破坏已经成立的合法婚姻,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成立重婚罪呢。在探讨此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把一些基本问题解释清楚,在我国何为重婚罪,重婚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别何在,对这些基本概念梳理之后,笔者将结合重婚罪争论之处写出自己的观点。
二、重婚罪的理解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我们理清重婚罪的定义,犯罪构成以及它罪与非罪的区别。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该原则作为限制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刑法理论中可谓源远流长,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标准。依据该原则的要求,并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犯罪的主体,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罪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单位。在重婚罪中,刑法第250条规定,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种人,一是已有配偶,在其配偶没有死亡或离婚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本人虽然没有结婚,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人。对“配偶”这一概念,一种意见认为,配偶即合法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经过婚姻登记的才为合法婚姻,没有取得结婚证的、以夫妻夫系共同生活的不为合法结婚,因此,双方均不能称为有配偶之人他们与无配偶的人结婚不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们一方结婚,对方亦不为重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配偶除指合法婚姻中的丈爹夫或妻子外,也指事实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他们均可称为有配偶者。如与他人结婚,都构成重婚。二说对配偶理解的分歧,主要反映在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上。可见,要正确认定重婚罪的主体,确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乃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应为有效婚姻。
其次是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即为刑法保护的各种利益,在我国刑法中被视为社会关系。在重婚罪中,该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配偶权及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所谓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侵害法益的行为。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与有配偶之人结婚。对重婚行为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必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或他人与有配偶者隐瞒真相非法进行结婚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隐瞒已结婚真相而又登记结婚无疑是重婚行为。未予登记,但其双方确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而同居生活的行为,亦是重婚行为。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以形式要件作为是否重婚行为的界限是以形式否定内容,以现象否定本质,因而是错误的。如果仅仅将形式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才认定为重婚罪,则我们所规定的重婚罪保护配偶权及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无法得以保障。后一种意见是从本质上区分是否重婚的界限,与禁止重婚的目的相一致、与立法精神相符,从实际上堵塞了漏洞,因而是完全正确的。
最后,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过于自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应该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据刑法250条规,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或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视为重婚罪。这里的明知即为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
2.罪与非罪的区别
犯罪是指对于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对于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要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不能仅仅从犯罪的概念,形式主义的理解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为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的法益,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要面临的是严厉的刑事责任。所以,一种行为是否为重婚罪,我们应该从多方面考量。
1、包办、买卖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包办他人婚姻形成的婚姻关系是包办婚姻。如童养媳婚、转亲、换亲等。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义母)以获取则财物为目的,把妇女作为婚姻交易之标的,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上述婚姻当事人为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一而.与自己满意的第三人结婚,不能认为是重婚行为。这是因为,这两种婚姻关系的缔结直接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主原则,不符合实质要件,因而是无效的,违法的,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在无效婚姻的基础上再缔结的婚姻关系就无所谓“重”。当然,如果这两种婚的当事人先通过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再去结婚,则更恰当。但他们一般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不必苛求。
2、不堪丈夫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夫家其他人一贯、经常的虐待而重婚的行为。一贯、经常的虐待行为是犯罪行为,如当事人为避免本人的人身遭遇实际存在的危险的威胁而重婚,带有“紧急避险”的色彩,因而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但是,采取其他办法为逃离夫家、揭发控告也可以避免遭受危险威胁,所以又不完全符合“急紧避险”的条件,故此,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完全合法。正因为处于这种矛盾状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因这种原则而重婚的应慎重处理,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3、因被欺诈而与有配偶者结婚不能以共犯论。这是因为被欺诈者主观上并不明知对方是有配偶者、主观上缺乏该罪的故意,故不能以共犯论。
4、因遭受自然灾害,为生活所迫外流谋生而重婚。基于这种动巩而重婚的,应与基于封建思想、资产阶级思想而重婚的相区别。前者是被迫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较之后者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只要当事人一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不宜作犯罪处理。对与后夫(妻)婚姻关系的存废、则应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处理。
5、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中,不懂法律手续或一方不明知对方上诉而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情况的重婚,多是行为人不懂法所引起,其主观恶性不大,也不宜作犯罪处理,只需撒销婚姻关系即可。
四、总结
对于重婚罪中的“结婚”,究竟理解为事实婚姻还是法定婚姻,这就涉及对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的理解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论上有两种看法,一是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即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形式上理解犯罪行为的含义。之所以要形式上理解,是因为在封建时期,刑法被视为一种专制工具,具有肆意、任意性、残酷性、不平等性。因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要求从形式上对于罪刑法定进行严格解释。因此对于重婚罪,从形式上理解,仅仅法定婚姻才是刑法上保护的对象,事实婚姻不成立重婚罪。二是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其目的是为了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行为侵害了法益的情况下,也允许适当的类推解释。所以,从实质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事实婚姻亦成立重婚罪。
笔者认为,对于罪刑法定是从形式上理解还是实质上理解,要从一国实质情况出发,盲目的偏重于哪一方都不符合刑法实际性原则。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对犯罪实质上的理解,对于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性才成立犯罪,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犯罪的范畴。因此对于重婚罪的理解,我们应该从实质上看,事实婚姻是对公民配偶权的侵害,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应当将该行为纳入重婚罪的范畴中。
参考文献:
[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人民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2] 赵秉志主编《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22 页
[3]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71 页。
[4] 丁支勤“论事实婚之重婚罪的构成”,《郑州大学学报》,2000 年版第 7 期,第150 页。
[5] 温文治、陈洪兵“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兼论对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安徽大学学报》,2005 年1月第1期,第76页。
关键词:事实婚姻;重婚罪;罪刑法定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赖某(女)于1998年与曹某结婚,婚后彼此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2001年赖某与该村村民肖某勾搭成奸,关系暧昧。2005年,赖某与肖某以其去外地打工,并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后曹某得知情况,将此事报告公安机关,遂检察机关以重婚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将赖某以重婚罪定罪。
我国刑法中,将重婚罪放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一节中规定,根据《刑法》13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只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亦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才将其纳入犯罪的视野中。在此案中,涉及重婚罪中,一方已经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另一方又以事实婚姻来破坏已经成立的合法婚姻,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成立重婚罪呢。在探讨此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把一些基本问题解释清楚,在我国何为重婚罪,重婚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别何在,对这些基本概念梳理之后,笔者将结合重婚罪争论之处写出自己的观点。
二、重婚罪的理解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我们理清重婚罪的定义,犯罪构成以及它罪与非罪的区别。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该原则作为限制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刑法理论中可谓源远流长,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标准。依据该原则的要求,并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犯罪的主体,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罪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单位。在重婚罪中,刑法第250条规定,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种人,一是已有配偶,在其配偶没有死亡或离婚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本人虽然没有结婚,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人。对“配偶”这一概念,一种意见认为,配偶即合法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经过婚姻登记的才为合法婚姻,没有取得结婚证的、以夫妻夫系共同生活的不为合法结婚,因此,双方均不能称为有配偶之人他们与无配偶的人结婚不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们一方结婚,对方亦不为重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配偶除指合法婚姻中的丈爹夫或妻子外,也指事实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他们均可称为有配偶者。如与他人结婚,都构成重婚。二说对配偶理解的分歧,主要反映在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上。可见,要正确认定重婚罪的主体,确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乃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应为有效婚姻。
其次是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即为刑法保护的各种利益,在我国刑法中被视为社会关系。在重婚罪中,该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配偶权及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所谓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侵害法益的行为。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与有配偶之人结婚。对重婚行为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必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或他人与有配偶者隐瞒真相非法进行结婚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隐瞒已结婚真相而又登记结婚无疑是重婚行为。未予登记,但其双方确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而同居生活的行为,亦是重婚行为。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以形式要件作为是否重婚行为的界限是以形式否定内容,以现象否定本质,因而是错误的。如果仅仅将形式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才认定为重婚罪,则我们所规定的重婚罪保护配偶权及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无法得以保障。后一种意见是从本质上区分是否重婚的界限,与禁止重婚的目的相一致、与立法精神相符,从实际上堵塞了漏洞,因而是完全正确的。
最后,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过于自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应该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据刑法250条规,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或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视为重婚罪。这里的明知即为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
2.罪与非罪的区别
犯罪是指对于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对于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要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不能仅仅从犯罪的概念,形式主义的理解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为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的法益,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要面临的是严厉的刑事责任。所以,一种行为是否为重婚罪,我们应该从多方面考量。
1、包办、买卖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包办他人婚姻形成的婚姻关系是包办婚姻。如童养媳婚、转亲、换亲等。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义母)以获取则财物为目的,把妇女作为婚姻交易之标的,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关系。上述婚姻当事人为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一而.与自己满意的第三人结婚,不能认为是重婚行为。这是因为,这两种婚姻关系的缔结直接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主原则,不符合实质要件,因而是无效的,违法的,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在无效婚姻的基础上再缔结的婚姻关系就无所谓“重”。当然,如果这两种婚的当事人先通过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再去结婚,则更恰当。但他们一般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不必苛求。
2、不堪丈夫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夫家其他人一贯、经常的虐待而重婚的行为。一贯、经常的虐待行为是犯罪行为,如当事人为避免本人的人身遭遇实际存在的危险的威胁而重婚,带有“紧急避险”的色彩,因而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但是,采取其他办法为逃离夫家、揭发控告也可以避免遭受危险威胁,所以又不完全符合“急紧避险”的条件,故此,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完全合法。正因为处于这种矛盾状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因这种原则而重婚的应慎重处理,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3、因被欺诈而与有配偶者结婚不能以共犯论。这是因为被欺诈者主观上并不明知对方是有配偶者、主观上缺乏该罪的故意,故不能以共犯论。
4、因遭受自然灾害,为生活所迫外流谋生而重婚。基于这种动巩而重婚的,应与基于封建思想、资产阶级思想而重婚的相区别。前者是被迫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较之后者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只要当事人一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不宜作犯罪处理。对与后夫(妻)婚姻关系的存废、则应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处理。
5、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中,不懂法律手续或一方不明知对方上诉而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情况的重婚,多是行为人不懂法所引起,其主观恶性不大,也不宜作犯罪处理,只需撒销婚姻关系即可。
四、总结
对于重婚罪中的“结婚”,究竟理解为事实婚姻还是法定婚姻,这就涉及对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的理解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在理论上有两种看法,一是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即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形式上理解犯罪行为的含义。之所以要形式上理解,是因为在封建时期,刑法被视为一种专制工具,具有肆意、任意性、残酷性、不平等性。因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要求从形式上对于罪刑法定进行严格解释。因此对于重婚罪,从形式上理解,仅仅法定婚姻才是刑法上保护的对象,事实婚姻不成立重婚罪。二是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其目的是为了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行为侵害了法益的情况下,也允许适当的类推解释。所以,从实质罪刑法定的角度看,事实婚姻亦成立重婚罪。
笔者认为,对于罪刑法定是从形式上理解还是实质上理解,要从一国实质情况出发,盲目的偏重于哪一方都不符合刑法实际性原则。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对犯罪实质上的理解,对于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性才成立犯罪,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犯罪的范畴。因此对于重婚罪的理解,我们应该从实质上看,事实婚姻是对公民配偶权的侵害,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应当将该行为纳入重婚罪的范畴中。
参考文献:
[1]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人民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2] 赵秉志主编《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22 页
[3]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71 页。
[4] 丁支勤“论事实婚之重婚罪的构成”,《郑州大学学报》,2000 年版第 7 期,第150 页。
[5] 温文治、陈洪兵“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兼论对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安徽大学学报》,2005 年1月第1期,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