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授权立法的监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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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胡荣春,华东政法大学200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商法。
  
  摘要:
  授权立法不仅是一种立法权运作的形式,也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性文件形式,更是一种法律制度。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授权立法的内容十分简单,不仅欠缺授权立法在程序方面的必要监督和规制,而且在具体内容上也疏于精确限定,由此造成了立法秩序的混乱,因此完善我国当前的授权立法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授权立法;现状;监督完善
  
  授权立法始于19世纪30年代由英国开始的“委任立法”,指的是议会将专属的立法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它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迫切需要大量的法律来调整各种新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问题而建立起的一种立法形式。我国全国人大曾于1955年和1959年相继作出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和修改法律的决议。80年代后,通过具体授权法案的形式授权国务院或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规的作法得以发展和广泛运用。
  
  一、授权立法概念及特点
  
  授权立法指的是拥有立法权力的机关在一定情况下,通过一定形式将本权授予其他机关或地方组织,由这些机关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授权机关保留控制权的制度。授权立法不仅是一种立法权运作的形式,也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性文件形式,更是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授权立法包含了授权立法的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即授权立法规范。既然是一种法律制度,授权立法必然体现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则或精神。授权立法除了具有立法的一般性质外,还有自己的特点。
  
  1.授权立法的有限性。授权立法不仅受到宪法、立法法的限制,还直接受授权法的限制,受到授权方的监督和制约,表现为:(1)授权立法内容有限;(2)授权立法权能的有限性;(3)授权立法行使方式的有限性;(4)授权立法的立法权限是有限的。[1]
  2.授权立法的灵活性。授权立法可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对立法的需要,可以在确保宪法、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同时,能够灵活处理新出现的问题,表现为授权主体的多样性、授权立法程序的多样性等等。
  3.授权立法的实验性。授权立法多是在制定法律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通过授权立法课为授权方制定行对稳定的法律积累经验。
  对于授权立法的位阶的确定,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持“代理说”,认为授权立法的位阶与授权机关根据职权制定的法文件的位阶相同;有学者持“准法律说”,认为根据职权而制定的法文件是介于授权机关根据职权制定的法文件与被授权机关根据制定的法文件的一种具有新的效力等级的法文件;此外还有“特别法说”、转移说”等观点。我国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虽然对授权立法位阶没有单独规定,但是,还是明确了授权立法位阶与被授权机关地位相一致,而不是与授权机关的地位相一致。《立法法》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专属于其立法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有权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二、我国授权立法的现状
  
  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曾多次作出授权决定,授予有关主体以授权立法权,从而使得一些主体获得了立法职权或者扩大了立法职权。有关的授权立法决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于经济特区的特别授权立法;对其他经济特区的特别授权立法;有关组织法、立法法的授权立法。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授权立法的内容十分简单,不仅欠缺授权立法在程序方面的必要监督和规制,而且在具体内容上也疏于精确限定。归纳起来,当前我国的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1.授权立法内容存在的问题。授权立法的内容指哪些方面的立法权可以授权其他机关行使,哪些方面的立法不能授权。虽然,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权力不能授出的现象并不多见,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对授权立法内容的限制也并不相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立法机关授权立法必须节制,不能过于慷慨。这样做的根本理由是保持立法机关的主要立法者地位,保证基本政策性决定由直接向人民负责的机关制定,而不是由所委任的机关制定。我国授权立法机关则过于慷慨,将自己手中一些极重要的立法权力过宽容地授予了行政机关。例如,从世界各国的授权立法实践看,一般不把税收立法权授出。因为税收立法是立法机关的专用权力,其基本依据是“无代表即无税”(NOtaxation Withoutrepresentation)原理。但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在1984年9月18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几乎垄断了税收立法权,由此产生许多弊端。
  2.授权法案存在的问题。授权法案应当以单项的、具体的授权为其表现形式,不实行或禁止整批授权;授权应有较明确的时间、范围、程序要求和各项控制措施;授权应有明确的主题和正当的理由;授权应有严格的监督控制制度等等。以《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我国授权法案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授权决定没有讲清授权理由;二是授权决定是整批授权。整批授权是税收立法的大忌,因为整批授权无法控制,极易导致大权旁落,损害立法机关的尊严;三是授权决定在时间上含混不清,没有时间限制;四是授权决定没有标准;五是这个授权决定缺乏严格的控制措施(包括实际控制手段和程序限制)。
  3.授权立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授权对象违背授权决定的规定行使授权立法权。如《资源税条例(草案)》中规定:“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但财政部在1986年6月30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对石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中,对原油产品税税率做了调整。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俯拾即得。
  4.授权立法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授权立法的控制制度不仅包括授权法案中的控制措施,也包括在授权法案之外的各项控制措施。我国在授权法案中的控制措施几乎没有,即使规定了也形同虚设,因此,我国授权立法的实施效果差,与控制措施的匮乏有着必然的联系。
  总之,我国授权立法中无序可循现象的普遍存在已经影响到授权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谐,给行政执法和司法带来负作用。由此,完善我国授权立法控制机制的重要性已不言自明。
  
  三、我国授权立法的监督完善
  
  授权立法在我国已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历史,无论是五十年代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还是八、九十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和地方机关的授权,不同年代的授权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不同的积极作用,这些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就整个立法工作而言,我国的底子很薄,经验欠缺,立法工作获得全面开展并走向科学、规范化的道路才刚刚开始。因此我们要吸取经验教训,在发展中不断完善我国授权立法。
  
  (一)制约授权立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因素
  《立法法》对授权立法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授权立法制度已经完善,影响授权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因素已然存在,有的是《立法法》自身规定造成的,有的是《立法法》自身无法规范的。
  1.《立法法》规定的缺憾。该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又统摄宪法规范,并以宪法概念表达出来。《立法法》规定立法活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是否意味着立法可以突破宪法的具体规范,如果这样,依照逻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进行包含突破宪法具体规定的授权,有关授权立法是否能够制定有关突破宪法具体规定的授权立法。如果这样,宪法还成为最高法?还成为法的法?还有最高权威?
  《立法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属于基本法律的法律,《立法法》这种规定体现了这种观念和意识:“从理论上讲,全国人大作为宪法确立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立法权是无限的。”[2]
  2.授权立法监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3]全面的授权立法监督包括对授权法的监督和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两个方面。《立法法》中对授权立法制定及其规范的监督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对授权法的规定却没有。《立法法》明确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问题是谁来监督?以什么方式监督授权决定是否又明确的授权目的和明确的授权范围?如果授权决定中的授权目的和明确的授权范围不明确,又有什么机构以什么样的方式作出什么样的处理?这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授权立法必须受到控制,这是由授权立法的本质--本权授他人,保留控制权决定的。随着我国国家职能日趋扩大,专门领域增多,授权立法必将成为经常性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授权立法制度。
  1.完善一般授权立法的备案制度。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过于简略,完备的登记备案制度还须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备案期限,规定具体的备案程序。设立专门的备案机构。为了避免备案制度流于形式,有学者建议实行备案无异议制度以取代现行的生效后备案制度。授权立法在完成后即报授权方备案审查,经过一定期限后授权方无异议,则授权所立法律自行生效,如果有异议,就需要修改或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完善重要授权立法的报批制度。有学者认为现行制度中实施监督的方式只是以“备案”的形式进行事后监督,不利于立法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一些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重要性立法,易于造成立法监督虚设、乏力,授权机关借机干涉相对人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建议以事前监督取代事后监督,以“报批”的监督方式取代“备案”的监督方式。
  3.建立撤销制度。撤销的前提,一是审查授权立法是否符合作为其制定根据的授权法。立法法第88条规定:“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二是审查授权立法是否包含再授权的内容。一般而言,在没有授权机关明确允许的情况下,被授权者不得进行再授权。从我国的授权立法实践看,不但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存在再授权情况,而且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尤其是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也存在再授权情况。今后对授权立法的审查应当对此给予必要的注意,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4]
  4.规定程序保障。被授权机关在行使立法授权是可经过协商、听证、公布、实施等程序。有学者认为,授权机关在制定涉及某一团体的法规时,应当与相关的团体进行协商。因为先期协商可能使行政机关在制定草案前,考虑到多种观点;会免除立法机关在技术审查上的负担;能够发挥政府之外的人们在改变政策中的作用,从而加强了人们的参与;能够弥补代议民主之不足。在不能立即制定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授权机关至少应当在授权法中,要求被授权机关做到下述两点:一是在政府公报上或通过大众传媒(报刊)公布授权立法草案;二是给人们提出书面建议的机会,并审慎对待公众建议,允许与授权立法有利害关系的团体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5.加强司法监督。一方面完善目前我国行政审判监督,扩大监督范围。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适时建立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审查对象包括授权和被授权机关。
  6.其他相关制度建设。建议制定授权立法法对上述内容做统一系统的规定,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个宪法法律监督委员会,赋予其审查法律议案和审查实施中的法律文件是否有效的明确而集中的权力。经宪法法律监督委员会宣布无效的法律文件禁止在社会中实施。对于该委员会的错误决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
  
  参考文献:
  [1]李培传著:《论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万其刚著:《立法理念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根大等著:《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邓世豹著:《授权立法的法律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0年版。
  [7]郭道晖等主编:《立法——原则、制度、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1]邓世豹著:《授权立法的法律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2]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立法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0年版,第16页。
  [3]邓世豹著:《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4]郭道晖等主编:《立法——原则、制度、技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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