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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乐死从诞生之时起就充满了争议,它是一个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多学科的复杂问题,尤其是对其是否应合法化的问题争论非常激烈。本文从安乐死的由来及历史的变迁出发,论述了安乐死自古到今,从世界到我国的历史发展及发展现状;以便于更准确地进行安乐死在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博弈;最后,文中从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传统价值观出发,得出立法探究。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道德 法律 博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1-02
一、安乐死的历史起源及概念界定
(一)关于安乐死的历史起源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使越来越多濒临死亡的患者获得了延续生命的机会,生与死的边界日益模糊,由此也引发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起源问题,有些人认为早在史前时代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加速他们的死亡”①。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或请旁人助死,人们还可以随意处置有生理缺陷的儿童;在东方的古印度,人们也往往用恒河的泥土堵住年迈体衰的老者的鼻孔与嘴巴,然后将其投入河中。佛教僧人的“涅槃”直至“坐化”,“坐化”是“涅”的最后形式,许多佛门高僧,在行将逝世之时,更衣沐浴,盘坐合十。用意愿控制肉体,达到“无我”的境界,无痛苦而又安详地死去。佛教僧人的涅槃相传至今,虽然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如何处置,但习惯已作了默许。尽管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内涵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但这是与最初的古希臘euthanasaia极为相近,即以人为的方式协助结束痛苦的生命。
比较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始于十九世纪初,那时安乐死被看作室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逐渐开始应用于临床试验。一九零六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这是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第一次被正式提出。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各界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将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大的论战。2001年荷兰议会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无独有偶,不久瑞士也通过了关于安乐死的法案。在我国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人们的人权意识也越来越深入,安乐死是否合法、人们是否有选择死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立法的紧迫性,并且提出了不少安乐死的议案,呼吁尽快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aia一词,本意是快乐死亡或者尊严死亡,经过历代的发展,安乐死已经与它本初的内涵相去甚远。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于它的理解还是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的概念。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所以对它的定义,我国社会各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目前我国公认关于安乐死的基本共识,“安乐死是指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从这种表述中可以看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患者临终前的折磨和痛苦。
基于上诉对安乐死的概念的界定,从法律视角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
1.安乐死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二、从案例中探究安乐死在法律与伦理上的博弈
1986年,陕西省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成和住址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虽然安乐死在医学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它却违法了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在要求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中,传统的伦理道德无疑是最大的障碍。两者的博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道主义以及功利主义本身的对立
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权利。人道主义强调,一个人只要一息尚存,医生就应尽一切力量予以维持,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是高贵且神圣的。而博弈的另一方则认为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之上。人类需要优化自身的种群质量,这与动物的优胜劣汰原则无疑是不谋而合,而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临死患者,其生命价值与生命意义即将不存在,他要求解脱临终前的巨大痛苦,与其让他备受折磨、受尽痛苦而死,不如按其愿望实施安乐死,让他有尊严且无病痛地告别人世。
而一个功利主义则强调,对一个无望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治疗力量,等于是浪费人类所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应该把这些物资节省下来用到其他可能治疗好的患者身上去,在他们看来,好钢用在刀刃上;而反对者则认为,这样不利于医学的发展,不利于法制的维护,对绝症患者应设立临终院和安息院。
(二)医生职责的悖论
众所周知,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一个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医务人员要千方百计地抢救生命、提供有益的医疗措施,传统医学伦理学不允许在一个人死亡前采取任何认为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否则就是“仁慈杀人”。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即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
另一方则以为,实现安乐死是对患者的尊重,是为患者着想。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医德是救死扶伤,对于垂危病人,不管其情况如何,都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职尽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忽视了患者本人的意愿,忽视了患者备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英国唯物主义者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也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力。
(三)社会责任的内在冲突
安乐死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问题,它还是一个有较强的社会实践性的事情。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有可能纵容那些不愿意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病重患者的救治,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责任可能变得淡薄,并且殃及残疾患者、智力有缺陷者的生命保障以及对高龄老人的保护等;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他们可能见利忘义,借机滥用,使病人生命权受到肆意侵害,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
另一方看来,在现代社会,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但是如果没有生命,这些义务都将难以履行。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认可的。但是,一个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安乐死适用对象,已根本无力承担原有的社会责任,甚至反而会给他带来更大的不幸、苦难。“从法律上讲,请求安乐死的人,他们的生命中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即对他人的义务,要么这些义务以及履行完毕,要么义务人客观上不可能或无力履行这些义务。”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生命比延续生命更有利于本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选择安乐死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也不构成对其社会责任的否认。
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探究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多学科的复杂问题,就目前来看还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立法。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安乐死尚未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是以帮助自杀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这种责任的。就我国的国情而言,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法制建设也不尽完善,制约着安乐死的立法进程。然而,不管怎么说,目前已到了将安乐死立法放在议事日程的时候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进行试点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尤其是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例如东南沿海一带,直辖市等地区。对照欧美一些国家与地区实施的具体情况,由法律的专业人士制定相关的条例,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认证,可以率先进行试点地方法规的出台,并制定严格的相关法律程序,当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相应的改善。
(二)实施安乐死必须坚持的原则与符合的条件
例如要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必须是自愿的,是本人意思的确切地真实地表达,而对于意识不清醒的患者应排除在外,即任何人都不能在患者无意识的情况下,提出对患者进行安乐死,同时为了保证对患者的生命的尊重,需要患者多次请求;尤为重要一点是,患者有不治之症,而且承受着巨大的生理和心理的病痛,凭借着当前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水平已经没有治愈的可能,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达不到的医疗水平,同时患者遭受极端痛苦而无法忍受,可谓是“生不如死”的状态。
(三)要设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机制
从患者提出申请开始,到医院的审批,必须有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首先是确认患者是否确实是患有之症,其次是患者是否由于该病,目前精神上与躯体上正遭受着极大的痛苦,以及患者是否已经和家人、亲属商量并认可,到最后确认是患者的真实意愿表达,没有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而且是多次向医院提出申请。该环节的监督必须是独立于医院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执行医生与患者及其亲属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出于对绝症患者的同情,而没有其他不良动机,对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应具体说明情况,包括病人自己、家属、医生的亲笔签名,该环节尤为重要,媒体、社会各组织应多参与监督。
安乐死是个全球性问题,加上安乐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及现代社会道德标准,包括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安乐死立法也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因此,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探究我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日]千叶正士著.强世功等译.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页.
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
楚东平.安乐死.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页.
李明华.安乐死:生命的尊严.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10).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道德 法律 博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1-02
一、安乐死的历史起源及概念界定
(一)关于安乐死的历史起源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使越来越多濒临死亡的患者获得了延续生命的机会,生与死的边界日益模糊,由此也引发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
关于安乐死的起源问题,有些人认为早在史前时代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加速他们的死亡”①。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或请旁人助死,人们还可以随意处置有生理缺陷的儿童;在东方的古印度,人们也往往用恒河的泥土堵住年迈体衰的老者的鼻孔与嘴巴,然后将其投入河中。佛教僧人的“涅槃”直至“坐化”,“坐化”是“涅”的最后形式,许多佛门高僧,在行将逝世之时,更衣沐浴,盘坐合十。用意愿控制肉体,达到“无我”的境界,无痛苦而又安详地死去。佛教僧人的涅槃相传至今,虽然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如何处置,但习惯已作了默许。尽管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内涵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但这是与最初的古希臘euthanasaia极为相近,即以人为的方式协助结束痛苦的生命。
比较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始于十九世纪初,那时安乐死被看作室一种减轻患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逐渐开始应用于临床试验。一九零六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这是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第一次被正式提出。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各界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将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大的论战。2001年荷兰议会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个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无独有偶,不久瑞士也通过了关于安乐死的法案。在我国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人们的人权意识也越来越深入,安乐死是否合法、人们是否有选择死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立法的紧迫性,并且提出了不少安乐死的议案,呼吁尽快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aia一词,本意是快乐死亡或者尊严死亡,经过历代的发展,安乐死已经与它本初的内涵相去甚远。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于它的理解还是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的概念。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所以对它的定义,我国社会各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目前我国公认关于安乐死的基本共识,“安乐死是指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从这种表述中可以看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患者临终前的折磨和痛苦。
基于上诉对安乐死的概念的界定,从法律视角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点:
1.安乐死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
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地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二、从案例中探究安乐死在法律与伦理上的博弈
1986年,陕西省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成和住址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虽然安乐死在医学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它却违法了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在要求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中,传统的伦理道德无疑是最大的障碍。两者的博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道主义以及功利主义本身的对立
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最基本的权利。人道主义强调,一个人只要一息尚存,医生就应尽一切力量予以维持,因为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是高贵且神圣的。而博弈的另一方则认为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之上。人类需要优化自身的种群质量,这与动物的优胜劣汰原则无疑是不谋而合,而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临死患者,其生命价值与生命意义即将不存在,他要求解脱临终前的巨大痛苦,与其让他备受折磨、受尽痛苦而死,不如按其愿望实施安乐死,让他有尊严且无病痛地告别人世。
而一个功利主义则强调,对一个无望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治疗力量,等于是浪费人类所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应该把这些物资节省下来用到其他可能治疗好的患者身上去,在他们看来,好钢用在刀刃上;而反对者则认为,这样不利于医学的发展,不利于法制的维护,对绝症患者应设立临终院和安息院。
(二)医生职责的悖论
众所周知,救死扶伤是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一个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医务人员要千方百计地抢救生命、提供有益的医疗措施,传统医学伦理学不允许在一个人死亡前采取任何认为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否则就是“仁慈杀人”。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即违背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
另一方则以为,实现安乐死是对患者的尊重,是为患者着想。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医德是救死扶伤,对于垂危病人,不管其情况如何,都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职尽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忽视了患者本人的意愿,忽视了患者备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英国唯物主义者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也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力。
(三)社会责任的内在冲突
安乐死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问题,它还是一个有较强的社会实践性的事情。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就有可能纵容那些不愿意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病重患者的救治,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责任可能变得淡薄,并且殃及残疾患者、智力有缺陷者的生命保障以及对高龄老人的保护等;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他们可能见利忘义,借机滥用,使病人生命权受到肆意侵害,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
另一方看来,在现代社会,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但是如果没有生命,这些义务都将难以履行。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认可的。但是,一个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安乐死适用对象,已根本无力承担原有的社会责任,甚至反而会给他带来更大的不幸、苦难。“从法律上讲,请求安乐死的人,他们的生命中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即对他人的义务,要么这些义务以及履行完毕,要么义务人客观上不可能或无力履行这些义务。”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生命比延续生命更有利于本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选择安乐死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也不构成对其社会责任的否认。
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探究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多学科的复杂问题,就目前来看还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立法。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安乐死尚未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是以帮助自杀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这种责任的。就我国的国情而言,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由于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法制建设也不尽完善,制约着安乐死的立法进程。然而,不管怎么说,目前已到了将安乐死立法放在议事日程的时候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进行试点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尤其是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例如东南沿海一带,直辖市等地区。对照欧美一些国家与地区实施的具体情况,由法律的专业人士制定相关的条例,并通过相关部门的认证,可以率先进行试点地方法规的出台,并制定严格的相关法律程序,当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相应的改善。
(二)实施安乐死必须坚持的原则与符合的条件
例如要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必须是自愿的,是本人意思的确切地真实地表达,而对于意识不清醒的患者应排除在外,即任何人都不能在患者无意识的情况下,提出对患者进行安乐死,同时为了保证对患者的生命的尊重,需要患者多次请求;尤为重要一点是,患者有不治之症,而且承受着巨大的生理和心理的病痛,凭借着当前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水平已经没有治愈的可能,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达不到的医疗水平,同时患者遭受极端痛苦而无法忍受,可谓是“生不如死”的状态。
(三)要设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机制
从患者提出申请开始,到医院的审批,必须有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首先是确认患者是否确实是患有之症,其次是患者是否由于该病,目前精神上与躯体上正遭受着极大的痛苦,以及患者是否已经和家人、亲属商量并认可,到最后确认是患者的真实意愿表达,没有受到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而且是多次向医院提出申请。该环节的监督必须是独立于医院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执行医生与患者及其亲属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出于对绝症患者的同情,而没有其他不良动机,对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应具体说明情况,包括病人自己、家属、医生的亲笔签名,该环节尤为重要,媒体、社会各组织应多参与监督。
安乐死是个全球性问题,加上安乐死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及现代社会道德标准,包括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安乐死立法也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因此,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探究我們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日]千叶正士著.强世功等译.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页.
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
楚东平.安乐死.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页.
李明华.安乐死:生命的尊严.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