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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和解是近年来基层司法机关为保障被害人权利而开展的一项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所谓刑事案件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促使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案件和解,对消除当事人双方仇视情绪、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促使司法机关更好地开展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近日,笔者对达县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以来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情况,对刑事案件和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
一、当前刑事和解工作现状
(一)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2007年至2009年,我院共适用刑事和解案件20件。其中2007年适用1件,年总案件总数499件,占0.2%;2008年适用6件,年总案件总数567件,占1.1%;2009年适用13件,年总案件总数606件,占2.2 %。从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上看,虽然其适用的比例较低,但呈逐年上升态势。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在所适用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轻伤害案件6件,交通肇事案件12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件,其它刑事犯罪案件1件。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1、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14件。2、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委员会、基层组织,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后,提请检察院从轻处理1件。3、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5件。
(四)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3件。在审查起阶段,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14件。公安机关撤回3件。
(五)适用刑事和解取得的实际效果。一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院和监管场所的压力,主要体现在法院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其他案件,监管场所有更多的条件改造亟需改造的罪犯,检察院不再派人派车出庭公诉可以作刑事和解的案件。刑事案件和解为司法机关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如2009年10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潘远军驾驶川S-J5111号私家车在达县江阳乡S202线377KM+800M处与被害人王平驾驶的川S-71320车相撞,致王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平40多岁,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2个上学的儿女,中有多病的妻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事发后,被告人潘远军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7.5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亲自来到我院递交了谅解书和承诺书,要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潘远军的刑事责任并表示不到任何机关上访。鉴于被告人潘远军真心悔过,并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和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我院对被告人潘远军作出了徽罪不起诉决定。三是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了,当事人之间就成了一对“矛盾体”,也就是世人所说的“仇人”。而刑事案件和解能使双方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稳定。如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蒋小蓉系亲戚,2007年4月2日14时左右,陈才龙在达县百节镇九村三组因纠纷用拳头与脚将蒋小蓉脸部、肋骨打伤。事后陈才龙十分后悔,主动给蒋小蓉赔偿了1.5万元的医药费等,得到了被害人蒋小蓉的谅解。鉴于陈才龙犯罪情节轻微,又真心悔过,并表示要与蒋小蓉搞好关系,我院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陈才龙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四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刑事案件和解能够避免其被刑事追究后被贴上“罪犯标签”所造成的心理负担,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能够更加自然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回归社会。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罗某某2008年2月因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以涉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承办人员经过审查后,认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我院拟将此案作和解处理。2008年4月,我院领导和办案人员亲自带着罗某某到受害人家给受害人赔礼道歉,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院对罗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在我院的帮助下,罗某某获得了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开起了摩托车门市,经过一年多的发展,罗某某的摩托车门市店面已扩展到两间,资产达20余万元。六是有效地预防了犯罪。通过回访调查,2007年以来全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20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没有出现再违法犯罪行为。
二、当前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和解,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但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也還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应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都是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对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漫天要价,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出于就业、升学、社会地位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如潘远军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认为潘远军是一个老板,肯定很有钱,开口就要40万元,一分不少,由于潘远军是一个小老板,注重自己在社会上的地位,如果贴上“罪犯”的标签,他想在社会上不好混,不好开展自己的业务,于是在讨价还价中,不情愿地给了死者家属明显高出本地10多万元的赔偿。而那些经济条件差,没有赔偿能力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如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达县石梯镇立石村6组村民周明政因其弟怀疑同村村民覃道淑偷了自家的红苕藤,便同父亲、弟弟到覃道淑家论理,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周明政将覃道淑的右前臂打伤,经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覃道淑的右前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由于犯罪嫌疑人周明政拿不出钱出被害人覃道淑和解,覃道淑就坚持要追究周明炯的刑事责任,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防止其上访,我院只有将犯罪嫌疑人周明政批准逮捕。从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有时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有效途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二)现行的考评机制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比如检察机关设置的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就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尽量将不起诉率控制在目标任务之内,这就使得一些符合不起诉的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
(三)刑事和解缺乏有效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但对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的和解,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无法得到。刑事和解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有可能导致在法律面前“不平等”,使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加轻于违法犯罪,使被害人维权更加困难,损害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扩大了司法人员权力,给有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报捕、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报捕、起诉,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四)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也不会被强制履行,将会使被害人的权利无法保障,损失无法挽回,最终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对策建议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在开展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立法依据,明确和解的范围、条件及当地的赔偿标准。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对交通肇事、家庭婚姻、邻里纠纷、轻微伤害案和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赔偿标准以及何种情况下和解达到后是否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
(二)完善立法,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如果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立即重新转入司法程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程序就立即终止,重新进入司法程序。
(三)听取意见,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对具有可调解性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要认真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和解意向。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还应分别谈话,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办案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双方当事人“和解”。
(四)强化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成功运用。办案人员在对刑事和解案件宣布处理决定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向被害人道歉。刑事案件结案后,检察机关要多做延伸工作跟踪考察刑事和解案件,对刑事和解后作撤案、不起诉或法院从轻判决的案件要建立和完善跟踪监督制度,重点考察研究非罪化或轻刑化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向相应机构提出帮教意见,采取有力的教育、挽救和预防措施,确保刑事和解的运用达到当事人和眭,全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要加强对刑事案件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利用“和解”权贪赃枉法的司法人员要坚决予以查办。
一、当前刑事和解工作现状
(一)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2007年至2009年,我院共适用刑事和解案件20件。其中2007年适用1件,年总案件总数499件,占0.2%;2008年适用6件,年总案件总数567件,占1.1%;2009年适用13件,年总案件总数606件,占2.2 %。从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上看,虽然其适用的比例较低,但呈逐年上升态势。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在所适用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轻伤害案件6件,交通肇事案件12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件,其它刑事犯罪案件1件。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1、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14件。2、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委员会、基层组织,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后,提请检察院从轻处理1件。3、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5件。
(四)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3件。在审查起阶段,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14件。公安机关撤回3件。
(五)适用刑事和解取得的实际效果。一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院和监管场所的压力,主要体现在法院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其他案件,监管场所有更多的条件改造亟需改造的罪犯,检察院不再派人派车出庭公诉可以作刑事和解的案件。刑事案件和解为司法机关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如2009年10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潘远军驾驶川S-J5111号私家车在达县江阳乡S202线377KM+800M处与被害人王平驾驶的川S-71320车相撞,致王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平40多岁,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2个上学的儿女,中有多病的妻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事发后,被告人潘远军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37.5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亲自来到我院递交了谅解书和承诺书,要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潘远军的刑事责任并表示不到任何机关上访。鉴于被告人潘远军真心悔过,并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和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我院对被告人潘远军作出了徽罪不起诉决定。三是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只要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了,当事人之间就成了一对“矛盾体”,也就是世人所说的“仇人”。而刑事案件和解能使双方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稳定。如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蒋小蓉系亲戚,2007年4月2日14时左右,陈才龙在达县百节镇九村三组因纠纷用拳头与脚将蒋小蓉脸部、肋骨打伤。事后陈才龙十分后悔,主动给蒋小蓉赔偿了1.5万元的医药费等,得到了被害人蒋小蓉的谅解。鉴于陈才龙犯罪情节轻微,又真心悔过,并表示要与蒋小蓉搞好关系,我院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陈才龙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四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刑事案件和解能够避免其被刑事追究后被贴上“罪犯标签”所造成的心理负担,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能够更加自然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回归社会。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罗某某2008年2月因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以涉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承办人员经过审查后,认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我院拟将此案作和解处理。2008年4月,我院领导和办案人员亲自带着罗某某到受害人家给受害人赔礼道歉,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院对罗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在我院的帮助下,罗某某获得了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开起了摩托车门市,经过一年多的发展,罗某某的摩托车门市店面已扩展到两间,资产达20余万元。六是有效地预防了犯罪。通过回访调查,2007年以来全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20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没有出现再违法犯罪行为。
二、当前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和解,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但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也還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应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从我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看,都是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后,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处理结果。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被害人可能利用这一有利地位,对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漫天要价,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出于就业、升学、社会地位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情愿地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如潘远军交通肇事案。被害人认为潘远军是一个老板,肯定很有钱,开口就要40万元,一分不少,由于潘远军是一个小老板,注重自己在社会上的地位,如果贴上“罪犯”的标签,他想在社会上不好混,不好开展自己的业务,于是在讨价还价中,不情愿地给了死者家属明显高出本地10多万元的赔偿。而那些经济条件差,没有赔偿能力的,则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如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达县石梯镇立石村6组村民周明政因其弟怀疑同村村民覃道淑偷了自家的红苕藤,便同父亲、弟弟到覃道淑家论理,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周明政将覃道淑的右前臂打伤,经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覃道淑的右前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由于犯罪嫌疑人周明政拿不出钱出被害人覃道淑和解,覃道淑就坚持要追究周明炯的刑事责任,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防止其上访,我院只有将犯罪嫌疑人周明政批准逮捕。从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有时只对有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而将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可能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有效途径,也会因此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二)现行的考评机制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比如检察机关设置的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就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作出了控制,尽量将不起诉率控制在目标任务之内,这就使得一些符合不起诉的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
(三)刑事和解缺乏有效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但对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的和解,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无法得到。刑事和解的适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有可能导致在法律面前“不平等”,使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加轻于违法犯罪,使被害人维权更加困难,损害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扩大了司法人员权力,给有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报捕、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报捕、起诉,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四)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刑事立法对刑事和解规定的不明确,使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缺少依据。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觉履行,也不会被强制履行,将会使被害人的权利无法保障,损失无法挽回,最终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对策建议
刑事和解作为对刑罚制度的重要探索,在节约诉讼资源、有效化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对在开展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立法依据,明确和解的范围、条件及当地的赔偿标准。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对交通肇事、家庭婚姻、邻里纠纷、轻微伤害案和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赔偿标准以及何种情况下和解达到后是否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
(二)完善立法,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如果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立即重新转入司法程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程序就立即终止,重新进入司法程序。
(三)听取意见,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对具有可调解性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要认真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和解意向。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还应分别谈话,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办案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双方当事人“和解”。
(四)强化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的成功运用。办案人员在对刑事和解案件宣布处理决定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训诫,责令其向被害人道歉。刑事案件结案后,检察机关要多做延伸工作跟踪考察刑事和解案件,对刑事和解后作撤案、不起诉或法院从轻判决的案件要建立和完善跟踪监督制度,重点考察研究非罪化或轻刑化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向相应机构提出帮教意见,采取有力的教育、挽救和预防措施,确保刑事和解的运用达到当事人和眭,全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要加强对刑事案件和解过程的监督,对利用“和解”权贪赃枉法的司法人员要坚决予以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