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稳健推进和公正与法治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严禁刑讯逼供问题作为程序法治的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刑讯逼供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本文简要分析了它的产生原因,并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具体原因提出了一些防治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司法监督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对禁止刑讯逼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有关刑讯逼供的消息仍然时常见诸于报端,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是巨大的,而且还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一、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刑讯逼供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及干警的执法形象。刑讯逼供属于执法犯法,而且有的刑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最终酿成冤假错案,扭曲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二、刑讯逼供严重践踏了人权。诉讼人权是人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它是人们参与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关系到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刑事诉讼本身应该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运用来保护社会所有公民的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因此,人权当为刑事诉讼之母。而刑讯逼供则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严重践踏了人权。
三、刑讯逼供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当代世界是融合的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行,从而使各国间的交往也更加的频繁和密切。在追求平等、自由、公正的今天,人权的保护上升到前所未有的地步,而野蛮的审讯方式--刑讯逼供则极大地破坏我国的国际形象,影响我国的对外交往,阻礙我国的经济发展。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究其根源,笔者认为大体可以从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产生刑讯逼供的历史原因
(一)落后的生产方式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基础。由于封建社会的落后的生产方式,必然产生落后的司法制度及办案方法,在以审讯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途径和方法时,刑讯逼供更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是封建社会整个司法制度的附庸品,也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
(二)“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观念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诉讼中,被告口供被当作最有价值的证据而加以运用,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了获取定案所需的供词,封建法律一直授予司法官吏刑讯之权。刑讯逼供成为他们查明案件的“绝招”。
二、产生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1.思想认识上的偏差。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传统,在司法活动中以达到实体公正为根本目的,而对程序公正缺乏正确地认识,造成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单纯追求破案,认为只要最后侦破了案件,在程序上有违法行为无伤大雅,“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相当市场。
2.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不能正确理解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双重任务。但是,某些执法人员头脑中缺乏法律至上观念。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一些法规对刑讯逼供都明确严格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确有获得某项证据从而揭示案情的实效,致使某些执法人员把刑讯逼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使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由于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很多时候单靠物证、书证等无法有效证明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出自其亲身经历,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同时口供又具有取得容易等特点,使其成为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活动中的首选目标。不少侦查人员单纯追求破案立功,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这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思想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如实回答讯问或拒绝回答讯问,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这种惩罚是什么,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刑讯、体罚无疑成为很多侦查人员的选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
2.对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的监督。当前,我国虽对禁止刑讯逼供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对于怎样制止刑讯逼供,还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由于全部侦查活动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几乎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即使在检察机关能够行使监督权的场合,监督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措施更是缺乏。
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
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就要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做到标本兼治。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效的防治:
一、从源头上防止,使刑讯逼供没有产生的土壤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优化司法队伍
大量的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如果基层司法人员素质有较好的保障,刑讯逼供就会减少,司法公正就有更多的保证。因此,应更多地加强基层司法队伍的建设,这包括严格坚持考核制度和已经建立起来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二)立法上对有关制度加以完善
1.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它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办案民警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种理念深植于心,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尽快改变以往的“被告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杜绝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发生。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沉默权。沉默权要求司法者不得以暴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遭肉体和精神强制。我国可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在肯定了沉默权的同时,应设置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沉默权的时间、沉默权的内容、放弃沉默权的后果以及司法人员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使沉默权规定真正落到实处,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3、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因为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的打击。
(三)加大司法投入,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的同时,积极改善执法机关的侦查设备,提高他们装备的技术水平和办案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以利于获取必要的证据,降低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从而改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找证据,为获取口供搞刑讯的恶性循环状态,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
(四)适度压缩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力,注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进一步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自由的保障力度,使二者趋于协调、统一。
二、对侦查过程的监督,使刑讯逼供没有发生的便利
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的现状。检察机关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注重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加大监督力度。审查批捕是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主动行使纠正权,完善纠错机制。审查起诉也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形式。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依法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针对刑讯逼供的情况不可能记录在卷的实际,检察机关应特别注重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翻供和反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情况,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一旦核实,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行使纠正权。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事后的补救,减小刑讯逼供造成的影响
(一)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是要建立、健全严厉的刑讯逼供惩罚制度。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办案当事人严格处罚,绝不姑息。对发现的刑讯逼供案件,坚决查办到底,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以此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
二是建立领导追究责任制。仿照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所适用的“双罚制”原则来建立刑讯逼供领导责任制度,发生刑讯逼供时,除了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外,还应处罚直接分管的单位负责人。
(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弥补对他们的伤害
刑讯逼供对受害人的伤害不只是肉体上的,更多的是精神的摧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刑讯逼供的赔偿标准过低,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受到的伤害不能相当。还有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持谨慎态度,仅对少数几种可能对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方式也不涉及金钱。事实上刑讯逼供对受害人的伤害,精神上的远远大于肉体上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的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还应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关键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司法监督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作为一项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分别对禁止刑讯逼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有关刑讯逼供的消息仍然时常见诸于报端,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是巨大的,而且还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一、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刑讯逼供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及干警的执法形象。刑讯逼供属于执法犯法,而且有的刑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最终酿成冤假错案,扭曲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
二、刑讯逼供严重践踏了人权。诉讼人权是人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它是人们参与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关系到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刑事诉讼本身应该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运用来保护社会所有公民的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因此,人权当为刑事诉讼之母。而刑讯逼供则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严重践踏了人权。
三、刑讯逼供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当代世界是融合的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行,从而使各国间的交往也更加的频繁和密切。在追求平等、自由、公正的今天,人权的保护上升到前所未有的地步,而野蛮的审讯方式--刑讯逼供则极大地破坏我国的国际形象,影响我国的对外交往,阻礙我国的经济发展。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究其根源,笔者认为大体可以从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产生刑讯逼供的历史原因
(一)落后的生产方式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基础。由于封建社会的落后的生产方式,必然产生落后的司法制度及办案方法,在以审讯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途径和方法时,刑讯逼供更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是封建社会整个司法制度的附庸品,也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
(二)“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观念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诉讼中,被告口供被当作最有价值的证据而加以运用,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了获取定案所需的供词,封建法律一直授予司法官吏刑讯之权。刑讯逼供成为他们查明案件的“绝招”。
二、产生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1.思想认识上的偏差。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传统,在司法活动中以达到实体公正为根本目的,而对程序公正缺乏正确地认识,造成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单纯追求破案,认为只要最后侦破了案件,在程序上有违法行为无伤大雅,“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相当市场。
2.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不能正确理解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双重任务。但是,某些执法人员头脑中缺乏法律至上观念。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一些法规对刑讯逼供都明确严格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确有获得某项证据从而揭示案情的实效,致使某些执法人员把刑讯逼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使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由于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很多时候单靠物证、书证等无法有效证明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出自其亲身经历,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同时口供又具有取得容易等特点,使其成为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活动中的首选目标。不少侦查人员单纯追求破案立功,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这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思想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如实回答讯问或拒绝回答讯问,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罚。这种惩罚是什么,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刑讯、体罚无疑成为很多侦查人员的选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
2.对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的监督。当前,我国虽对禁止刑讯逼供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对于怎样制止刑讯逼供,还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由于全部侦查活动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几乎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即使在检察机关能够行使监督权的场合,监督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措施更是缺乏。
防治刑讯逼供的对策
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就要针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做到标本兼治。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效的防治:
一、从源头上防止,使刑讯逼供没有产生的土壤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优化司法队伍
大量的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如果基层司法人员素质有较好的保障,刑讯逼供就会减少,司法公正就有更多的保证。因此,应更多地加强基层司法队伍的建设,这包括严格坚持考核制度和已经建立起来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二)立法上对有关制度加以完善
1.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它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办案民警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种理念深植于心,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尽快改变以往的“被告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杜绝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发生。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沉默权。沉默权要求司法者不得以暴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遭肉体和精神强制。我国可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在肯定了沉默权的同时,应设置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沉默权的时间、沉默权的内容、放弃沉默权的后果以及司法人员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使沉默权规定真正落到实处,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3、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因为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的打击。
(三)加大司法投入,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的同时,积极改善执法机关的侦查设备,提高他们装备的技术水平和办案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以利于获取必要的证据,降低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从而改变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找证据,为获取口供搞刑讯的恶性循环状态,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
(四)适度压缩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力,注重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相互制衡与监督,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进一步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自由的保障力度,使二者趋于协调、统一。
二、对侦查过程的监督,使刑讯逼供没有发生的便利
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的现状。检察机关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注重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加大监督力度。审查批捕是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主动行使纠正权,完善纠错机制。审查起诉也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形式。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依法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针对刑讯逼供的情况不可能记录在卷的实际,检察机关应特别注重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翻供和反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情况,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一旦核实,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行使纠正权。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事后的补救,减小刑讯逼供造成的影响
(一)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是要建立、健全严厉的刑讯逼供惩罚制度。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办案当事人严格处罚,绝不姑息。对发现的刑讯逼供案件,坚决查办到底,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以此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
二是建立领导追究责任制。仿照刑法中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所适用的“双罚制”原则来建立刑讯逼供领导责任制度,发生刑讯逼供时,除了处罚直接的责任人员外,还应处罚直接分管的单位负责人。
(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弥补对他们的伤害
刑讯逼供对受害人的伤害不只是肉体上的,更多的是精神的摧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刑讯逼供的赔偿标准过低,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受到的伤害不能相当。还有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持谨慎态度,仅对少数几种可能对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方式也不涉及金钱。事实上刑讯逼供对受害人的伤害,精神上的远远大于肉体上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的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还应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