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入矫漏洞及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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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明显暴露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入矫漏洞,主要表现在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之内根本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入矫接受社区矫正。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宣传力度不够。主要是社区矫正对象本身对社区矫正认识不足,由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监督以前一直由公安部门负责,现在改由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后,公安部门仍然承担着对社区矫正对象重点人口的管理职能,许多社区矫正对象认为此项工作还是在公安部门,认为只要接受派出所管理就行,到不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矫正无所谓;还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因为文化水平低,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内容不清楚,导致不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因而最终未能接受矫正。
  2.公、检、法、司之间联系不够紧密。一是法律文书送达不够及时。大多数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文书不能按规定在生效后十日内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甚至出现法律文书送达时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已满或者已外出打工且无法与其联系的情形,进而导致对这部分社区矫正对象未能实施得了社区矫正。二是核对不及时。公、检、法、司之间未能形成联系制度,定期核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因而使得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这就必然出现应入矫对象未能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形。
  3.社区矫正对象故意规避或逃避矫正。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竟敢无视法律权威,公然与法律对抗,主要是“瞅准”了法律上的空白。一是社区矫正对象到不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入矫无关紧要。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入矫。如果社区矫正对象不到司法所报到,随着矫正期满,其原判刑罚就可以不再执行。正因法律存在这种立法空白,这就必然驱使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千方百计地躲避矫正。实践中,一些社区矫正对象就钻了这种法律上的“空子”,不到司法所报到,虽然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找到了罪犯,但因矫正期已过,法律也难以对这种行为予以惩处。
  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缺乏行政处罚和司法惩诫权。由于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滞后,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只有日常管理、教育的权力,却无行政处罚和司法惩诫的权限。若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处罚或司法惩诫,则要通过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程序、手续比较繁琐,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三是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正常报到入矫的,如果其在矫正期之内有对抗管理教育、故意逃避监督管理及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之情形的,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可以依照相关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司法惩诫措施,可以对其实施警告、记过直至撤销原判、收监执行等处罚。而基于上述主、客观等多种原因导致的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之内根本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入矫接受矫正的,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只能因矫正期已过而因此丧失了对此类社区矫正对象继续实施矫正的效力。鉴此,笔者建议必须分别情形,从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和解矫环节上完善立法,以堵塞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入矫漏洞。
  首先,积极实施多途径的“上游”管理机制,提高入矫率。
  1.增加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和矫正期限执行起算的法律规定。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实际做法是由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的法律文书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社区矫正对象自行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杜绝社区矫正对象规避或逃避矫正的情形发生,必须在刑法中增加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规定。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按时报到入矫,需要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惩诫时,这样规定无疑为此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矫正期限的执行应以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报到入矫的时间开始起算,不因社区矫正对象不报到或延迟报到入矫而相应缩短其应执行的矫正期限。
  2.增加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警察押解到位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在付诸刑罚执行时,都是由看守所将罪犯和相关法律文书一同送交监狱收监执行。据此,对法院判决或裁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以及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既然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对象是罪犯,那么对其付诸刑罚执行时,也应在法院判决、裁定或监狱决定之后由法院的司法警察或监狱的狱警将社区矫正对象押解到司法行政机关,这样才能确保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3.增加入矫保证金或担保人的法律规定。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时,应当根据可能判处的刑期和考验期限,在先向被告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入矫保证金或责令其提供保证人之后方可作出;同样,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也应当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在先向这类罪犯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入矫保证金或责令其提供保证人之后方可付诸实施,否则就不予监外执行。同时规定,法院或监狱代为收取的入矫保证金要随着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之后一并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保管,直至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完全接受矫正结束,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返还给社区矫正对象。这样做,不仅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规定的立法原则和根本宗旨,更重要的是可以从源头上加以管理约束,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能够“应矫尽矫”, 同时便于司法行政机关能够更直接、更有效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管。
  其次,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下游”管理的惩诫性处罚。
  1.赋予解矫手续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判环节上逃避侦查或审判的,都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社区矫正对象在刑罚的执行环节上,如果有逃避刑罚执行情形存在的,其矫正期限自然也就不应该受法院判决、裁定或监狱决定所确认的刑罚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要以立法形式确认解矫手续是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完全接受完毕社区矫正的唯一法律标志,赋予其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之前,只有司法所经过正常程序上报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的解矫手续才能确认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完全接受社区矫正完毕,否则将不能视为其刑罚已经执行结束,且永久保留对其继续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效力,不因矫正期已过而不再要求其接受社区矫正。这样,从立法上确认解矫手续的法律效力,把住社区矫正对象的解矫关,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区矫正,并完全正常地接受完毕社区矫正,切实保证社区矫正对象能够正常执行刑罚完毕,悔过自新,改造成为新人。
  2.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执法认识。对那些不积极主动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入矫,主观上故意规避或逃避矫正且已过矫正期限,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对此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与原判罪行实行数罪并罚,真正使那些社区矫正对象想规避或逃避矫正而不敢这样做,只能自觉地接受社区矫正直到最终矫正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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