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需要无微不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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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丁雷(1986-),四川会东人,刑法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00
  【摘要】秩序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必要保障,也正是稳定的秩序保护着人们的生产生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犯罪正侵害着我们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种秩序,我们的司法也正在不断完善着对秩序的保护,其中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也做了最新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秩序;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秩序,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它是保障整个人类文明社会向前发展进步的保护伞,也是正处于政治上改革与经济上开放都已步入深水区的中国社会稳定渡过这一时期的有力保障之一。我国的刑法对保障各种社会秩序是不遗余力的,涉及到国家安全秩序,公共安全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诸多秩序。
  近来,一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层出不穷,那就是被我国刑法定义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罪行。该罪于二零零一年正式写入刑法,原文如下:“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立案。”①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该条罪状有三个重要部分组成:一是行为上有编造和传播,二是内容上为虚假的恐怖信息,三是侵害的对象是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
  首先,编造与传播两行为既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一并实施的。编造是指凭空捏造,传播是指以诸如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宣扬,散布,扩散虚假恐怖信息。这两种行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方能定罪,这样也才符合我刑法定义的犯罪应当是故意而为的精神,然而该罪在主观方面又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常见的以“损人利己”为主观目的故意的犯罪,更多的可能是出于报复社会,甚至是无聊,出风头等等“损人不利己”的目的。然而只要是有着故意编造,故意传播或者放任传播造成了社会秩序受到侵害就应当定罪。
  其次,对于虚假信息部分,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②这样的规定更加明确的界定了此罪与他罪的区别。如编造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二者之间有诸多的相似,同样是以编造传播为手段,所实施行为的内容信息都是虚假的,然而就具体内容上有明显区分,本罪涉及的是恐怖信息,而后者涉及的是证劵期货信息,这也就使得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也就不尽相同了,本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后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实践中二者可能会出现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并罚。
  第三,对于扰乱社会秩序部分,新的司法解释从六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其核心是在于造成人员密集场所秩序的混乱,造成大型客运交通工具的混乱等等。这当中不可避免的就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害的客体出现了竞合部分。确切的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经囊括了本罪,但在主观方面和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本罪更具有针对性的打击“无事生非”类的行为人,后者更倾向于打击“为非作歹”的行为人
  如果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此二罪那应当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也就是本罪论处。
  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诸多罪名都有竞合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理,但是对于如何严格区别未遂和既遂规定并未详细阐述,有人认为:只要着手实施了编造,传播的行为就可视为既遂,而有人认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认定为既遂。我更倾向于前者,因为这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种秩序,秩序是一种虚拟的概念,是随时随地都存在的,对于秩序的保护那更应该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对于秩序的危害我们更应当强调防患于未然,而行为人一旦萌发了侵害这一客体的想法并付诸实施了,我想就已经可以认定为既遂了。有人会问,如若行为人编造未传播也并未放任他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说在传播后采取补救措施但还是造成了秩序混乱该如何处理?我认为:此种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犯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对象应该视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可能有人会觉得这样的话会显得过于严厉,但是试想一下,如果不能从源头上也就是第一个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人这里消除隐患,那么法律所要保护的整个社会秩序就将是随时随地遭到任何一个个体威胁着,刑法就应当用他打击的手段将这些威胁消除在萌芽时期。而对于那些情节上有可谅解的行为人,我们在定罪后可以在量刑上于以减轻,减免。所以说,我认为上述的行为都不应当是影响定罪的情节,而只是应当视为量刑的情节。
  另外还有一种特例,那你就是“歪打正着”的情况。假如某人私自发布了一条某地即将发生地震的虚假消息引起了当地的恐慌,司法部门正欲处理却果真发生了地震,那又该如何认定?目前我认为在调查其消息来源不可靠系凭空捏造后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因为当前的社会秩序应该说还是很脆弱的,那么就需要我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加大力度去保护甚至是呵护它。当有一天我们的秩序变得强大后那么这样的犯罪也就自然消亡了,也就不再会有人说立法的严格执法的残酷了。
  各种各样的社会秩序既是人类创造的同时也在反作用于我们的个体和集体,只有倍加珍视和保护它,才能促成我们的生存与发展。
  注释:
  ①<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参考文献:
  [1]刘大元挪用公款罪共犯研究[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3(05)
  [2]郭超关于结果犯未遂形态的几个问题思考[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6(01)
  [3]唐世月,贺志军中、德污染环境犯罪的若干问题比较[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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