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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探索 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学理探索一、主要案情:
王某因赌博欠债,一日潜入本单位的财务室,意图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现金窃为己有,但因不知保险柜密码没法打开而作罢,在离开财务室时,遇到巡逻的保安,为了不使保安发现自己,趁黑用棍子将保安打晕。经查,王某为一家私人企业的办公室人员,保险柜中的现金为6000元,保安经伤情鉴定为轻伤。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理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1]。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的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经查,王某所在的公司为私人企业,且王某所在的职位为办公室人员,并非从事或分管该单位的财务工作,因此虽然王某作为该企业人员,有进入该公司的便利,但其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该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1.王某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潜入本单位的财务室,意图窃取该单位留在财务室的现金,且数额较大(现金6000元),属于盗窃行为。但其行窃不成后,在撤出财务室过程中,因被保安人员发现,为防止其认出、追捕而用棍棒将保安人员打伤,侵害了保安人员的人身权利(保安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即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两种客体,因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2.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客体要件。即根据上面所述,王某的行为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权,又侵犯了保安人员的人身权利。
其次,王某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王某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将本单位的财产(即财务室的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赌债的主观故意。
其三,此行为应属于“转化型抢劫”。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王某先前行为已经属于盗窃行为,为了抗拒保安人员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被打晕(经伤情鉴定保安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应罪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6-747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711页。
王某因赌博欠债,一日潜入本单位的财务室,意图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的现金窃为己有,但因不知保险柜密码没法打开而作罢,在离开财务室时,遇到巡逻的保安,为了不使保安发现自己,趁黑用棍子将保安打晕。经查,王某为一家私人企业的办公室人员,保险柜中的现金为6000元,保安经伤情鉴定为轻伤。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理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1]。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的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经查,王某所在的公司为私人企业,且王某所在的职位为办公室人员,并非从事或分管该单位的财务工作,因此虽然王某作为该企业人员,有进入该公司的便利,但其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该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1.王某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潜入本单位的财务室,意图窃取该单位留在财务室的现金,且数额较大(现金6000元),属于盗窃行为。但其行窃不成后,在撤出财务室过程中,因被保安人员发现,为防止其认出、追捕而用棍棒将保安人员打伤,侵害了保安人员的人身权利(保安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即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两种客体,因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2.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首先,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客体要件。即根据上面所述,王某的行为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权,又侵犯了保安人员的人身权利。
其次,王某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王某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将本单位的财产(即财务室的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赌债的主观故意。
其三,此行为应属于“转化型抢劫”。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王某先前行为已经属于盗窃行为,为了抗拒保安人员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被打晕(经伤情鉴定保安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应罪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6-747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7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