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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外国人犯罪案件一般具有较本国人犯罪更为复杂的背景和情况,基层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除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国内法外,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法问题。北京是在华外国人最为集中的城市之一,外国人犯罪案件多发。仅以北京市为例,结合外国人犯罪的相关情况,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管辖与豁免、国籍国保护和人权保障等问题,有利于实现基层检察院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效应对。
关键词:外国人犯罪 基层检察院 国籍国保护 豁免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其中,将第20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原第20条除以上两项外,还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因此,此次修改意味着外国人犯罪管辖权的下移,以后此类案件将由基层法院管辖。相应地,基层检察院也开始面临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挑战。
2012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印发了《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除《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以外的外国人犯罪一审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自2013年1月1日起,指定东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述案件。2013年1月8日,朝阳区检察院受理了北京首例由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目前,基层检察院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已有了5年的处理经验,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比如,东城区检察院指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讯问时与犯罪嫌疑人的语言沟通尚有障碍、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情况难于查证等情况。
鉴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往往具有与本国人犯罪案件相比更为复杂的背景和情况,而且还需要考虑到领事保护等国际法方面的问题,基层检察院显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应对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基层检察院更好地应对外国人犯罪案件。
一、管辖与豁免问题
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首先涉及到管辖权问题。外国人犯罪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可能引发不同国家间管辖权的冲突。根据国际实践,各国采取的管辖权原则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等。一国对外国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是属地管辖,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或行为,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力。[1]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可见,我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同时,享有豁免的外国人的犯罪问题不通过属地管辖原则解决。
管辖和豁免在法律中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中,豁免于所在地国属地管辖的情况主要包括: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豁免、国家豁免。
(一)外交和领事豁免
就外交和领事豁免而言,它指的是是一国位于另一国的外交、领事代表及外交和领事馆舍所享有的豁免。其中,外交豁免的根据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领事豁免的依据则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总体而言,前者的范围和程度高于后者。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给不同种类的人员设定了不同层级的豁免。比如,前者将使馆人员分为三类: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大使(或公使、代办)、参赞、一二三等秘书、专员、武官等;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使馆办公厅主任、翻译、会计、打字员、技术员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维修工、清洁工等。传统意义上的外交豁免应该仅限于外交人员,但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此进行了扩展。行政和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也享有一定的豁免,但是前提条件是:第一,不是接受国的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第二,豁免仅限于执行职务范围之内的行为。另外,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也应享有各项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具体规定家属范围仅限于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豁免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各阶段都有可能被提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抑或是法院,都应对豁免的不同范围有所了解,在与外交部门配合的情况下,须知不同人员享有不同程度的豁免。
(二)国际组织豁免
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来源于组织基本文件的设定和成员国的赋予,是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一般都规定于成员国签订的特权与豁免协议。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既体现为国际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也体现为国际组织各类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行政首长、职员、专家等。一般来说,不同类别的人员享有不同程度的豁免,具体须参照特权与豁免协议。目前,北京作为国际化大都市,承担着为国际组织提供办事处或总部的职能。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国际竹藤組织等国际组织的总部都设定在北京。所以,有必要对国际组织豁免问题进行了解,根据具体的特权与豁免协议判定不同种类组织、人员的豁免程度。
(三)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一般指的是国家不受另一国法院审判,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也免于遭受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规定,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所以,实践中存在虽然某人并非一国公务人员,但却因在某一案件中具体执行了国家公务而成为国家代表从而享有豁免的情况。因而,当某人行为与其国家有密切关系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国家豁免的可能性。因为我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坚持“绝对豁免论”,所以应该赋予国家代表以绝对豁免。
二、国籍国保护问题
进入一国领土的外国人仍然受他们本国的保护,根据这一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规则, 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2]而国籍国行使属人管辖权对海外公民的具体保护形式是外交保护和领事保护。
关键词:外国人犯罪 基层检察院 国籍国保护 豁免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其中,将第20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原第20条除以上两项外,还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因此,此次修改意味着外国人犯罪管辖权的下移,以后此类案件将由基层法院管辖。相应地,基层检察院也开始面临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挑战。
2012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印发了《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及相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除《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以外的外国人犯罪一审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自2013年1月1日起,指定东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述案件。2013年1月8日,朝阳区检察院受理了北京首例由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目前,基层检察院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已有了5年的处理经验,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比如,东城区检察院指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讯问时与犯罪嫌疑人的语言沟通尚有障碍、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情况难于查证等情况。
鉴于外国人犯罪案件往往具有与本国人犯罪案件相比更为复杂的背景和情况,而且还需要考虑到领事保护等国际法方面的问题,基层检察院显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应对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基层检察院更好地应对外国人犯罪案件。
一、管辖与豁免问题
外国人犯罪的案件,首先涉及到管辖权问题。外国人犯罪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可能引发不同国家间管辖权的冲突。根据国际实践,各国采取的管辖权原则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等。一国对外国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是属地管辖,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或行为,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力。[1]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可见,我国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同时,享有豁免的外国人的犯罪问题不通过属地管辖原则解决。
管辖和豁免在法律中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中,豁免于所在地国属地管辖的情况主要包括: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豁免、国家豁免。
(一)外交和领事豁免
就外交和领事豁免而言,它指的是是一国位于另一国的外交、领事代表及外交和领事馆舍所享有的豁免。其中,外交豁免的根据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领事豁免的依据则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总体而言,前者的范围和程度高于后者。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给不同种类的人员设定了不同层级的豁免。比如,前者将使馆人员分为三类: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官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大使(或公使、代办)、参赞、一二三等秘书、专员、武官等;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使馆办公厅主任、翻译、会计、打字员、技术员等;服务人员包括司机、维修工、清洁工等。传统意义上的外交豁免应该仅限于外交人员,但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此进行了扩展。行政和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也享有一定的豁免,但是前提条件是:第一,不是接受国的国民而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第二,豁免仅限于执行职务范围之内的行为。另外,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也应享有各项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具体规定家属范围仅限于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豁免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各阶段都有可能被提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抑或是法院,都应对豁免的不同范围有所了解,在与外交部门配合的情况下,须知不同人员享有不同程度的豁免。
(二)国际组织豁免
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来源于组织基本文件的设定和成员国的赋予,是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一般都规定于成员国签订的特权与豁免协议。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既体现为国际组织本身的特权与豁免,也体现为国际组织各类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行政首长、职员、专家等。一般来说,不同类别的人员享有不同程度的豁免,具体须参照特权与豁免协议。目前,北京作为国际化大都市,承担着为国际组织提供办事处或总部的职能。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国际竹藤組织等国际组织的总部都设定在北京。所以,有必要对国际组织豁免问题进行了解,根据具体的特权与豁免协议判定不同种类组织、人员的豁免程度。
(三)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一般指的是国家不受另一国法院审判,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也免于遭受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规定,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所以,实践中存在虽然某人并非一国公务人员,但却因在某一案件中具体执行了国家公务而成为国家代表从而享有豁免的情况。因而,当某人行为与其国家有密切关系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国家豁免的可能性。因为我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坚持“绝对豁免论”,所以应该赋予国家代表以绝对豁免。
二、国籍国保护问题
进入一国领土的外国人仍然受他们本国的保护,根据这一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规则, 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2]而国籍国行使属人管辖权对海外公民的具体保护形式是外交保护和领事保护。